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石桥镇龙华街65号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夏季承建由苍梧县三建司分包(大坡小学、狮寨中学、大昌小学)三项工程(总造价约160万)的时候,向原告借款2万元(刷信用卡支付),用于工程日常开支费用。苍梧县三建司于2019年12月底结清三项工程余款共计17785元并支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215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6万元;2、转款记录,证明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了17785.02元。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曾出借2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在领取2010年10月的工程进度款后已抵消2万元的借款,且2012年其还让其表弟给了25000元原告,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2、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至工程完工前由***还款给**”,**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故从2012年起计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至今已长达八年多,故其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述称:1、合同关系的认定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应该以签订的合同为准,不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2、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大坡小学、狮寨中学、大昌小学三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
本院就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以及领取工程款情况向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核实。第三人回函称: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领取工程款35560元、2010年12月22日领取工程款74080元、2011年1月28日领取工程款11112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回函,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的领取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均表示原告**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记载“黎明屋押5万元的利息,**卡数2万元刷卡所需费用由***承担。工程开支费用及**工资费用6万元,至工程完成前由***还款给**。(大坡小学、狮寨中学、大昌小学三项工程)。***,2011.6.15”。
另查明,大坡小学、狮寨中学、大昌小学三项工程的承包方是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坡小学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狮寨中学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大昌小学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
再查明,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款1775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承接的,被告***让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2、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归还期限是涉案工程完成前。第三人苍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曾出借20000元本金给被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至工程完成前”,涉案最后一项大昌小学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即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5月6日前。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间一直向被告***追讨涉案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嘉杏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