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兆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兆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兆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3082850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的厂房、宿舍和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约书》约定厂房按投影面积计算单价为533元/M2,宿舍按投影面积计算单价为630元/M2。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案涉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于2010年2月2日收方确认,主体工程的造价为38678248.98元。被告最近一次付款是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082850.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82850.7元;2.被告以3082850.7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5月3日为619190.0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管理区的厂房、宿舍之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厂房按投影面积计算单价为533元/M2,宿舍按投影面积计算单价为630元/M2,工程造价不含税合计36880000元,面积超出部分需另增加工程款;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97%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支付,而最后一期3%的工程款在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一年内付清,如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验收的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付清;增加工程款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此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2010年2月2日,被告经核对确认了原告提供的《主体工程结算数据统计》,其中A、B、D栋厂房的投影面积分别为23199.06M2、12286.73M2、6687.67M2,宿舍A、B栋的面积合计为25713.96M2。根据《建筑工程合约书》中约定的单价,可计得总工程款为38678248.98元[(23199.06M2+12286.73M2+6687.67M2)×533元/M2+25713.96M2×630元/M2]。3.原告还主张配套工程的工程款为2100000元,锅炉房、电房工程的工程款为945000元、围墙工程的工程款为189101.72元,并提交了《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工料概算表》、《工程报价单》、《工程结算单》支持其主张,但该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原告称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基本付清,仅欠59101.72元未付。4.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凭据《进账单》、《确认书》,被告于《确认书》确认截止于2012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8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合约书》、《主体工程结算数据统计》、《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工料概算表》、《工程报价单》、《工程结算单》、《进账单》、《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置信。《建筑工程合约书》显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根据《主体工程结算数据统计》可计得案涉厂房、宿舍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678248.98元,《配套工程结算协议书》、《工料概算表》、《工程报价单》、《工程结算单》亦显示存在增改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82850.7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到庭陈述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主体工程结算数据统计》确认之日即2010年2月2日为交付之日,本院予以采信。《建筑工程合约书》约定被告应于交付使用后支付97%的工程款,3%的工程余款在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一年内付清,如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验收的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付清。据此,3%工程余款即1160347.47元(38678248.98元×3%)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2月3日,其余工程款1922503.23元(3082850.7元-1160347.4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并未于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兆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2850.7元;
二、限被告东莞兆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2503.23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3日起,以1160347.47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兴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16元,均由被告东莞兆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