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6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存福,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存福,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1462X。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焉城镇复兴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08923468K。
法定代表人:薛科峰。
在本院执行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河建筑公司)与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友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7月30日对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4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7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8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5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共四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自己二人向四海友邦公司购买了上述四套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四海友邦公司付清了案涉商品房的价款。四海友邦公司已经向**、**实际交付了该四套房产。**、**多次请求四海友邦公司将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至二人名下,但四海友邦公司因手续未完善,一直无法向**和**办理不动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将案涉房屋的查封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王河建筑公司称,同意解除对上述四套房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称,案外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我方欠税的原因导致。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与四海友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四海友邦公司购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4号(现门牌号××8幢1层8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43号8幢1层7号(现门牌号××8幢1层8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45号8幢1层8号(现门牌号××8幢1层8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5号(现门牌号××8幢1层8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共四套房产。**、**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20日支付首付款990万元和110万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100万元(包含另案六套房产)。**、**于2015年6月1日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额1100万元,并向四海友邦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9年4月办理交房手续,**、**已实际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目前**、**已累计偿还贷款本金570.6万元。四海友邦公司因欠税问题,一直无法向**和**办理不动产权证。
2019年10月8日,按照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2019)川1126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名下××、××、××、××四套房产及其他三套房产。
本院认为,王河建筑公司、四海友邦公司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付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流水,四海友邦公司出具的房屋交付情况说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因说明,以及夹江县漹城街道工农社区出具的房屋坐落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房产系**、**2015年5月购买、房款支付完毕、实际交付使用,以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四海友邦公司欠税原因等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四海友邦公司与**、**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四海友邦公司欠税原因。故买受人**、**对登记在四海友邦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执450号执行裁定书中:一、查封被执行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4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7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房产;三、查封被执行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8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房产;四、查封被执行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8幢1层5号(产权证号:川(2019)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四套房产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占山
审判员  杨松斌
审判员  薛山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