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338号
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柏埔镇群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0779114351。
法定代表人:杨全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国,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白云区。
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长安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197172040T。
法定代表人:曾佛平。
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大同路160号万隆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692473895R。
法定代表人:陈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冬、邱俊波(实习律师),广东英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源顺公司)与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简称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简称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国,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冬、邱俊波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顺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订立《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沙砖,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地点在河源鸿润华府工地。2.结算日为每月15日,当月付清供货款的70%,剩下30%的货款待工程停止供货后的一个月后付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货,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2017年1月货款40000元、2月货款131860元、3月灰沙小砖货款191140元、灰沙大砖48640元,4月货款96980元,10月货款26270元、11月货款68640元、12月货款61760元,货款合计665290元。原告停止供货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至2020年5月26日止,未付金额共118150元,同日,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的员工杜文锋写下承诺书,确认将于2020年7月20日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按照2%每月的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
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是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河源市分设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8150元及2020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对账单、营业执照、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15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15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源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灰砂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复印件;4.对账单复印件;5.承诺书复印件。
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的《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既没有授权、委托***签订《买卖合同》,事前、事中亦不知情该《买卖合同》,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2.被答辩人系明知并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在其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与被答辩人实际发生交易行为的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上述买卖合同有过任何商业交易。
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相关证据。
被告***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灰砂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其他任何第三人无关,且《买卖合同》已由本人与原告实际履行;2.《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该利息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认为证明由其一方按照合同收过原告货物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以合同抬头甲方为被告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沙砖,主要约定:1.原告送货到工地:河源鸿润华府工地;2.每个月15日为结算日,当月付清供货款的70%,每个月剩下30%的全部货款,必须在工程停止供货的一个月后付清给原告。合同上由原告盖上公司印章,被告***作为需方签上其个人的姓名和盖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鸿润华府项目章”椭圆形印章。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货,至2020年5月26日,双方经进行结算,共有货款11815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150元,承诺将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欠款金额的2%/月的标准,自2019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
因原、被告双方对贷款一直没能得到协议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鸿润华府工地的开发商是河源市巨鹏实业有限公司。
另还查明:1.被告***确认合同由其本人签订,合同上的“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鸿润华府项目章”是其自己刻制;2.被告***挂靠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名义办理承揽建筑报建施工、验收等相关资料;3.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亦于庭审中确认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源顺公司、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虽以合同抬头甲方为被告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沙砖,但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未盖上印章或事后追认。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具有代表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的代理权签订,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个人与原告一方签订。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18150元未清偿,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和被告***在庭审确认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是为违约,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利息即是违约金,《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2%/月,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
至于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是否需对被告***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被告***并非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员工,其个人无施工资质,之间只是挂靠与被靠的名义承揽项目,而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既没有在《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以及《承诺书》上盖章,也没有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川建筑总公司、龙川建筑河源分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欠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118150元为基数,按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支付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006********,履行付款时注明账户。)。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负担,立案时原告河源市源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受理费1332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