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祝洪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洪平,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凤香,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利,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仲祥,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商行)、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并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关于新天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改判新天公司不对江盛公司欠付乐山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山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新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一审法院根据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认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在本案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资金向江盛公司放贷的行为属于资金运用行为,所涉民事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营业信托关系中的通道业务效力的影响,遂以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并无其他无效事由而确认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国家严禁通道业务。根据银监发(2017)5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信托贷款属于银信通道业务,系故意规避金融监管、违法收取高息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二、乐山商行未履行监管职责致贷款未能专款专用属于重大违约,对信贷资金未能及时收回存在过错,在江盛公司不能还款时未及时终止信托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资金致损失扩大,收缴江盛公司公章致其失去经营自主权,经营陷入瘫痪,房屋无法销售,侵害借款人权益,增加新天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乐山商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新天公司的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一)案涉3000万元借款,因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乐山商行,信托报酬应由其承担,故借款人支付的信托报酬243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减扣。(二)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逐笔计算且不能超过约定利率,利息=本金×月×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按季计算,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三)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超过24%的部分应予调减。(四)罚息、复利的收取是违约赔偿范围,应按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乐山商行主张的本息几乎翻倍,远超实际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已于2020年8月20日调整为LPR的4倍,即年利率16%左右,本案应参照执行并对罚息、复利予以调减。(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还款原则”的约定,对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先本后息原则偿还。四、中江信托参与了本案信托贷款,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乐山商行辩称,一、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中江信托受乐山商行委托开展信托业务属于信托业中的“通道业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2020年底前的通道业务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仅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天公司未举证证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仅以《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系“通道业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二、乐山商行不存在违法放贷,亦不存在未尽监管职责的问题。《监管合同》系由中江信托、乐山商行、江盛公司签订,仅对合同签订主体具有约束力,新天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与乐山商行履行《监管合同》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天公司基于乐山商行履行《监管合同》的行为主张减免其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乐山商行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履行了监管义务,因中江信托法人治理、信贷人员调整、乐山商行信贷人员调整等原因导致部分监管资料遗失,新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与事实不符。新天公司称系基于对乐山商行和监管合同约定才签订保证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三、新天公司就本案借款向乐山商行提供保证担保系因新天公司与江盛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其与江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四、新天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3000万元未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王河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总承包施工单位,江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用途。五、案涉项目2016年5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年内未销售的原因在于项目系全商业,与市场需求不符,与乐山商行的监管无关,乐山商行对江盛公司的公章实施共同监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会增加新天公司的保证责任。六、本案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正确。《信托贷款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系当事人合意。且《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一审判决认定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利率分别为14.6%、21.9%,对逾期罚息未再计算复利,并未超过年利率24%,新天公司所称乐山商行的罚息、复利利率超过24%的利率标准系计算错误。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报酬由乐山商行支付,乐山商行向江盛公司收取利息后再将收取的利息用于支付中江信托的信托报酬,属于乐山商行自行承担支付信托报酬的义务,并未转嫁给江盛公司。“资金使用回报”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新天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八、中江信托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参加人,其将案涉主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乐山商行后,对案涉主合同及从合同项下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乐山商行基于案涉主合同及从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与中江信托无关,新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江信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追加中江信托为本案第三人。
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述称,同意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且应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邓伟利、王英哲、邓仲祥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乐山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9月20日,尚欠利息9125000元、罚息11400000元、复利9101306.52元,共计29626316.52元。