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65451237。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钦灵,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马正开路72号国贸中心广场写字楼一、写字楼二、酒店公寓1层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6764413T。

法定代表人:刘德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荣,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蒙钦灵,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沿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检测费669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71.3元给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为6371.3元,此后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检测费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依据《检测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完成现场检测工作,被上诉人就必须一次性付清检测费。上诉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付清检测费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取得检测费用的前提是应将检测报告及时移交给被上诉人与约定不符。二、被上诉人不及时签收检测报告的原因是其基桩工程经上诉人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其要求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上诉人当然予以拒绝。因此,延期签收检测报告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三、邓小玲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将检测报告交由邓小玲签收,并无不妥。至于邓小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记录等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到银行调取被上诉人发放员工工资的记录,以证明邓小玲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通过哪家银行发放员工工资,无法收集此类证据。四、2018年9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请款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66940.8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该《请款函》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其认可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用。综上,上诉人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履行了《检测合同》并早已将检测报告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检测费。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接收检测报告,应于次日一次性付清检测费。在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检测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8年10月I7日向其发出《请款函》要求支付检测费。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故上诉人请求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检测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辩称,一、沿海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向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防城港市住建委)报备有关事项。根据防城港市住建委2015年11月10日发出的防住建管发(2015)116号文件,沿海公司当时并未在防城港市取得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的资格。永利公司向沿海公司反馈情况后,双方同意并口头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规定,涉案基桩检测项目必须要压载15天之后根据获得的数据才能进行编写报告。而沿海公司仅用两天时间就提交了检测报告,不符合行业规则。沿海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没有履行合同,也从来没有向永利公司提供过检测报告。永利公司也从未使用沿海公司的检测报告。二、邓小玲不是永利公司员工。沿海公司如果认为邓小玲是永利公司员工,举证责任应由沿海公司完成。三、陈荣生不是永利公司大股东和主要负责人。沿海公司如果认为陈荣生是永利公司大股东和主要负责人,举证责任应由沿海公司完成。四、沿海公司滥用法律资源,将永利公司诉至法院,致使永利公司无端受到讼累,给永利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极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永利公司将保留追诉沿海公司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66940.8元给沿海公司;二、永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1.3元给沿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为6371.30元,此后以此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检测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沿海公司为乙方(检测单位)与永利公司为甲方(委托单位)签订了一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的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检测内容为:基桩(复合地基)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3根(点)、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110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接到进场通知后5天内进场,在现场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检测报告一式5份。第五条约定检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1、检测费用为:静载试验(3740+1800+1800)×2×1.2×3.8元/KN=66940.8元;低应变动测55元/根×110根=6050元;合计费用72990.8元。2、结算方式为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甲方将检测费用一次性转入乙方账号。合同第六条约定:低应变部分的检测费用最终以实际检测数量为结算依据,总检测费用随之变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页上端空白处显示有手写“陈荣生156××××0000”。

2016年1月28日,沿海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EN03竖向静载),显示检测的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的63#、83#、85#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未达到设计要求。该报告的《桩基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载明:经确认,检测单位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现场按检测方案进行以下内容的检测:静载试验。报告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同日,沿海公司出具了一份《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其上载明资料名称为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建设单位为永利公司,提交数量一式5份,接收人为邓小玲,接收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2018年10月16日,沿海公司向永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请款函》,表明受永利公司委托,沿海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基桩静载荷试验工作,基桩检测数据及成果报告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检测费为66940.8元,现要求永利公司将66940.8元检测费支付给沿海公司,以解决支付在本工程静载荷试验工作中的配重块运输费、吊车作业费及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开支。2018年10月18日,陈荣生签收了上述《请款函》。

