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初5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祝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iv>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平,男。

被告:祝洪平,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平(与***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邓伟利,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峰,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文,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利(与钟文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商行)与被告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置业公司)、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房开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新天房开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川11民初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新天房开司不服裁定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2020)川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焦建华,被告新天房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杰、武雨雷,被告邓伟利(暨被告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山商行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肖婷筠,被告新天房开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王钧杰,被告邓伟利(暨被告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洪平、王河建筑公司、***参加证据交换,后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盛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亿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9月20日,尚欠利息38171000元、罚息33848500元、复利22986195.23元,共计95005695.23元未还。从2019年9月2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4亿元为基数按年息17.1%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及每季20日差欠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息17.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江盛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3.判令江盛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镇××路××君平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他权证号:邛他项(2015)第6××9号】及其上在建工程(他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祝洪平以其所持江盛置业公司51%的股权、邓伟利以其所持江盛置业公司49%的股权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祝洪平、邓伟利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与江盛置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2号】,约定中江信托向江盛置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4亿整,贷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1.4%执行,如贷款逾期的,则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按季结息,在贷款到期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江盛置业公司还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

同日,中江国际与江盛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3号】,江盛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镇××路××君平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财富都会”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其后中江信托与江盛置业公司分别在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5)第6××9号、邛房建抵字第0××5号】。

同日,中江信托分别与祝洪平、***、邓伟利、钟文、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4、05、06、07号】,祝洪平、***、邓伟利、钟文、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均承诺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江信托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中江信托还与祝洪平、邓伟利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9号】,祝洪平、邓伟利以其所持江盛置业公司的股权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邛崃)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22号】。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江信托依约向江盛置业公司发放了1.4亿元贷款。

2017年12月26日,中江信托(现更名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11号】,将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分别向各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因前述贷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天房开司辩称,一、乐山商行对江盛置业公司实际控制,其公章、财务资料均由乐山商行收缴共管,在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江盛置业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需与乐山商行共同完成,法人人格实际与乐山商行混同,故新天房开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乐山商行应按照与江盛置业公司的约定,先就江盛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然后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信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表明江盛置业公司与原中江信托对第一还款来源进行了约定,即第一还款来源是“邛崃财富都会”项目销售回款。2.《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等条款,表明江盛置业公司与债权人已经对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了明确约定。3.《法人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实现保证债权的明确约定,该条款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特殊情形,即以抵押物上的房产销售款偿还贷款与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不能排除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以处置案涉抵押物获得款项不能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方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理解的可能。因此“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不等同于“无需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4.本案不能离开《抵押合同》去理解《法人保证合同》,不能混淆实现保证债权和实现担保物权,不能将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了约定,而《法人保证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并没有约定,因此乐山商行应当先就江盛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置的全部价款先实现债权,然后由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江盛置业公司、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的答辩意见与新天房开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3日,乐山商行(委托人)与原中江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1号】,约定委托人将1.4亿元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江盛置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项下的“邛崃财富都会”项目建设,受托人从中实现信托收益,回报信托受益人;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资金用途的事务类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知晓并认可受托人仅承担日常事务性工作,不承担调查、评审及主动管理义务和责任,并自愿完全承担本信托的全部风险,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免除受托人因执行信托计划所产生的相关责任;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5%/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在贷款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第二部分利息(10.9%/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受托人的信托报酬按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即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的0.5%/年收取,由信托财产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江信托(贷款人,乙方)与江盛置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2号】,约定江盛置业公司向中江信托借款人民币1.4亿整,用于“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甲方收取贷款的账户为户名: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8101××××2661,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11.4%/年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5%/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在贷款发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报酬=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0.5%×1096/360,第二部分利息(10.90%/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贷款利息=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10.90%×当期实际天数/360;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计划为:当“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销售回款达到1亿元后,超过1亿元的金额应按不低于90%的比例用于归还本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前全部结清,但乙方有权依《信托合同》中委托人指令要求调整还本计划,甲方应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指令》中确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甲方同意接受并承诺配合乙方或贷款服务机构对乙方发放的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甲方应按照乙方或贷款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或贷款服务机构提供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截止上季度末的损益表,并于年度末提供当年现金流量表,并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乙方有权亲自或聘任第三方对乙方发放的贷款进行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了解甲方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违约救济措施:……(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同日,中江国际(抵押权人,乙方)与江盛置业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3号】,约定江盛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镇××路××君平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财富都会”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之约定履行其承诺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中江信托与江盛置业公司分别在邛崃市国土局和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5)第6××9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5号,后于2016年1月14日变更为:邛房建抵字第0××4、0××5号】。

