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特2号 申请人:***,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新围小组沿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金星工业区。 经营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以下简称东鹏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9年1月23日召集了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兴发公司对***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并未与兴发公司签署《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且***也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请求确认***与兴发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兴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应当受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理由如下:一、***三次确认欠款情况并签名,且欠款金额是基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结算而来,故***确认欠款情况等同于确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义务;二、***确认的结算汇总及统计表并非独立存在,而是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补充和附件,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构成一个整体,应当适用同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三、***一直参与东鹏厂的经营和施工结算过程,故其知悉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愿意接受约束。四、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而结算汇总表和统计表作为履行合同的必要附件,也应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鹏厂作为发包人与兴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第1点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东鹏厂的公章及经营者***的签名,乙方加盖有兴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兴发公司依据《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穗仲莞案字第28752号,该案尚未进行第一次开庭,东鹏厂、***亦未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兴发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撤回对***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决定书,同意兴发公司撤回对***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于兴发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撤回对***的仲裁请求,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并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决定书,同意兴发公司撤回对***的仲裁申请,故***不再是(2018)穗仲莞案字第28752号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现作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