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1327号
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7。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裕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6M。
法定代表人:苏炳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凤,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蒙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桩检测费900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223.5元(利息计算:以拖欠的检测费900501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暂计至2019年3月8日,利息为132223.5元,此后依此另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防城港市北港安置住宅区四期一组团(1-43)栋工程项目的基桩进行检测,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到进场通知后3天内进场,在现场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检测报告;静载荷试验每吨单价36元,低应变桩检测每根单价为48元,检测费用为752976元;现场检测工作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防城港市北港安置住宅区四期一组团(1-43)栋工程项目的基桩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因在检测中原告发现防城港市北港安置住宅区四期(一标)4#楼、5#楼有部分基桩不合格,被告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另行委托原告增加抽检根数,原告根据其委托,对增加的项目进行了检测,并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按照《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的约定以及现场检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原告检测费用为900501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已完成所有现场检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成果报告,2016年9月9日被告收到报告后向原告出具《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被告利用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了项目施工。2016年9月起至2019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检测费,被告则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支付检测费用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具有基桩检测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桩检测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基桩检测费给原告。并且被告也是根据原告的检测报告进行后期施工并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并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说明:原告已于2016年9月9日前向被告提交了基桩检测报告,其后利用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依据常理和最高法的有关解释,自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之后1个月付款为合理期限。因此被告应在2016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检测费。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依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以拖欠的工程检测费900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付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反复追讨无果,原告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的检测费用应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752976元,不存在增加检测工程量的问题,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基桩检测费9005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工作联系单、委托函》,该工作联系单、委托函上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基桩工程现场确认表》、《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基桩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该确认表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桩工程质量检测付款申请》、《函件签收回执》,《基工程质量检测付款申请》有被告项目的盖章确认,《函件签收回执》由被告方的签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沿海公司和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检测内容与要求约定,原告沿海公司根据工程的需要,对防城港市北港安置住宅区四期一组团(1-43栋)桩基础工程进行桩基检测,按照设计单位和委托单位的要求及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下列基桩检测:1.基桩竖向抗压静载荷实验77根;2.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2040根。合同第五条检测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1.检测费用:基桩静载荷实验每吨单价为36元/吨,共18196吨,655056元;低应变桩基检测每根单价为48元/根,97920元;上述检测实验费用为:752976元。2.结算方式,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甲方将检测费一次性转入乙方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沿海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沿海公司负责检测的防城港市北港安置住宅区四期工程(二标)5#楼桩基发现有不合格现象,现要求加大检测,具体检测方案按照联系单中设计单位意见执行;2016年5月4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沿海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沿海公司负责检测的防城港市北港安置住宅区四期工程(一标)4#楼基桩检测发现有不合格现象,现要求加大检测,具体检测方案按照检测规范要求实施。检测的具体桩号由甲方现场代表、监理、施工单位确定。
2016年9月9日,原告沿海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移交了基桩检测报告。
2016年9月26日,原告沿海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基桩工程质量检测费付款申请,其中基桩静载试验检测费768240元、基桩低压变检测费39648元、补偿费17186元,共计825074元,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在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日,原告沿海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基桩工程质量检测费付款申请,增加抽检3根的基桩静载试验检测费为18144元,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在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日,原告沿海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基桩工程质量检测费付款申请,增加抽检4根的基桩静载试验检测费为57283元,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在付款申请上盖章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00501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沿海公司再次向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基桩检测费,该申请被告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基桩检测工作,向被告移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在付款申请中确认的检测费用共计90050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900501元。被告城投公司抗辩称,不存在增加检测工程量的问题,检测费用应为合同约定的752976元,但本院认为,原告增加的检测工程量有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的委托,且在原告申请付款的时候,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对增加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移交了基桩检测报告,根据《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第五条第2点结算方式“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甲方将检测费一次性转入乙方账号”的约定及结合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城投公司钢铁核电项目工程技术部的确认,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为宜。又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9005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50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94.52元,减半收取704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094.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庆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虞兵兵
书 记 员 陈龙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