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017037K。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5620213139。
法定代表人:祝洪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623115。
法定代表人:邓仲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1462X。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祝洪平,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鲁凤香,女,1968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邓伟利,男,1984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85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邓仲祥,男,1961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王英哲,女,1975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金融借款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7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执行人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祝洪平、邓伟利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鲁凤香、**、邓仲祥、王英哲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各被执行人应承担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0000元及本案要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限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土地他权证号:邛房他(2016)第7号】及其上的在建工程“邛崃财富都会”系本案抵押财产,本院正在执行的(2022)川11执恢16号案件对该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且该案对上述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202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2)川11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本院(2022)川11执恢16号案件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69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2022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在不解除对被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下,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川11执恢1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审判长  李仲权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