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6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址:广东省**县老隆镇长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上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部”(下称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系非法刻制、加盖的,**建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没有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应予纠正。***向***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签名出具《借据》,在《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建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报警回执》、钟强的《询问笔录》、兴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9日《河源晚报》B3版《声明》等证实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属于非法刻制印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建筑公司在得知被他人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刻制公司印章、分公司印章、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后,立即于2014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警、登报警示公众等活动,充分履行了及时警示公众的义务。同时根据***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是***未经**建筑公司许可擅自刻制,***的亲戚***擅自扣押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并加盖的,**建筑公司对《借据》中的借款发放及偿还等事宜始终毫不知情。**建筑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不合法,不是**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万绿湖酒店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在《借据》签章,**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项目部作为企业内部职能部门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同时,项目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按照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编号:GB/T50326-2001]及建筑行业惯例,工程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部是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的,旨在管控项目的人力资源、技术、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材料、机械设备、工地现场、例会、施工日志、组织协调、信息等事宜,是便于开展施工监管活动、依据项目进展需要随设随撤的一次性现场组织,通常在项目启动后设立,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毕、现场最后清理完毕或按合同的约定解体,不须办理任何政府核准登记手续,没有财产,不涉及项目的借款或融资等相关活动。因此,万绿湖酒店项目部无权从事与融资、借款等相关事宜,更无权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借条上加盖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另一方面,**建筑公司对***与***的本案借贷关系毫不知情,借款与**建筑公司无关,与万绿湖酒店项目部无关,与万绿湖酒店项目部从事的建设工程无关。在借条上加盖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前,**建筑公司没有授权万绿湖酒店项目部,事后**建筑公司未追认该行为,且借条涉及内容为众所周知的任何工程项目部均无权处置的借款融资事宜,故***对此理应明知借条上加盖的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对外无权代表**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建筑公司上诉所称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印章是非法刻制的与事实不符,结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银行开户资料等证实借据加盖的印章是**建筑公司合法设立的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因此由**建筑公司设立的万绿湖酒店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且**建筑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及证明均是在***提起诉讼后,该事后行为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因此一审认定由**建筑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每月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金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0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按每月1万元(即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立下《借据》。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里盖有“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向***支付了借款前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于2014年9月5日还款6万元。***与***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20万元,有***向张影***的《借据》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请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付的2万元利息,可以推定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的6万元利息,可以推定为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6个月利息。因此***诉请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6万元)=8万元,减去应支付的利息款20万元×2%×8个月=3.2万元,即***多支付利息款(8万元-3.2万元)=4.8万元,借款本金抵减***多支付的利息款4.8万元后,***仍欠***借款本金为(20万元-4.8万元)=15.2万元。
关于***诉请***对***向***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未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证明其对***向***的借款有举债的合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的借款系用于***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主张本案借款系***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请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建筑公司对***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部”为***向***上述借款在担保人一栏上盖章,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而“广东省**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项目部”为**建筑公司下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建筑公司应对***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其为***的债务作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52000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建筑公司应对上述判项即***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二审时提供了本院已生效的(2019)粤16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其它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今委托***先生办理我司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员工宿舍工程的请款及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建筑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部或者项目工程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的、进行项目管理的一次性的现场组织机构,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万绿湖酒店项目部作为**建筑公司在万绿湖酒店建设工程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可以作保证人。**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委托书是委托***办理**建筑公司在万绿湖国际会议度假酒店员工宿舍工程的请款及结算事宜,不是授权***向他人借款或办理借款担保。***明知万绿湖酒店项目部的上述事实,万绿湖酒店项目部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不能代表**建筑公司,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建筑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2000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