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017037K。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5620213139。
法定代表人:祝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623115。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1462X。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祝洪平,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鲁凤香,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邓伟利,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川11民初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祝洪平、鲁凤香、邓伟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信托报酬1419444.44元及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48000元、诉讼费1222068元、执行费等。
执行中,本院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前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本院依法扣划了邓伟利银行存款18002.47元、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795.62元、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78.46元、鲁凤香银行存款5917.94元、祝洪平银行存款2729.26元、**171351.41元,上述款项共计215175.16元。该款项作为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收取并上缴国库,诉讼费尚余1006892.84元未执行到位。2021年10月21日,本院以(2021)川11执2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及地上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四川省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前述不动产评估,至今评估报告尚未出具。2021年12月10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并请求不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不停止已进行的评估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11执29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审判长  李仲权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向其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