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4590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薛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怀云,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2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怀云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被告***、***、王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胡伟,第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陈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000000元×1696天×4.75%÷365天=2207123.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系王河公司股东)与四海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四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投资款,被告***在4660万元的额度内投入资金。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四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2年10月-2013月10月期间,用被告***、乐山市水木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四海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11月—12月期间,四海公司退还了被告全部投资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与四海公司签订《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向***退还了10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的私人账户共计转款10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退还***的投资款,剩下的1000万元是代四海公司向王河公司预付的工程款。2018年5月王河公司起诉四海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夹江县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1126民初545号判决书,未认定该1000万元属于预付工程款。后王河公司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川11民终225号判决书,也未认定该1000万元系预付的工程款。原告和***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向***转款的原因是代四海公司预付品尚春天项目工程款,但王河公司在另案中否定了预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三被告收取原告100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王河公司辩称:一、原告代四海公司转款,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四海公司,因此原告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均自认其代四海公司转款,四海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故***作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归属于委托人四海公司承受,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原告不是实际付款人,也非案涉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答辩人王河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原告对王河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支付事宜发生在***和答辩人***之间,答辩人王河公司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王河公司仅仅只是受四海公司的委托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已,其既不是案涉款项的收取者,也不是案涉投资合作事宜的参与者,而且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在明知前述事实的前提下却仍然于2019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王河公司对四海公司的1000万元应收债权。原告此举不仅极大地损害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王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充分表露了其想要阻挠生效判决执行的企图,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综合前述,原告以王河公司为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向答辩人***转款事宜发生于2014年11月7日及2014年11月10日,迄今已四年有余,而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原告既未就支付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数额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就此事向答辩人提起过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代四海公司向答辩人***转款1000万系四海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投资收益,且有《位于夹江县**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1.答辩人***取得案涉1000万元的投资收益有合法根据。①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8月18日,四海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2012年8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前述二协议共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四海公司名下“品尚春天”项目,甲方(四海公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投资款,占该项目60%份额;乙方(***)投入资金和管理(根据项目需要在4660万元额度内投入资金),占该项目40%份额;乙方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该合同的定金担保。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约向四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期间,用***、乐山市水木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四海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11月-12月期间,四海公司退还了答辩人全部投资款2000万元;③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和原告自认的事实足以推断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10日转款1010万元中的1000万元对应的依据就是四海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四海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理由在于:答辩人的投资款数额是2000万,且该2000万早在2013年11月-12月就已返还。联合开发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在项目有利润的情形下,答辩人***中途退出联合开发不可能不就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协议》时,四海公司与答辩人***均一致同意退出联合开发项目,分配1000万的投资收益,《解除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投资收益,而为了达到避税目的,才将投资收益1000万元约定为“投资款”。能够予以佐证的是,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也与《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此,本案答辩人取得利益具有充分的法律上的根据。2.原告或者四海公司没有损失。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对案涉项目享有40%的份额且有权取得该项目的利润分配,答辩人***在已经完成大部分投资且项目的商品房已经销售的情形下,仅分配1000万的投资利润就中途退出,四海公司就获得了该项目的独立开发权和分配权,因此四海公司不仅未受损失,反而因答辩人***对该项目的投资和退出获得了极大的利润。3.答辩人***取得的投资收益已向税务机关依法全额缴纳税款。答辩人***已向税务机关依法全额缴纳了该笔1000万元投资收益的税款,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税收完税证明》。该《税收完税证明》“品目名称”一栏载明纳税品目名称为“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一栏载明时间为“2014-10-01至2014-10-31”。该税款所属时间与《解除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吻合,也与取得案涉1000万元投资收益的时间相映证。前述答辩人***依法缴纳税款的事实有力地说明了该款项确系其合法取得的投资收益,而非所谓的“不当得利”。
