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5执4907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南宁市。
被执行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智远。
被执行人: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安杰。
***、***与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日作出的(2018)桂0105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本案应执行标的4605863.7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4605863.7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保险、房产、土地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桂0105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显杰
审判员 苏灵艳
审判员 黄文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