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600号 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654512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280276R。 法定代表人:常正非。 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84695.31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88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详后,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此后,以184695.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续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加工项目40万t/a铜治炼工程的检测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企沙镇)。2012年1月,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即与原告协商,要求与原告合作完成上述项目的检测工作,由原告提供基桩检测所需的检测设备(主钢梁、副钢梁、钢垫板、配重块及吊车运输车等)、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协助被告进行检测。被告派出***作为负责人协调配合原告顺利开展检测工作,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提交检测数据给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数据编制好检测报告提供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就需委托原告进行检测的项目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拟定了合同,原告已在合同上签章,但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表示,要拿合同到公司深圳总部盖章比较麻烦而且工期比较紧张,叫原告先按约定事项组织人员及设备尽快进场开展检测,被告同意根据检测进度来结算支付检测费给原告。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检测,及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数据,被告也派员进场协调配合,并依据原告的检测数据向建设单位编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6年10月,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完成了检测工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检测费用共计784695.3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检测费,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分4笔支付了3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分2笔支付了150000元。上述被告已支付的检测费,原告均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了,因尚有尾款184695.31元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2份发票(一份94695.31元、一份90000元,两份发票合计金额为184695.31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检测费184695.31元。因此时原项目负责人***已离开公司,叫原告与被告的另一位同事***同志联系解决,随后原告联系上***说***已离开公司,并已将原告交付的发票交给了同事**,由**来办理,原告又联系上**,**告知原告,发票已收到,转交耿部长办理,原告又联系耿部长,耿部长又说发票已收到,待核实后才能支付,原告反复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尚欠的检测费。2020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请款函,被告拒收。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尚欠的检测费184695.31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签章,但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供基桩检测所需的检测设备(主钢梁、副钢梁、钢垫板、配重块及吊车运输车等)、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协助被告进行检测,并得出了客观公正的检测数据提交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结算支付检测费给原告。虽然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章,但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已分期支付了大部分检测费600000元,尚欠的检测尾款184695.31元,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发票,被告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提出异议,且于2018年2月13日短信回复原告:上班后(即春节假期届满后)给原告落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应得的检测费为784695.31元,被告尚欠184695.31元。并且,被告应于2018年2月支付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84695.31元给原告,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同时,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但整个检测工作已于2016年10月完成,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2018年2月13日短信回复原告上班后落实。因此迟应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拖欠的184695.31元给原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这15日为合理的履行期)。2018年3月1日起,即为逾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式如下: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84695.31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即,为184695.31元×6%/365日×883日=2680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以184695.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每年3.85%计,为184695.31元×3.85%/365日×153日=2980元,两项相加为29788元。此后,以184695.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经原告反复追讨无果,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说明:本案的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所有的检测内容均在项目工程所在地进行,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因此,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加工项目40万t/a铜治炼工程的检测工程。2012年1月,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即与原告协商,要求与原告合作完成上述项目的检测工作,由原告提供基桩检测所需的检测设备、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协助被告进行检测。2016年10月,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完成了检测工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检测费用共784695.3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尚欠184695.3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2份发票,金额合计184695.31元。 以上事实有检测方案,协助合同,结算单,结算书,银行交易记录,发票,短信记录,余款申请报告、快递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已经协助被告完成检测工作,核算检测费用为784695.3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尚欠184695.31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到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84695.31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84695.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8469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84695.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8469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以184695.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451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方 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国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