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民终5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麻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洁莹,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上诉人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洁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上诉状,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驳回庞洁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调查的麻秀禧、麻新结二人都不是广林公司的员工,麻秀禧、麻新结与广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丰浩糖厂项目部是广林公司交给麻长念承包,据广林公司了解,以上二人也不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述二人的陈述不能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做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一审法院对麻秀禧、麻新结二人的调查不符合以上规定。
庞洁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洁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林公司支付尚欠的砖款963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建设丰浩糖厂,广林公司在宁明丰浩糖厂承包有员工宿舍楼等施工工程,麻长念(已故)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该项目部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庞洁莹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购买空心砖。2015年1月28日,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麻秀禧在麻长念的授意下与庞洁莹进行结算,砖款共计114300元,已支付18000元,尚欠96300元,麻秀禧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麻新结系麻长念儿子。庞洁莹个人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现已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庞洁莹的砖款是否应当由广林公司支付的问题。广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其承包给麻长念,但广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桂14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麻长念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部从庞洁莹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购买空心砖,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因此,庞洁莹要求广林公司支付尚欠的砖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庞洁莹个人开办的宁明县鸿运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显示其是该砖厂的负责人,且该砖厂现在已停止经营,所以庞洁莹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庞洁莹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要求广林公司承担申请保全费98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麻长念授意麻秀禧与庞洁莹进行结算后,就尚欠的砖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麻秀禧确认庞洁莹于2017年12月打电话询问偿还砖款的事宜,庞洁莹陈述其于2017年11月份左右打电话给麻秀禧询问偿还砖款事宜,但麻秀禧表示没有钱支付。因此,本案应确认庞洁莹于2017年12月就该笔砖款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庞洁莹就该笔砖款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12月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的逾期利息亦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庞洁莹要求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广林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洁莹货款9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6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广林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洁莹申请保全费983元。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广林公司负担。
综合上诉意见,广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一、一审判决认定麻长念(已故)、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错误,认为广林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麻长念,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并非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二、一审判决认定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与庞洁莹存在空心砖买卖关系并结算了部分货款错误。认为广林公司与庞洁莹不存在空心砖买卖关系,也从未与庞洁莹进行结算。三、一审判决认定麻新结系麻长念的儿子证据不足。庞洁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院已生效的(2017)桂14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定麻长念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庞洁莹提供的“丰浩集团宁明糖厂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安排表”不足以认定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麻长念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林公司的该项事实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庞洁莹提交的商昌安、甘立奇等人签字的《宁明县鸿运砖厂发货单》均没有广林公司的盖章,且未获得广林公司的追认,仅凭上述发货单不足以证实广林公司与庞洁莹存在买卖关系,故广林公司认为其与庞洁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本院已生效的(2017)桂14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麻新结系麻长念的儿子,广林公司对该项事实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认定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建设丰浩糖厂,广林公司在宁明丰浩糖厂承包有员工宿舍楼等施工工程、麻长念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麻新结系麻长念的儿子、庞洁莹个人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现已停止经营的事实正确以外,其余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建设丰浩糖厂,广林公司将其承包宁明丰浩糖厂员工宿舍楼工程口头转包给麻长念。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庞洁莹在接到麻秀禧等人购砖电话后,将空心砖运送到项目工地,商昌安、甘立奇等人在《宁明县鸿运砖厂发货单》签名确认。项目工地拖欠庞洁莹砖款后,庞洁莹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麻秀禧追款,麻秀禧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一张《宁明县鸿运砖厂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记载共计砖款114300元,已支付货款180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庞洁莹诉请广林公司支付尚欠砖款9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是买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庞洁莹主张与广林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广林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庞洁莹提交有“丰浩集团宁明糖厂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安排表”、商昌安、甘立奇等人签名的《宁明县鸿运砖厂发货单》等证据,但广林公司不予认可麻长念为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麻秀禧、商昌安、甘立奇等人的结算行为和签名确认收货数额的行为代表公司。庞洁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广林公司的印章,结合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在广林公司不予认可情况下,麻秀禧、商昌安、甘立奇等人在项目工地的身份不明,麻秀禧签名确认的《宁明县鸿运砖厂结算清单》、商昌安、甘立奇等人签名确认的《宁明县鸿运砖厂发货单》对广林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麻长念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庞洁莹将其销售的空心砖运送至广林公司承建的丰浩集团宁明糖厂项目工地,但庞洁莹在二审询问中亦自认其接到购买空心砖电话到催收砖款,一直通过电话联系麻秀禧,从未联系其他人的事实,亦证实了庞洁莹从未向广林公司催收砖款,也从未向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麻长念催收砖款,而是向麻秀禧个人催收砖款,广林公司亦从未向庞洁莹支付空心砖款。庞洁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麻长念作为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广林公司与其购买空心砖。因麻秀禧、麻新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麻长念已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麻秀禧、麻新结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麻秀禧、麻新结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以上的证据及事实,庞洁莹主张其与广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庞洁莹诉请广林公司支付尚欠砖款9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广林公司承担支付庞洁莹货款96300元及相应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庞洁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诉讼保全费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合计5395元,均由被上诉人庞洁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其陆
审 判 员 梁丹杰
审 判 员 文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农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