从2019年9月2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7.1%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及每季20日差欠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息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乐山商行对江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他权证号:邛他项(2016)第××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他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江盛公司、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乐山商行(委托人)与中江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6信托013)第1号】,约定委托人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江盛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项下的“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受托人从中实现信托收益,回报信托受益人;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资金用途的事务类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知晓并认可受托人仅承担日常事务性工作,不承担调查、评审及主动管理义务和责任,并自愿完全承担本信托的全部风险,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免除受托人因执行信托计划所产生的相关责任;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4%/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在贷款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第二部分利息(14.6%/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受托人的信托报酬按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即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的0.4%/年收取,由信托财产承担,在信托成立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江信托(贷款人,乙方)与江盛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6信托013)第2号】,约定江盛公司向中江信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用于“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甲方收取贷款的账户为户名:成都江盛公司有限公司,账号8101********,开户行乐山商行成都分行;借款期限为2年,自实际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15%/年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4%/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在贷款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报酬=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0.4%×当期实际天数/360;第二部分利息(14.6%/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贷款利息=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14.6%×当期实际天数/360;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计划为:当“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销售回款达到8000万元后,超过8000万元的金额应按不低于90%的比例用于归还本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前全部结清,但乙方有权依《信托合同》中委托人指令要求调整还本计划,甲方应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指令》中确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甲方同意接受并承诺配合乙方或贷款服务机构对乙方发放的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甲方应按照乙方或贷款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或贷款服务机构提供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截止上季度末的损益表,并于年度末提供当年现金流量表,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乙方有权亲自或聘任第三方对乙方发放的贷款进行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了解甲方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违约救济措施:……(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按照实际使用金额的1%计算(即人民币30万元)并委托信托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借款人,但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以保障基金相应的本金及收益,转入信托专户,用于抵销本合同项下等额欠款。”
同日,中江信托(抵押权人,乙方)与江盛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6信托013)第3号】,约定江盛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邛崃财富都会”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之约定履行其承诺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19日、20日中江信托与江盛公司分别在邛崃市国土局和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6)第××7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7号】。
同日,中江信托(债权人,乙方)分别与祝洪平、鲁凤香(4号)、邓伟利、**(5号)、邓仲祥、王英哲(6号)、新天公司(7号)、王河公司(8号)(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和《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6信托013)第4、5、6、7、8号】,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新天公司、王河公司均承诺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邓仲祥、王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徐涌恒分别在《法人保证合同》上签章。
2015年,中江信托(甲方)、乐山商行(乙方)、江盛公司(丙方)签订了《监管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6信托013)第08号】,约定:“第一条:监管内容为了保证信托项下资金安全,乙方对丙方使用信托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丙方及担保人全面履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按时催收信托费用、贷款本息等,并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丙方名下的信托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乙方受托监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对丙方适用信托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若丙方违反本协议及《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乙方有权拒绝办理相关款项的划付;对于丙方的用款申请,由乙方审查通过后支付资金。(2)要求丙方进行有关用款申请涉及项目的信息披露。(3)代理甲方对丙方及其开发的‘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及抵押物、质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代理甲方按期催收信托贷款本息,并对丙方的‘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销售回款实施监管,要求丙方按约定将销售回款用于归还本贷款本金。(5)代理或协助甲方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信托资金损失的发生或扩大。(6)代理甲方对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7)就信托资金管理的相关情况,及时向甲方通知和报告;第二条:监管账户户名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和开户行一栏为空白,甲方将信托贷款发放至丙方上述监管账户……丙方支用监管账户内的任何款项需向乙方提交用款申请,并提交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交易对手已开具发票(如有)的原件及复印件。乙方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对用款申请及乙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资金使用计划约定用途的,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申请二个工作日内从监管账户内直接划付资金至丙方交易对手,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款项的划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自行承担。“
前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中江信托于2016年1月22日向江盛公司在乐山商行成都分行的账号8101********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
2016年1月27日,江盛公司向中江信托转款30万元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2016年2月2日,江盛公司向中江信托转账一次性支付了2年的信托报酬243000元。为履行《监管合同》,双方同意江盛公司的公章由其和乐山商行共管。