2015年11月10日,防城港市住建委发布了一份《关于公布在我市取得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企业名单的通知》[防住建管发(2015)116号],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11月9日前在我市取得承接建设工程检测资格的企业共5家,其中上思1家,东兴1家,市直3家,以上5家企业可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二、自11月2日起,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到防城港市监管科进行登记,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检测机构,不得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三、防城港市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检测机构,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制、实验室认证和资质条件的,使其成为独立法人的检测机构方可承接检测业务,否则,从2015年12月1日起不得在我市承接检测业务。其公布的在我市取得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企业名单为:广西恒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东兴荣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防城港精欣建筑试验有限公司、广西桂翔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1日,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利公司,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竖向静载。分析结果为:本次检测的56#桩、99#桩、189#桩、368#桩、430#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2016年4月4日,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利公司,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竖向静载。分析结果为:本次检测的101#桩、110#桩、120#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2016年5月7日,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利公司,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基桩完整性(低应变)。检测结论为:桩身结构完整性:168根桩为I类桩,桩身结构完整;7根桩为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此次检测未发现Ⅲ、Ⅳ类桩。

2016年6月30日,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利公司,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基桩完整性(低应变)。检测结论为:桩身结构完整性:270根桩为I类桩,桩身结构完整;9根桩为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此次检测未发现Ⅲ、Ⅳ类桩。

2016年7月14日,防城港市住建委出具了一份《关于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取得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资格的通知》[防住建管发(2016)84号],表明沿海公司符合登记条件,现可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业务,有效期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5日止(其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5日)。

再查明,沿海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检验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测试合同纠纷。涉案《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永利公司辩称沿海公司在签订《检测合同》后没有实际开展工作,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沿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沿海公司已在2016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结论,故沿海公司已实际履行涉案《检测合同》。至于永利公司辩称沿海公司无检测资质,防城港市住建委不认可其检测结果的问题。虽沿海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才在防城港市住建委取得符合登记条件、可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业务的备案通知,但在双方签订案涉《检测合同》时,永利公司应负有审查沿海公司资质的义务,如永利公司认为沿海公司无检测资质或存在因资质问题影响其检测报告备案使用的情况,永利公司应积极与沿海公司协商并及时通知沿海公司,但永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沿海公司协商过解除涉案《检测合同》或通知过沿海公司《检测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况,而沿海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永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永利公司应否向沿海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沿海公司已实际对涉案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其取得检测费用的前提是应将《检测报告》及时移交给永利公司。而根据沿海公司提交的《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对方的签收日期为在《检测报告》作出两年后的2018年9月10日,且接收人处无永利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的邓小玲与永利公司的关系亦无法核实。在沿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永利公司存在拒绝签收或拖延签收《检测报告》的情形,亦无法证明邓小玲系经永利公司授权的签收人而永利公司又不认可收到《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沿海公司主张永利公司已收到《检测报告》,不予采纳。综上,因沿海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在《检测报告》作出后及时移交给永利公司,永利公司也已于2016年3月后重新委托了其他检测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并陆续取得相应的检测报告,未能实际使用沿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故沿海公司主张永利公司支付检测费669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沿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8元,减半收取计816.4元,由沿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测试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一审及二审立案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检测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检测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沿海公司上诉主张永利公司已收到《检测报告》应按约定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检测费。根据《检测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接到进场通知后5天内进场,在现场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检测报告一式5份”及第五条“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甲方将检测费一次性转入乙方账号”的约定,现场检测工作是否完成应以沿海公司向永利公司出具并移送《检测报告》为准。本案中,沿海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月份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并已完成检测,但其直至2018年9月才移送《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且沿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该签收单接收人一栏签字的邓小玲得到永利公司的授权,签收处也没有加盖永利公司的公章,由此可知,沿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检测报告》移交给永利公司。同理,沿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收《请款函》的陈荣生取得永利公司的授权,因此,沿海公司主张永利公司已收到《检测报告》并认可检测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沿海公司未及时向永利公司交付《检测报告》,永利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并取得检测报告,未实际使用沿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故沿海公司请求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8元(上诉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刘德明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