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7民特27号
申请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6551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0年7月20曰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申请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称,一、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归还被告的广西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明确载明“一、本证书是本人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工作的凭证;二、持证人只能在本单位使用、调离本单位并继续从事检测工作的,必需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本证书视为无效;三、持证人调离本单位或不从事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的,该证书自动作废;四、持证人应妥善保存本证书,不得涂改。”依据该本证书第三条规定,在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该证书就自动作废,故原告有权依此将该证书注销。2、被告离职后,原告已经按证件管理要求将该证书注销,并将该证书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报备。因此该证书现在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这里,并不在原告的手中。故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归还被告的广西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书的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上岗证以及身份证属答辩人本人持有的合法证件,用人单位无权扣押。二、被答辩人将该证书注销属于违法行为。综上,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的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以下六种法定情形的方可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但本案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明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