同日,中江信托(债权人,乙方)分别与祝洪平、***、邓伟利、钟文、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和《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4、05、06、07号】,祝洪平、***、邓伟利、钟文、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均承诺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新天房开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邓仲祥、王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徐涌恒分别在《法人保证合同》上签章。

同日,中江信托(质权人,甲方)与祝洪平、邓伟利(出质人,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9号】,祝洪平、邓伟利以其所持江盛置业公司的股权(祝洪平持有51%,邓伟利持有49%)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独立于《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成为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不应影响本合同及其设立的质权的有效性、合法性或可执行性;本合同项下质权独立并累加于甲方现已取得或将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且该质权不会因甲方已取得或将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而以任何方式受到减损或影响,甲方有权但无义务在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实现之前行使任何其他担保,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质权也不以行使任何其他担保为条件。前述《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向邛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号:(邛崃)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22号】。

同日,中江信托(甲方)、乐山商行(乙方)、江盛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监管合同》【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08号】,约定:“第一条:监管内容为了保证信托项下资金安全,乙方对丙方使用信托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丙方及担保人全面履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按时催收信托费用、贷款本息等,并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丙方名下的信托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乙方受托监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对丙方适用信托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若丙方违反本协议及《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乙方有权拒绝办理相关款项的划付;对于丙方的用款申请,由乙方审查通过后支付资金。(2)要求丙方进行有关用款申请涉及项目的信息披露。(3)代理甲方对丙方及其开发的‘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及抵押物、质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代理甲方按期催收信托贷款本息,并对丙方的‘邛崃财富都会’建设项目销售回款实施监管,要求丙方按约定将销售回款用于归还本贷款本金。(5)代理或协助甲方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信托资金损失的发生或扩大。(6)代理甲方对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7)就信托资金管理的相关情况,及时向甲方通知和报告;第二条:监管账户户名为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和开户行一栏为空白,甲方将信托贷款发放至丙方上述监管账户……丙方支用监管账户内的任何款项需向乙方提交用款申请,并提交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交易对手已开具发票(如有)的原件及复印件。乙方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对用款申请及乙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资金使用计划约定用途的,乙方应在收到丙方申请二个工作日内从监管账户内直接划付资金至丙方交易对手,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款项的划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自行承担。”

前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中江信托于2015年4月30日向江盛置业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账号8101××××2661发放了贷款1.4亿元。

2015年6月,江盛置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江信托(贷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10号】,将《信托贷款合同》中“结息”部分的约定变更为“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5%/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信托报酬按年支付,即信托贷款发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的信托报酬,届满1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的信托报酬,届满2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年的信托报酬,计算公式为:信托报酬=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0.5%×当期(年)实际天数/360;第二部分利息(10.90%/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月末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贷款利息=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10.90%×当期实际天数/360”。

2015年7月14日,江盛置业公司向中江信托转账支付了第一年的信托报酬711,666.67元。此外,江盛置业公司已将《贷款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利息(10.90%/年)付清至2015年12月20日。为履行《监管合同》,双方同意江盛置业公司的公章由其和乐山商行共管。

2017年12月26日,中江信托(甲方)与乐山商行(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5信托094)第11号】,约定将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信息以附件一债权明细表为准)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标的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从甲方概括转让至乙方,乙方成为标的债权项下的权益义务主体,甲方退出标的债权法律关系,但对于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信托报酬,甲方保留债权追索的权利等……甲方除拥有优先收取信托报酬的权利外,不再享有债权文件中所约定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其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和风险……债务人应向乙方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等所有义务,乙方承诺收到标的债权债务人偿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应优先用于支付乙方的信托报酬。附件一《债权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4日,债务人已支付的债权清偿款项金额共计10,673,055.56元,其中,向信托受益人分配金额9,961,388.89元,支付信托费用711,666.67元。债务人未支付的利息有:1.2016年1、2、3、4季度及2017年1、2、3季度利息;2.信托报酬:(1)2016年5月5日前应向甲方支付信托报酬709,722.22元,(2)2017年5月5日前应向甲方支付信托报酬709,722.22元。中江信托和乐山商行并向江盛置业公司、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4月29日贷款到期后,江盛置业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和余下的利息(含信托报酬),乐山商行于2019年11月29日向债务人江盛置业公司、担保人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发出催收通知。经催收无果后,乐山商行遂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中江信托已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乐山商行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8,000元。