2019年11月13日,中江信托(甲方)与乐山商行(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6信托013)第10号】,约定将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信息以附件一债权明细表为准)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标的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从甲方概括转让至乙方,乙方成为标的债权项下的权益义务主体,甲方退出标的债权法律关系,但对于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信托报酬,甲方保留债权追索的权利等……甲方除拥有优先收取信托报酬的权利外,不再享有债权文件中所约定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其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和风险……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等所有义务,乙方承诺收到标的债权债务人偿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应优先用于支付乙方的信托报酬。附件《债权文件清单》载明:截止2018年1月20日,债务人已支付的债权清偿款项金额共计243000元信托报酬,债务人自2016年3月20日起欠息至今,截止2019年9月20日(含当日),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1672.5万元,罚息380万元,复利8835984元。中江信托和乐山商行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9日,中江信托和乐山商行向江盛公司、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江盛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和余下的利息,债务人江盛公司、担保人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在发出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王英哲未签名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催收无果后,乐山商行遂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江信托已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邓仲祥与王英哲于2019年7月12日离婚。江盛公司股东为邓伟利(董事)、祝洪平。新天公司的股东为邓伟利(监事)、邓仲祥、邓仲全,2006年7月17日核发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邓仲祥(执行董事),2020年4月24日新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志明。王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执行董事),股东包括徐涌恒、祝洪平等5名自然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监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内容和监管措施,乐山商行主要是对江盛公司信托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虽监管账户上江盛公司账号和开户行一栏是空白,但结合中江信托2016年1月20日向江盛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账号系江盛公司在乐山商行成都分行的账号8101********,故应认为上述账户即为监管账户。江盛公司支用监管账户内任何款项需向乐山商行提交用款申请,并提交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交易对手已开具发票(如有)的原件及复印件,乐山商行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对用款申请及江盛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资金使用计划约定用途的,乐山商行应在收到江盛公司用款申请2个工作日内从监管账户内直接划付资金至江盛公司交易对手。上述证据①2014年10月8日江盛公司和王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江盛公司将“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发包给王河公司施工,但是江盛公司从其监管账户乐山商行成都分行8101××××2661中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杨壹麟、邹捷等民事主体转账原因不明,乐山商行未提供江盛公司支取监管账户中资金的《用款申请》《资金使用计划》等资料证明其履行了《监管合同》项下的资金审核职权,其提供的《贷后管理现场检查记录卡》、江盛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律师函》仅能证明履行了部分贷后管理职责,结合证人邓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乐山商行并未全面履行《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未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如何确定的问题。1、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应扣除借款人江盛公司交付的信托业保障基金3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按照实际使用金额的1%计算(即人民币30万元)并委托信托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借款人,但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以保障基金相应的本金及收益,转入信托专户,用于抵销本合同项下等额欠款。”该笔3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借款人江盛公司已经认购,中江信托应当在信托终止时向认购者支付本金和收益,乐山商行与中江信托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表明信托终止,保障基金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借款人江盛公司,乐山商行在受让债权前应当对《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保障基金监管,在受让债权时,也应明确该保障基金相关权利义务,虽然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没有特别列入保障基金,但乐山商行作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债权债务承继者,承继了对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用于抵销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的权利。故,信托业保障基金30万元应抵扣本案未付贷款本金,一审法院确定截止2018年1月20日,江盛公司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2018年1月21日江盛公司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2970万元。
2.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应扣除借款人江盛公司支付的信托报酬的问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内容,信托报酬支付义务主体是乐山商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以下内容:贷款期限为2年,自实际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15%/年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4%/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第二部分利息(14.6%/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月末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借款到期前,对江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江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案涉贷款借还款履行情况为:中江信托于2016年1月22日向江盛公司发放信托资金3000万元,2016年2月2日,江盛公司向中江信托转账一次性支付了2年的信托报酬243000元,已代乐山商行支付完毕信托报酬的义务。以上行为实际上是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一审法院对双方信托贷款合同的利率约定酌减为年利率14.6%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计算:3000万本金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为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季结算,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3000万元本金合同期内的复利按季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从每季结息日的次日(每季月末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计算复利。逾期后则以未付本金29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1.9%/年(期内利率14.6%上浮50%)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和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1.9%/年(期内利率14.6%上浮50%)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至款付清为止。
关于乐山商行主张合同期外的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条文可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即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
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包含信托报酬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标的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从中江信托概括转让至乐山商行,乐山商行成为标的债权项下的权益义务主体,中江信托退出标的债权法律关系,但对于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信托报酬,中江信托保留债权追索的权利等……中江信托除拥有优先收取信托报酬的权利外,不再享有债权文件中所约定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其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和风险……债务人应向乐山商行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等所有义务,乐山商行承诺收到标的债权债务人偿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应优先用于支付乐山商行的信托报酬”,以上约定表明,中江信托已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信托报酬全部让与乐山商行,债务人江盛公司应向乐山商行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乐山商行接受履行后再向中江信托支付信托报酬,信托报酬是乐山商行依据《信托合同》对中江信托所负的义务。因此新天公司认为信托报酬的请求权未予转移,主张应追加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江信托)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新天公司等保证人应否承担或者免于承担部分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等保证人为江盛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从其约定。