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特75号
申请人: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金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04977524D。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新围小组沿河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382151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以下简称***)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9年3月20日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8)穗仲莞案字28752号仲裁案件中,***与兴发公司签署的《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东莞市现存两个仲裁委员会,《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之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且***也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请求:确认***与兴发公司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兴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案涉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是可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理由是签订仲裁协议时至今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都是东莞辖区内唯一经过依法登记有效的仲裁机构,具体在兴发公司的证据《情况通报》中有体现。2.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只是受理案件和开庭的地点,不是一个正式的仲裁机构。3.根据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3、6条,***和兴发公司双方仲裁条款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基于东莞辖区内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因此案涉仲裁条款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的请求。
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用以证实***与兴发公司签订仲裁条款的情况。兴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兴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粤司仲〔2014〕1号《关于全省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情况通报》,用以证实东莞市范围内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即便该文件真实,该文件是在2014年出具不能证明目前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的情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作为发包人(甲方)、兴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第1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发公司分别在《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上签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兴发公司依据《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穗仲莞案字第28752号。该案尚未进行第一次开庭,***未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行审查。
***与兴发公司均对《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莞市清溪镇东鹏印刷厂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第1点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东莞唯一一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同意、并由广东省司法厅合法登记的仲裁分支机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确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鉴于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已预交),由申请人东莞市清溪东鹏印刷厂负担。
为终审裁定。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敬烜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