另查明,江盛置业公司股东为邓伟利(董事)、祝洪平。新天房开司的股东为邓伟利、邓仲祥、邓仲全,2006年7月17日核发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邓仲祥(执行董事),2020年4月24日新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志明。王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执行董事),股东包括徐涌恒、祝洪平等5名自然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监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伟利为证明江盛置业公司财务混乱、乐山商行未尽《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王河建筑公司部分财务凭证,内容为江盛置业公司从其乐山商行成都分行8101××××2661、中国银行邛崃支行1171××××4093等账户向王河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王河建筑公司向***、李兴华转账支付工程款;②江盛置业公司部分财务凭证,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江盛置业公司从其乐山商行成都分行8101××××2661账户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杨壹麟、邹捷转账,江盛置业公司从其中国银行邛崃支行1171××××4093账户向曾志军转账;合计5564281元;③证人邓某(江盛置业公司出纳)当庭证实:江盛置业公司并未提交《用款申请》和与相对方的合同、发票即可办理款项支付。乐山商行对上述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③认为不真实,并提供了如下相反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义务:①2014年10月8日江盛置业公司和王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被检查单位江盛置业公司签章的《贷后管理现场检查记录卡》5份;③成都江盛置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5年6月、9月,2016年3月、6月、9月);④乐山商行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14日向江盛置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20个工作日内务必向中江信托结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监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内容和监管措施,乐山商行主要是对江盛置业公司信托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虽监管账户上江盛置业公司账号和开户行一栏是空白,但结合中江信托2015年4月30日向江盛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4亿元的账号系江盛置业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账号8101××××2661,故应认为上述账户即为监管账户。江盛置业公司支用监管账户内任何款项需向乐山商行提交用款申请,并提交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交易对手已开具发票(如有)的原件及复印件,乐山商行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对用款申请及江盛置业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资金使用计划约定用途的,乐山商行应在收到江盛置业公司用款申请2个工作日内从监管账户内直接划付资金至江盛置业公司交易对手。上述证据①2014年10月8日江盛置业公司和王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江盛置业公司将“财富都会”项目发包给王河建筑公司施工,但是江盛置业公司从其监管账户乐山商行成都分行8101××××2661中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杨壹麟、邹捷等民事主体转账原因不明,乐山商行未提供江盛置业公司支取监管账户中资金的《用款申请》《资金使用计划》等资料证明其履行了《监管合同》项下的资金审核职权,其提供的《贷后管理现场检查记录卡》、成都江盛置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律师函》仅能证明履行了部分贷后管理职责,结合证人邓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其并未全面履行《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利息、罚息、复利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以下内容:贷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11.4%/年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贷款利息分两部分结算、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按0.5%/年计,用于支付信托报酬,信托报酬按年支付,即信托贷款发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的信托报酬,届满1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的信托报酬,届满2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年的信托报酬,信托报酬=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金额×0.5%×当期(年)实际天数/360;第二部分利息(10.90%/年)由借款人于每季月末的第20日结算并支付,计算公式为:信托贷款利息=实际发放的信托贷款余额×10.90%×当期实际天数/360;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前,对江盛置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江盛置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案涉贷款借还款履行情况为:中江信托于2015年4月30日向江盛置业公司发放信托资金1.4亿元。2015年7月14日,江盛置业公司向中江信托转账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用于支付信托报酬)711,666.67元;将《贷款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利息(10.90%/年)付清至2015年12月20日。江盛置业公司尚欠2016年、2017年的第一部分利息,以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第二部分利息。贷款3年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利息具体计算为:①2016年5月5日未付第一部分利息(信托报酬)709,722.22元(1.4亿元×0.5%×365天/360天),合同期内的复利为7,146.51元(709,722.22元×0.5%×725天/360天);②2017年5月5日未付第一部分利息(信托报酬)709,722.22元,合同期内的复利为3,548.61元(709,722.22元×0.5%×360天/360天);③1.4亿元本金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为36,496,833.33元(1.4亿元×10.9%×861天/360天);④1.4亿元本金合同期内的复利(以10.9%/年为标准,按季结息分段计算)为4,266,941.97元。

以上合计,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1.4亿元、期内利息36,496,833.33元、期内复利4,266,941.97元、信托报酬1,419,444.44元(709,722.22元+709,722.22元)、信托报酬期内复利10,695.12元(7,146.51元+3,548.61元)。逾期后则以176,496,833.33元(未付本金1.4亿元和期内利息36,496,833.33元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罚息利率16.35%/年(期内利率10.90%/年上浮50%)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至付清为止;以尚欠信托报酬1,419,444.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罚息利率0.75%/年(期内利率0.5%/年上浮50%)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至付清为止。

关于乐山商行主张合同期外的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条文可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即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

