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2民初9300号
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北区三沿路11号市住建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09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留肖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6908715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留肖市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留肖市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留肖坡生态文明经济村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万的保证金转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在2020年10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为止,被告发包的工程根本无法进场施工,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签订合同的定金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南宁留肖市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留肖坡生态文明经济村项目2.工程地点: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留肖坡村。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壹亿贰仟万元(以最终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七、承诺5.承包人需交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天内交定金200000元,本项目旧市场正式开工十天内交18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5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约定发包人履约担保形式: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甲方承诺,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五天内完成本项目的报建手续,通知乙方进场正式开工。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五天内不能进场正式开工,甲方退回乙方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及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自愿用留肖坡市场经营权作担保,在甲方无能力退回乙方定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甲方自愿把留肖坡市场经营权交由乙方经营,所有收益(租金)交给乙方,直至退还完定金及违约金为止,定金退还给乙方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交来(转账)南宁市留肖坡生态文明经济村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至今未能进场施工,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提交证据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留肖市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五天内完成报建手续并通知原告进场正式开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至今仍未进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2月8日解除。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五天内不能进场正式开工,被告退回原告定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能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因被告违约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前述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宁市留肖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