上述保证人以江盛公司和乐山商行人格混同、《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盛公司是否与乐山商行产生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之一,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乐山商行根据《监管合同》的约定,要求江盛公司提供其财务资料,并由双方共同管理江盛公司的印章,江盛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并对外独立行使经营权,仅是在加盖公司印章时需要共管另一方乐山商行的审核,该审核是乐山商行行使项目资金监管权的要求,并不因此产生二者之间的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故此新天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商行依据与中江信托的《信托合同》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江盛公司发放贷款用于“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委托人乐山商行自愿完全承担信托资金的全部风险,属于信托业中的通道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道业务”的过渡期截止为2020年底,故人民法院对于过渡期内产生的通道业务不作无效处理。中江信托在本案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资金向江盛公司放贷的行为属于资金运用行为,其资金运用行为所涉民事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营业信托关系中的通道业务效力的影响。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并无其他无效事由,故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第三,关于新天公司等保证人主张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商行对江盛公司的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行监管,对债权人乐山商行而言是权利,但对债务人江盛公司而言则是义务,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依照监管合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债务人偿还借款怀有合理期待,从而减轻自己的保证责任。乐山商行未全面履行《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职责,对于信贷资金未能及时收回存在过错,但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否免除、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应考虑保证人对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是否明知。本案保证人祝洪平、邓伟利系江盛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保证人祝洪平、邓伟利与主债务人江盛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应推定上述保证人知晓江盛公司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目的,故不能因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而减轻其保证责任;因江盛公司股东为邓伟利(董事)、祝洪平,新天公司的股东为邓伟利(监事)、邓仲祥、邓仲全,2006年7月17日核发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邓仲祥(执行董事),王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执行董事),股东包括徐涌恒、祝洪平,故保证人王河公司、新天公司与债务人江盛公司有关联关系,应推定上述保证人知晓江盛公司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目的。新天公司与王河公司不能免除部分保证责任。保证人鲁凤香、**、邓仲祥、王英哲与主债务人江盛公司无关联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前述事实,故应当适当减轻其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鲁凤香、**、邓仲祥、王英哲的保证责任减轻10%为宜。虽然王英哲抗辩其未签名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邓仲祥与王英哲于2019年7月12日离婚,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但乐山商行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20年1月20日前向保证人王英哲以诉讼方式催收债务,王英哲仍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四、案涉《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江盛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邛崃财富都会”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权依法设立。乐山商行就其对江盛公司的案涉债权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江信托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江盛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江信托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不能据此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上述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江信托均有权直接要求江盛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规定,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明确约定。故乐山商行应首先以债务人江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江信托的债权受让人乐山商行在江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首先就江盛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乐山商行请求江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实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主张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诉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诉讼请求的大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乐山商行借款本金2970万元及利息【1.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为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季结算,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2.合同期内的复利按季结算,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从每季结息日的次日(每季月末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计算复利。3.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2970万元和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21.9%/年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为止。】二、乐山商业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以江盛公司位于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6)第××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邛崃财富都会”【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祝洪平、邓伟利、新天公司、王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就乐山商行行使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江盛公司追偿;四、鲁凤香、**、邓仲祥、王英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就乐山商行行使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江盛公司追偿;五、驳回乐山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932元,由江盛公司、新天公司、王河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拟证明:中江信托就“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贷款一事向四川省邛崃市房产管理局承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挪作它用,否则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2.中江信托工作人员李超与江盛公司出纳邓婕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中江信托在1.4亿元贷款未划拨到账前让江盛公司在贷款到账后将贷款偿还给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即乐山商行),乐山商行贷款给江盛公司存在前提条件,即必须用新贷偿还旧贷,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新天公司和其他不知情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新天公司和其他不知情的保证人应在该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申请调取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资金划付、流向明细及拨付手续,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否足额支付和具体资金流向及乐山商行是否履行监管责任。
乐山商行质证意见:对《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承诺的对象是四川省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而非江盛公司、新天公司,与江盛公司、新天公司无关;短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3000万元贷款无关联性。
