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民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第三人独立诉讼原告):*恒进,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三人独立诉讼被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南路17-19号(大世界商业广场C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0995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独立诉讼被告):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300号宏海花园1幢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210521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50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B栋1302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7215017R。
负责人:**进,总经理。
上诉人*恒进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建筑公司)、北海市北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南宁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初133号之二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恒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银公司为达到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目的,以*恒进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罪为由,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企图栽赃于*恒进。*恒进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虚假欺骗的手段,在原诉讼中对钦州建筑公司、北银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是一审法院法官的建议。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恒进个人涉嫌经济犯罪,也不影响*恒进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和钦州建筑公司的起诉是枉法裁判。(二)钦州建筑公司与北银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钦州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向钦州建筑公司及北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不应该在本案中提起第三人独立诉讼,故一审法院建议并同意**进以第三人身份对北银公司、钦州建筑公司本案中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北银公司辩称:(一)**进在中厦集团解除与北银公司的合作协议后,仍以其名义在北银公司处取得分配的138套价值6890余万元的房屋,在房屋出售和抵账完毕后,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北银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3000余万元,已经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争议的工程款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与北银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与钦州建筑公司和北银公司法律关系相同,*恒进的挂靠行为没有改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故*恒进一审开庭时以第三人身份要求起诉北银公司和钦州建筑公司,不存在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恒进的起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恒进的上诉请求。
钦州建筑公司、中厦集团、中厦集团南宁一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钦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银公司支付钦州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871098.78元;二、判令北银公司向钦州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345542.19元(从2009年12月22日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为止)。
*恒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银公司支付*恒进工程款人民币28000956.01元;二、判令北银公司向*恒进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587951.15元(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为止);三、判令钦州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北银公司认为*恒进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犯罪,向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将北银公司提交有关*恒进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给北海市公安局审查。北海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恒进涉嫌合同诈骗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于2018年10月10日决定对***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送达《立案告知书》和《立案决定书》并附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钦州建筑公司及*恒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钦州建筑公司、*恒进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北银公司认为*恒进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犯罪,向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为稳妥起见,将北银公司提交有关*恒进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给北海市公安局审查。北海市公安局审查后决定对***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送达《立案告知书》和《立案决定书》并附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钦州建筑公司及*恒进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恒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东
审判员***
审判员禤柔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