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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5790号
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856578H。
法定代表人:姚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凤,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东莞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富民工业区创业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9878954G。
法定代表人:林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节,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灯、东莞市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凤,被告**灯,被告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节、陈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审判员刘洋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凤,被告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节、陈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15512.15元及利息(以615512.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为60034.21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解决此纠纷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灯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交易的混凝土砼款为828868.5元,被告远创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货款,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13356.35元货款,共支付货款213356.35元,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远创公司开具了536870元的发票,现两被告尚欠货款615512.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却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答辩称:被告远创公司、广东凯基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建筑公司分别中标“大汾社区景观长廊建设工程二期”、“寮步上屯文化广场”、“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等六个工程项目后均转包**灯施工,**灯因此共计向原告购买了828868.5元混凝土;**灯委托远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3356.35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15512.16元未付;**灯不认可原告第二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和第三项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创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未付确认表》显示,**灯因履行“大汾社区景观长廊建设工程二期”、“寮步上屯文化广场”、“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等六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合计向原告购买了828868.5元混凝土;除“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外,其余五个工程项目与远创公司完全无关的事实,也佐证了远创公司不可能是确认表结算的828868.5元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远创公司接受**灯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213356.35元货款,是基于远创公司和**灯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三、原告提交的确认表证明原告的供货对象为**灯,供货原因是**灯施工的六个工程,排除了**灯是远创公司的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的可能性,还证明原告与**灯结算了六个工程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存在混同;原告向**灯的六个工程供货都制作了发货单,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向该六个工程项目中的每一工地具体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实际上,确认表中结算的泵车费用7350元并未区分该六个工地的泵车费金额,而是混同结算,原告和**灯均认为无需区分六个工地的泵车费,证明付款义务人是**灯。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是原告和**灯,原告诉请远创公司对**灯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约定或法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2019年2月14日公开招标投标,被告远创公司中标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2019年2月26日,被告远创公司(工程总包人,甲方)与被告**灯(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现场责任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内包协3688号),将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转包予被告**灯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保质保量,顺利、圆满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公司特派**灯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五、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其责任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上缴国家(地方政府)建筑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安检、质检监督费等相关费用)、工程管理费及税务和本公司管理费用外,其所得全部利益均由乙方自行分配;十三5、乙方必须保证不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工程竣工之前向甲方呈报材料供应商货款情况一览表及材料供应商联系资料,若发生债务纠纷时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等等……。”
同日,**灯出具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本人**灯,系工程项目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本人承诺愿意承担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已完(竣)工工程的保修责任;保证所移交的文件资料等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承担和履行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工商税务、伤亡事故赔偿、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保修及其他纠纷)的一切责任,直至全部责任的有效处理及履行完毕为止。本人郑重履行(合同编号为:内包协3688号)内容的相关规定。”其中另一份内容为:“我**灯系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承包负责人,根据我提供的附件所材料发票和个人劳务发票,将此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根据提供材料发票和工人劳务发票转入对方账号,以上情况属实,或由此引起纠纷,由我本人负责处理。”
此后,**灯向原告下单采购混凝土,由原告送货至**灯指定的工程项目地,每月对账,次月结算上月货款。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分别向大汾社区景观长廊建设工程二期、望牛墩怡捷手袋厂、寮步上屯文化广场、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茶山镇镇属公厕第二标段、麻涌镇气候指标站基建工程等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合计828868.5元。
2019年4月15日,**灯向远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灯是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承包负责人,现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我提供的附件所列材料发票,与贵公司联络,根据提供材料发票转入对方账号,以上情况属实,若因此引起纠纷,由我本人负责处理!等等……”。2019年4月16日,**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宁支付100000元。同日,远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备注“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大楼工程”。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远创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36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13日,**灯再次向远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远创公司将113356.35元转入其提供的原告的收款账户。2019年7月16日,远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13356.35元,并备注“增埗混凝土款”。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灯进行对账并签署砼款未付确认表,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砼款总额为828868.5元,已付213356.35元,**灯尚欠原告砼款615512.15元未付。砼款未付确认表中客户名称为“**灯工地及其它费用”,原告在该表中加盖业务专用章,**灯在该表中“客户确认”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与远创公司就远创公司是否需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存在巨大争议。原告主张,**灯以工程项目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根据**灯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货至工程项目所在地,因案涉的工程金额较小,送货单中也已明确写明购货单位、送货标的额、联系人,故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发票载明购买方是远创公司,远创公司向原告付款时亦备注摘要“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大楼工程”,且该发票已在国家税务系统中抵扣,即使远创公司认为**灯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付款以及抵销发票的行为也应视为对**灯的行为进行追认;《施工现场责任协议书》是远创公司内部的员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前言明确载明**灯是远创公司特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且合同编号为内部编号,可以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灯的行为代表着远创公司,故**灯基于远创公司的明确授权进行工地项目建设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行为,远创公司应当对其授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远创公司则主张,合同编号只是公司内部起草文件管理的号码,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目的来认定,该协议书的基本意思表示是**灯自负盈亏承包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两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转包关系;除了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外,其余的五个工程均与远创公司无关,因此远创公司并无实际使用原告送货至其余五个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故原告送货的相对方不是远创公司,而是**灯,远创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砼款未付确认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发货单,被告远创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责任协议书、**灯身份复印件、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公司支付工程费用表、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大汾社区景区长廊建设工程二期中标公示、寮步镇上屯文化广场舞台改造工程中标公示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灯签订的《砼款未付确认表》,截止2019年12月31日**灯尚欠原告货款615512.15元,**灯在庭审中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灯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615512.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要求**灯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关于被告远创公司是否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交易过程来看,系**灯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至**灯指定的工程项目地,原告与远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灯签订的《砼款未付确认表》载明的客户名称亦为“**灯工地及其他费用”,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灯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行为是基于远创公司的授权,或者是作为远创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故**灯的行为不代表远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发货单》显示购货单位是项目工程名,而非远创公司,且案涉货款涉及六个项目工程,其中仅茶山镇京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工程为远创公司所中标。另,两被告签订的《施工现场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其责任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保证不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工程竣工之前向甲方呈报材料供应商货款情况一览表及材料供应商联系资料,若发生债务纠纷时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远创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512.15元及利息【以615512.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55.46元(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鸿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12.75元、由被告**灯负担103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琳
刘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