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质证意见:对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眼查查询到的王河公司、江盛公司的股权及变更信息,拟证明:祝洪平是王河公司、江盛公司的股东且为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河公司与江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2.《保证合同》(2014-XY1090(D)BZ204-03),拟证明:邓伟利、**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王河公司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014--XY1090(D)DK204)项下7000万元信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乐山商行以归还该7000万元信托贷款为条件发放案涉1.4亿元信托贷款,江盛公司按乐山商行要求对该7000万元信托贷款予以归还(实际归还金额为7091万元)。
3.江盛公司与王河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江盛公司盖章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在建工程抵押实地查看表、江盛公司出账单、王河公司入账单、商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江盛公司与王河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实际是江盛公司借用王河公司资质,江盛公司与王河公司没有实际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款支付系虚构。
4.中江信托工作人员李超与江盛公司出纳邓婕的短信记录,邓婕的自述,拟证明:乐山商行与江盛公司恶意隐瞒对担保人担保的1.7亿元贷款资金发放设置有借新贷还旧贷挪作他用的前置条件和要求。
5.邓伟利、祝洪平2016年5月7日签字的7000万元信托贷款资金支付明细,拟证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河公司发放的7000万元贷款进入邓伟利银行账户,该7000万元款项未用于案涉1.4亿元信托贷款约定的用途。
6.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乐银保监举复【2021】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拟证明:江盛公司1.4亿元贷款资金部分没有专款专用,同时对“关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收取巨额回报资金”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
7.《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拟证明:中江信托、江盛公司就“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贷款一事向四川省邛崃市房产管理局承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不挪作它用,否则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保证人不应对未专款专用造成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
新天公司质证意见:对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乐山商行质证意见: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提交的前六组证据,证明内容均与本案3000万元贷款无关联性;对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承诺人是中江信托,承诺对象是四川省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而非江盛公司、新天公司,与新天公司、乐山商行均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新天公司提交的《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对新天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提交的王河公司、江盛公司的股权及变更信息、《保证合同》、总承包合同、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在建工程抵押实地查看表、江盛公司出账单、王河公司入账单、商业银行对账单、李超与邓婕的短信记录,7000万元信托贷款资金支付明细,《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因当事人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前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均系另案所涉1.4亿元贷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所涉3000万元贷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新天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并无争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贷款已经足额发放,乐山商行未全面履行《监管合同》项下监管职权,该事实已经查明,无需再行调取相关证据,且江盛公司对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与其是否应偿还乐山商行贷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新天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
中江信托向四川省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承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资金全部用于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邛崃市的‘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的在建工程后续开发建设,不挪作他用,否则,因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我们自己承担。”在该承诺书中,中江信托与江盛公司分别在抵押权人、借款人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新天公司对案涉贷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新天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三、本案是否应追加中江信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新天公司对案涉贷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新天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贷款3000万元属于国家禁止的银行通道业务,故主合同《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法人保证合同》亦无效,且乐山商行存在未尽监管责任构成违约,对江盛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存在过错,回收贷款不及时扩大损失,共管江盛公司印章致其无法销售房屋造成损失等重大过错,故新天公司对案涉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新天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上述《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乐山商行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给中江信托,指定中江信托向江盛公司发放贷款用于案涉“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乐山商行自愿承担信托资金的全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乐山商行的前述业务属于信托业务中的通道业务。关于通道业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通道业务的过渡期截止为2020年底,过渡期内的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属于过渡期内的“通道业务”,而新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前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新天公司关于因前述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案涉《法人保证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乐山商行是否存在未尽监管责任构成违约,对江盛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存在过错,回收贷款不及时扩大损失,共管江盛公司印章致其无法销售房屋造成损失等应当免除新天公司案涉保证责任的重大过错。(一)关于乐山商行是否存在未尽监管责任构成违约问题。案涉《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是乐山商行、中江信托、江盛公司,主要内容是约定乐山商行对江盛公司的案涉借款资金进行监管以确保资金安全的权利,并无乐山商行监管不到位时要承担何种责任的约定,且案涉《法人保证合同》中亦无乐山商行对案涉贷款资金监管不到位时要免除或者减轻保证人新天公司责任的约定,故新天公司关于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责任构成违约故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江盛公司是否存在改变借款用途问题。新天公司虽称江盛公司改变案涉3000万元借款用途,但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2021年3月17日乐银保监举复【2021】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针对的是另案1.4亿元借款而非本案3000万元借款,且其提交的《在建工程贷款资金专款专用承诺书》系中江信托就“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贷款一事向四川省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而非向江盛公司或者新天公司承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江盛公司改变案涉3000万元借款用途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新天公司关于江盛公司改变案涉3000万元借款用途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从而其主张的乐山商行对江盛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乐山商行是否存在回收贷款不及时扩大损失问题。乐山商行作为案涉贷款的债权人,回收贷款本息是其权利,但其行使该权利需要债务人江盛公司积极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乐山商行不能及时回收贷款,系因债务人江盛公司及担保人新天公司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所致。