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包含信托报酬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标的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次性从中江信托概括转让至乐山商行,乐山商行成为标的债权项下的权益义务主体,中江信托退出标的债权法律关系,但对于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信托报酬,中江信托保留债权追索的权利等……中江信托除拥有优先收取信托报酬的权利外,不再享有债权文件中所约定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其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和风险……债务人应向乐山商行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等所有义务,乐山商行承诺收到标的债权债务人偿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应优先用于支付乐山商行的信托报酬”,以上约定表明,中江信托已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信托报酬全部让与乐山商行,债务人江盛置业公司应向乐山商行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乐山商行接受履行后再向中江信托支付信托报酬,信托报酬是乐山商行依据《信托合同》对中江信托所负的义务。因此新天房开司认为信托报酬的请求权未予转移,主张应追加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江信托)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新天房开司等保证人应否承担或者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等保证人为江盛置业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从其约定。上述保证人以江盛置业公司和乐山商行人格混同、《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江盛置业公司是否与乐山商行产生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之一,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乐山商行根据《监管合同》的约定,要求江盛置业公司提供其财务资料,并由双方共同管理江盛置业公司的印章,江盛置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并对外独立行使经营权,仅是在加盖公司印章时需要共管另一方乐山商行的审核,该审核是乐山商行行使项目资金监管权的要求,并不因此产生二者之间的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故此新天房开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乐山商行依据与中江信托的《信托合同》将1.4亿元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江盛置业公司发放贷款用于“邛崃财富都会”项目建设,委托人乐山商行自愿完全承担信托资金的全部风险,属于信托业中的通道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道业务”的过渡期截止为2020年底,故人民法院对于过渡期内产生的通道业务不作无效处理。中江信托在本案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资金向江盛置业公司放贷的行为属于资金运用行为,其资金运用行为所涉民事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营业信托关系中的通道业务效力的影响。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并无其他无效事由,故本院确认为有效。第三,关于新天房开司等保证人主张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乐山商行对江盛置业公司的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行监管,对江盛置业公司而言是权利,但对保证人而言则是义务,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依照监管合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债务人偿还借款怀有合理期待,从而减轻自己的保证责任。乐山商行未全面履行《监管合同》项下的监管职责,对于信贷资金未能及时收回存在过错,但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否免除、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应考虑保证人对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是否明知。本案保证人祝洪平既是江盛置业公司股东,又是王河建筑公司的股东,保证人邓伟利既是江盛置业公司股东,又是新天房开司的股东暨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保证人祝洪平、邓伟利、王河建筑公司、新天房开司与主债务人江盛置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应推定上述保证人知晓江盛置业公司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目的,故不能因乐山商行未尽监管职责而减轻其保证责任;保证人***、钟文与江盛置业公司无关联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前述事实,故应当适当减轻其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钟文的保证责任减轻10%为宜。

四、案涉《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江盛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邛崃市××镇××路××君平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及其上在建工程“财富都会”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抵押权依法设立。出质人祝洪平、邓伟利以其所持江盛置业公司的股权(51%和49%)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质权依法成立。乐山商行就其对江盛置业公司的案涉债权享有抵押权和质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江信托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江盛置业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江信托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不能据此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上述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无论中江信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江信托均有权直接要求江盛置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规定,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明确约定。故乐山商行应首先以债务人江盛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权独立并累加于中江信托现已取得或将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且该质权不会因中江信托已取得或将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而以任何方式受到减损或影响,中江信托有权但无义务在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实现之前行使任何其他担保,中江信托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质权也不以行使任何其他担保为条件”,该约定是关于中江信托(质押权人)实现第三人提供的质押物的明确约定,即中江信托的其他担保权与质押权无顺位差别,质押权与案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处于同一顺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江信托的债权受让人乐山商行在江盛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首先就江盛置业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出质人祝洪平、邓伟利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乐山商行请求江盛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实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实现对祝洪平、邓伟利所有的质押物的质押权,主张新天房开司、王河建筑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诉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亿元,以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利息36,496,833.33元,复利4,266,941.97元。2018年5月1日开始以176,496,833.33元为基数,按16.35%/年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至付清为止;

二、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报酬1,419,444.44元,以及2018年4月30日前的复利10,695.12元。2018年5月1日开始以1,419,444.44元为基数,按0.75%/年换算的日利率计算罚息至付清为止;

三、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0元;

四、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以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镇××路××君平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邛国用(2013)第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5)第6××9号】及其上在建工程“财富都会”【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邛房建抵字第0××4、0××5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祝洪平、邓伟利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四项判决的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钟文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四项判决的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以祝洪平所持有的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邓伟利所持有的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八、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22,068.00元(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江盛置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祝洪平、***、邓伟利、钟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伟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春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