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长安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曾佛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大同路160号万**二楼。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双下村***路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沿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39元,减半收取为9504.19元,由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39元,本院退回95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海林 审判员 邓 志 军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