新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乐山商行怠于行使回收贷款权利,相反,乐山商行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方式对江盛公司、新天公司等的违约行为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不会因此而给债务人或者担保人造成民事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失”,故新天公司关于因乐山商行回收贷款不及时扩大损失故其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乐山商行是否存在因共管江盛公司印章造成江盛公司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乐山商行共管江盛公司印章系行使案涉《监管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为,该印章共管行为仅在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时须经共管另一方乐山商行审核,对江盛公司的财产独立和对外独立行使经营权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亦不影响该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且新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乐山商行参与印章共管而给江盛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新天公司关于因乐山商行共管江盛公司印章致该公司损失故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
综上,新天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新天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所主张的其不应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二、关于新天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根据案涉《法人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的约定,新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盛公司应向乐山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乐山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关于贷款本金部分。新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江盛公司2016年2月2日支付的2年信托报酬243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15%/年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4%/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在贷款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报酬=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0.4%×当期实际天数/360;第二部分利息按14.6%/年计,由借款人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贷款利息=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14.6%×当期实际天数/36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根据前述约定,借款人江盛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虽然包含了贷款人乐山商行用于向中江信托支付信托报酬的0.4%/年,但乐山商行对贷款利息的用途安排并不改变前述约定中利息本身的性质,并且前述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15%/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程度。对于该约定,江盛公司接受且已部分给付第一部分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江盛公司已经给付的利息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欠付利息减按14.6%/年进行计算虽有不当,但因乐山商行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新天公司关于前述信托报酬应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复利和罚息部分。新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二审应予调减。本院认为,新天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复利、罚息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其有权就利息、复利、罚息的利率超过24%部分提出调减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贷款人实际损失的,借款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和复利是乐山商行在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应收取的利息是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复利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复利,前述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两项合计未超过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复利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新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复利利率标准过高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罚息是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本金2970万元与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21.9%/年换算的日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经审查,一审法院将合同期内未付利息纳入确定逾期罚息的基数,虽有合同依据,但已超过以未付本金2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确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新天公司关于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中江信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中江信托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乐山商行,且中江信托已向江盛公司和相关担保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在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存在依法不得转让情形及未通知债务人、担保人的情况下,中江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乐山商行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山商行已经取代中江信托成为案涉借款的权利人,故本案处理结果与中江信托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无需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新天公司关于应追加中江信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依法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万元以及利息【1.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为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季结算,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计算利息;2.合同期内的复利按季结算,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4.6%换算的日利率从每季结息日的次日(每季月末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计算复利;3.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2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为止】。
三、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以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6)第××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邛崃财富都会”【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祝洪平、邓伟利、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三项判决的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洪平、邓伟利、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鲁凤香、**、邓仲祥、王英哲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三项判决的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鲁凤香、**、邓仲祥、王英哲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932元,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32元,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邓仲祥、王英哲共同负担3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00元,由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000元,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东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兰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玉强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