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2民初81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宁明县。
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745101789Q。
法定代表人:麻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林公司支付尚欠的砖款963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建设丰浩糖厂,广林公司在宁明丰浩糖厂承包有工程施工,麻长念(已故)、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是广林公司驻该工程项目工地代表及工作人员。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广林公司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购买空心砖122车,发货单上分别有商昌安、甘立奇等人的签字签收。2015年1月28日,经与该工程项目部麻秀禧对账结算,砖款共计114300元,已支付18000元,尚欠96300元,麻秀禧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广林公司辩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广林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广林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麻长念,但是他已经去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麻秀禧主张欠款。同时,***应以宁明县鸿运砖厂的名义起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与广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的砖款是否应当由广林公司支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供的证据1.结算清单、证据2.图片和发货单、证据3.主要联系人、证据4.工作安排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麻新结、麻秀禧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明县建设丰浩糖厂,广林公司在宁明丰浩糖厂承包有员工宿舍楼等施工工程,麻长念(已故)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麻新结、商昌安、麻秀禧等人是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该项目部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购买空心砖。2015年1月28日,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麻秀禧在麻长念的授意下与***进行结算,砖款共计114300元,已支付18000元,尚欠96300元,麻秀禧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麻新结系麻长念儿子。***个人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现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砖款是否应当由广林公司支付的问题。广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其承包给麻长念,但广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桂14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麻长念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部从***经营的宁明县鸿运砖厂购买空心砖,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广林公司支付尚欠的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开办的宁明县鸿运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显示其是该砖厂的负责人,且该砖厂现在已停止经营,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要求广林公司承担申请保全费98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广林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麻长念授意麻秀禧与***进行结算后,就尚欠的砖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麻秀禧确认***于2017年12月打电话询问偿还砖款的事宜,***陈述其于2017年11月份左右打电话给麻秀禧询问偿还砖款事宜,但麻秀禧表示没有钱支付。因此,本案应确认***于2017年12月就该笔砖款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就该笔砖款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12月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的逾期利息亦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要求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6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保全费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建锋
审 判 员  农伟东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智伟
                                                                                                                                                    书  记  员    张怡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