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

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4805号
原告: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体育中心西北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6层0601-0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774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电器)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2900元方太厨房设备,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518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187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03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53.64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城公司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
2.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款51870元。
3.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签收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的事实。
4.对账函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3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合同盖有长城公司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饰工程项目章,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账函均有项目部盖章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以长城公司为甲方、百诚公司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百诚公司购买方太油烟机,总价为172900元;验收标准及期限:货到7日内无异议表示确认;合同签订后7日内长城公司向百诚公司支付货款的30%即51870元,长城公司于收到货7天内向百诚公司支付货款的40%即6916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货款的25%即43225元;货款的5%即8645元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2年内支付。合同甲方一栏由***签字,并加盖“长城公司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饰工程项目章”印章。次日,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5187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72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10月14日,长城公司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饰工程项目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030元,并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曾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长城公司其他涉诉案件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长城公司是否系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买方一栏虽由***签字,但其既非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长城公司授权,并不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其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从合同签订过程看,综合销售合同加盖长城公司项目部印章、长城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支付预付款的事实及原告供货地址位于喜来登酒店等陈述,***在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长城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的表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已实际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送至喜来登工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长城公司,对账函也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因此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无明显过失。长城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长城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对账函,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视为已安装调试完毕。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金8645元已届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货款112385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抗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2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嘉兴百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