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长安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曾佛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大同路160号万**二楼。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双下村***路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沿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39元,减半收取为9504.19元,由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河源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39元,本院退回95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海林
审判员 邓 志 军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