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3823号

原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2号楼503、505、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093367。

法定代表人:李湘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涛,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羁押于广西大新县看守所。

原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涛、梁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10时53分,原告的出纳、会计在网上银行转款时操作失误,将本应转给陈金伟的20万元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霞秀糖厂2018年土建项目工程款错误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号62×××66。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该20万元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鑫宝公司之间只有大新恩城乡新合村土地整治合作项目,但没有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霞秀糖厂土建工程合作项目,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将20万元工程款转到被告账户时被告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关押在大新县看守所,被告对此转款并不知情。如果该20万元汇款确属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霞秀糖厂土建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将该款返还原告,但由于被告正在被刑事关押,无法自行将款项返还原告,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原告鑫宝公司将20万元从其网上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行账号45×××35的2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古城支行账号62×××66,款项用途注明:龙州南华糖业工程款。该款项是原告要支付至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霞秀糖厂2018年土建项目合作人陈金伟名下的农业银行南宁航洋国际支行账号62×××15的工程款,因原告财务人员的不慎而转入了被告的上述银行账号。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大新县恩城乡新合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合作,无龙州南华糖业霞秀糖厂土建工程合作项目。原告因未能追回所错汇款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受损与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鑫宝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不慎,在网上银行操作支付时将欲支付给陈金伟的20万元龙州南华糖业工程款错转至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古城支行账号62×××66,而原告与被告亦未存在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霞秀糖厂2018年土建合作项目,故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所取得原告所转的20万元龙州南华糖业工程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原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书 记 员  杨柳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