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513号
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65451237。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马正开路72号国贸中心广场写字楼一、写字楼二、酒店公寓1层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6764413T。
负责人:刘德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荣,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66940.8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1.30元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为6371.30元,此后以此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检测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建设工程基桩进行检测,双方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内容为基桩(复合地基)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3根,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110根,提供相应的参数。检测费用为静载试验(3740+1800+1800)×2×1.2×3.8元/KN=66940.8元;结算方式为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被告将检测费一次性转入原告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建设工程基桩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交《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一式五份,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予以接收,出具了《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被告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检测报告,但没有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给原告。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66940.8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该《请款函》,但至今没有支付检测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并早已将检测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检测报告》进行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至今的检测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说明,按合同约定,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被告将检测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接收《检测报告》,应于次日一次性付清检测费。在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故被告理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仅请求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检测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1.案涉《检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防城港市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的防住管发(2015)116号文件获知,原告并未在防城港市取得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的资格,防城港市不认可其检测结果,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开展合同约定的工作;2.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第一,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规定,基桩检测项目的实验时间根据项目不同,一般为3-30天,在获得实验数据后,才能编写报告,原告称其仅用了两天时间就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的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第二,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检测报告》,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报告时隔两年零八个月后的2018年9月10日才对其《检测报告》予以签收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称被告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了《检测报告》,但事实是被告委托了具有资质的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进行检测后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已经在防城港市进行备案。3.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文件签收人与被告无关,被告至今未见过原告的《检测报告》和《请款函》,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表其对外签收、签发有关文件资料。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已涉嫌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同时给被告增加诉讼负担。基于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乙方(检测单位)与被告为甲方(委托单位)签订了一份《检测合同》,约定检测的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检测内容为:基桩(复合地基)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3根(点)、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110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接到进场通知后5天内进场,在现场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检测报告一式5份。第五条约定检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1、检测费用为:静载试验(3740+1800+1800)×2×1.2×3.8元/KN=66940.8元;低应变动测55元/根×110根=6050元;合计费用72990.80元。2、结算方式为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甲方将检测费用一次性转入乙方账号。合同第六条约定:低应变部分的检测费用最终以实际检测数量为结算依据,总检测费用随之变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页上端空白处显示有手写“陈荣生156××××0000”。
2016年1月2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EN03竖向静载),显示检测的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的63#、83#、85#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未达到设计要求。该报告的《桩基工程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载明:经确认,检测单位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现场按检测方案进行以下内容的检测:静载试验。报告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其上载明资料名称为防城港市永恒财富广场5#楼,建设单位为被告,提交数量一式5份,接收人为邓小玲,接收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请款函》,表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基桩静载荷试验工作,基桩检测数据及成果报告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检测费为66940.80元,现要求被告将66940.80元检测费支付给原告,以解决支付在本工程静载荷试验工作中的配重块运输费、吊车作业费及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开支。2018年10月18日,陈荣生签收了上述《请款函》。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关于公布在我市取得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企业名单的通知》[防住建管发(2015)116号],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11月9日前在我市取得承接建设工程检测资格的企业共5家,其中上思1家,东兴1家,市直3家,以上5家企业可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二、自11月2日起,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到防城港市建筑市场监管科进行登记,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检测机构,不得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三、防城港市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检测机构,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制、实验室认证和资质条件的,使其成为独立法人的检测机构方可承接检测业务,否则,从2015年12月1日起不得在我市承接检测业务。其公布的在我市取得承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企业名单为:广西恒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东兴荣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防城港精欣建筑试验有限公司、广西桂翔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1日,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竖向静载。分析结果为:本次检测的56#桩、99#桩、189#桩、368#桩、430#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2016年4月4日,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竖向静载。分析结果为:本次检测的101#桩、110#桩、120#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2016年5月7日,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基桩完整性(低应变)。检测结论为:桩身结构完整性:168根桩为I类桩,桩身结构完整;7根桩为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此次检测未发现Ⅲ、Ⅳ类桩。
2016年6月30日,鼎恒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上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检测的工程名称为永恒财富广场(1#、2#、3#、5#、11#、12#、13#、15#楼),检测代码及项目为:EN03基桩完整性(低应变)。检测结论为:桩身结构完整性:270根桩为I类桩,桩身结构完整;9根桩为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此次检测未发现Ⅲ、Ⅳ类桩。
2016年7月14日,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取得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资格的通知》[防住建管发(2016)84号],表明原告符合登记条件,现可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业务,有效期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5日止(其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5日)。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检验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测试合同纠纷。案涉《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检测合同》后没有实际开展工作,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已在2016年1月28日对案涉工程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结论,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案涉《检测合同》。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检测资质,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认可其检测结果的问题。虽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才在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得符合登记条件、可在我市承接房屋和市政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业务的备案通知,但在双方签订案涉《检测合同》时,被告应负有审查原告资质的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无检测资质或存在因资质问题影响其检测报告备案使用的情况,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协商并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协商过解除案涉《检测合同》或通知过原告《检测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况,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原告已实际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其取得检测费用的前提是应将《检测报告》及时移交给被告。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基桩检测报告交、接签收单》,对方的签收日期为在《检测报告》作出两年后的2018年9月10日,且接收人处无被告加盖公章,签字的邓小玲与被告的关系亦无法核实。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签收或拖延签收《检测报告》的情形,亦无法证明邓小玲系经被告授权的签收人而被告又不认可收到《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在《检测报告》作出后及时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16年3月后重新委托了其他检测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并陆续取得相应的检测报告,未能实际使用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6694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80元,减半收取计816.40元,由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明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茜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