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大道兴贤段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06611R。
法定代表人:范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南路17-19号(大世界商业广场C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0995N。
法定代表人:罗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1栋独单元1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CX30F。
法定代表人:梁展怀。
上诉人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3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桂0103民初36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涉案合同第6.1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请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中的“被告”为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其中,作为“被告”之一的被上诉人二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1栋独单元1803号房”,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青秀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后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才同意上诉人立案的。因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坚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盛达公司、
坚丽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14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坦诚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条款所称“被告所在地”应做限缩解释,即仅指买卖合同的甲方、乙方,坚丽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方(丙方)不在所列范围内。本案被告一方建筑公司所在地为钦州市钦南区,故本案应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移送管辖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孟 英
审 判 员 宋其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明良
书 记 员 曾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