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驮龙工业区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叶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二保,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077号。
法定代表人麻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华侨农场工棚分场(工棚场部)。
法定代表人玉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长念,居民。
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湖公司)与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公司)、麻长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珍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嘉乐、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何二保,被告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静,被告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强,被告丰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宇,被告麻长念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湖公司诉称,原告华湖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告广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丰浩公司作为被告广林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25日为关帐日,26日及之后的转为次月结算,每月的货款于次月15日前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广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广林公司共拖欠原告四批货款,第一批货款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134198元;第二批货款是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131837元;第三批货款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21810元;第四批货款是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70395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广林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但被告广林公司收到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广林公司每推迟一天支付货款,须按所欠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故被告广林公司第一批未付货款134198元,每天违约金为402.59元,违约金计算天数216天,违约金为86959.44元;第二批未付货款131837元,每天违约金为395.51元,违约金计算天数185天,违约金为73169.35元;第三批未付货款21810元,每天违约金为65.43元,违约金计算天数126天,违约金为8244.18元;第四批未付货款70395元,每天违约金为211.19元,违约金计算天数96天,违约金为20274.24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58240元及违约金190376.23元(违约金暂至2014年8月20日止,剩下违约金应计算到被告广林公司支付货款完毕为止)。
原告华湖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广林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丰浩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林公司、丰浩公司依法签订合同的事实;5、销售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发货情况及被告广林公司欠货款情况的事实;6、货款催收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广林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7、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8、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如期向被告丰浩公司提交欠付资料的事实。
被告广林公司辩称,被告麻长念以被告广林公司名义与原告华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上加盖的“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公司印章,对原告华湖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华湖公司在未收到被告广林公司第一批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供应混凝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无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依法无据。另因原告与被告广林公司不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被告麻长念系实际买受人,应由被告麻长念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丰浩公司是本买卖合同的受益者,其作为担保方,应与被告麻长念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丰浩公司辩称,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广林公司,被告丰浩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40元。二、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6点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广林公司欠付事实发生的一个月内向被告丰浩公司提供被告广林公司的欠付资料,否则被告丰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丰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收到欠付材料,因此被告丰浩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三、被告丰浩公司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如果被告丰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丰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麻长念书面答辩称,被告麻长念挂靠于被告广林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华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麻长念作为实际买受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定夺,但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华湖公司在未收到被告广林公司第一批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供应混凝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无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依法无据。同时,被告丰浩公司是本买卖合同的受益者,其作为担保方,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麻长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广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华湖公司货款、违约金及代理费?2、被告丰浩公司、麻长念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麻长念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林公司、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广林公司对原告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明;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丰浩公司对原告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湖公司与被告广林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丰浩公司作为被告广林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25日为关帐日,26日及之后的转为次月结算,每月的货款于次月15日前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华湖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广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8240元,其中第一批货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计134198元;第二批货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共计131837元;第三批货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21810元;第四批货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计70395元。原告华湖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广林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被告广林公司工作人员商昌安于2014年6月23日在该《货款催收函》上签名确认。原告华湖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以要求被告广林公司、丰浩公司、麻长念连带支付货款、违约金及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6点约定:“丙方(被告丰浩公司)应保证乙方(被告广林公司)不拖欠甲方(原告华湖公司)的材料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丙方提供乙方欠付资料,由丙方督促乙方支付。如甲方未在乙方欠付事实发生的一个月内向丙方提供乙方欠付资料,丙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广林公司拖欠原告华湖公司四次货款,原告华湖公司均未按约定在欠付事实发生的一个月内向被告丰浩公司交付广林公司欠付资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华湖公司与被告广林公司、丰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华湖公司与被告广林公司、丰浩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关于被告广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华湖公司货款、违约金及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华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广林公司作为该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广林公司应支付货款358240元给原告华湖公司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广林公司辩称《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上加盖的“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公司驻宁明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公司印章,对原告华湖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的问题。被告广林公司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广林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向需方按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偏高,综合考虑被告广林公司迟延交付货款对原告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影响程度,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每期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10%予以调整。原告华湖公司要求被告广林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出代理费的相关依据,也未有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麻长念、丰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华湖公司与被告麻长念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向原告华湖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主体为被告广林公司,原告华湖公司要求被告麻长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6点,约定:“丙方(被告丰浩公司)应保证乙方(被告广林公司)不拖欠甲方(原告华湖公司)的材料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丙方提供乙方欠付资料,由丙方督促乙方支付。如甲方未在乙方欠付事实发生的一个月内向丙方提供乙方欠付资料,丙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即原告华湖公司应在被告广林公司欠付事实发生的一个月内向被告丰浩公司提供被告广林公司欠付资料,由于本案原告华湖公司未按约定在被告广林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发生的一个月内向被告丰浩公司交付被告广林公司的欠付资料,所以被告丰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8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3419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以131837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3、以2181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4、以7039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明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广西横县广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286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珍莹
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农彦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