第三人四海公司陈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地产是陈怀云以四海公司的名义开发的,二者是挂靠关系。《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是陈怀云、***二人协商确定,协商后找四海公司盖章确认,四海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确认实际上是代表陈怀云,该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应的是陈怀云。《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也是陈怀云、***之间协商的,最后由四海公司盖章。陈怀云挂靠四海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是独立核算、财务独立,系其实际投入资金。四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仅是为了内部记账,案涉1000万元实际支付主体是***,有权向法院主张的主体也是***。
第三人陈怀云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怀云与***系夫妻关系,地块“品尚春天”土地登记在***名下,其与***挂靠四海公司开发了前述土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是其与***协商并签订的,四海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解除时,并没有投资收益,案涉1000万元并不是投资收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海公司签订了《威尼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土地变更挂靠房开司开发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以竞标人的身份,为甲方竞标,获得甲方修建威尼大酒店余下土地33.41亩,(经交易中心扣除红线占地,实为21830m²,土地位于夹江县**)。所获得土地所有权、处置权、开发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以乙方名誉组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威尼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由甲方自行组织开发经营该宗土地,一切盈亏与乙方无关。甲方处打印名称为“***”,***、陈怀云在法定代表人下方签字。乙方处加盖四海公司的印章。
2012年8月19日,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投资开发甲方位于夹江县**地块项目。甲方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入资金,甲方占合作项目60%的份额。乙方投入资金和管理,根据项目需要在4660万元的额度内投入资金,占合作项目40%的份额。该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项目开发所需的所有资金由乙方投入。甲方指派陈怀云担任项目开发总指挥,乙方担任项目负责人兼项目总经理。本项目营运产生收入后,该项目的商品房出售回收的资金在满足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后,剩余部分由甲方优先收回7000万元的投入成本。合同项目的销售收入在扣除一切成本(含甲乙双方各自投入的成本)后,按甲乙双方在项目中所占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方1000万元,作为履行合作项目的定金担保。项目进行实际运作后,该定金转作乙方的投入款项。
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1000万元联合开发定金及2000万元投资款。后,四海公司又陆续向***退还投资款2000万元。
2014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前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乙方退出联合开发项目,终止联合开发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甲方处加盖了四海公司的印章,薛科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薛科峰签字的下方有陈怀云的签字。
2014年11月4日,四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付***投资款(合作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1000万元。打款户名:***。
2014年11月5日,***向***汇款490万元,汇款用途:退合作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向***汇款500万元,汇款用途:退合作保证金。
2014年11月7日,***向***汇款50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
2014年11月10日,***向***汇款51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其中10万元合作保证金)。
另查明:2018年,王河公司、四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诉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112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354861.09元(含保修承诺金2230000元);二、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24861.0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0000元为计算基数);三、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48026544元的发票;四、驳回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分析认定如下:四海公司主张在已付工程款143526313元之外,还借支给王河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0日的两份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从转款凭证的内容看,汇款人为***,收款人为***,虽然四海公司陈述***为陈怀云的配偶,***系***的配偶,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该身份关系成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凭该身份关系即认定***代表陈怀云、***代表***,进而认定该款项系王河公司向四海公司借支的工程款。该证据只能反映***和***之间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相应地对四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及其收付款凭据和明细与本案讼争的发包方四海公司与承包方王河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王河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海公司未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9)川11民终2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变更了第二项。
再查明: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科峰在2018年4月18日接受夹江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在2012年4月22日,四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威尼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土地变更挂靠房开司开发合作协议书》,上面载明经夹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威尼大酒店余下的33.41亩土地交由夹江县土地交易中心,通过上市的方式,土地性质由商业服务变更为普通住宅用地。组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威尼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由***自行组织开发经营该宗土地,一切盈亏与四海公司无关。这份协议上陈怀雲(云)、***夫妇和薛科峰都在上面签了字。盖了四海公司的公章,还有几个见证人签了名字……在2012年5月15日与夹江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陈怀雲(云)的建设资金不足,找了一个叫***的人(男,身份证号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上面载明:项目名称为品尚春天,占地32.74亩,21830平方米。陈怀雲(云)代表四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投入资金,占60%股份,乙方根据项目需要在4660万元的额度内投入资金,占40%的股份。项目开发分两期完成,第一期建筑面积约60000平米,甲方(即四海公司)指派陈怀雲(云)担任项目开发总指挥。这份协议是我代表四海公司签了字,对方是***签的字。从这里开始品尚春天项目就开始修建,修建方就是***。后来因为陈怀雲(云)和***的合作出现了问题,2014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根据项目总指挥陈怀雲(云)的要求与***签订了一份《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上面载明***退出品尚春天的联合开发,陈怀雲(云)给了***1000万元,这样***就只负责修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客户交易回单补制、业务回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乐山市商业银行入账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商业银行进账单、(2019)川11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询问笔录、(2018)川112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共计支付的990万元是保证金。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510万元中10万元为保证金,对于其余50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并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账是代表陈怀云及原告本人,原告及陈怀云、四海公司与三被告除了前述建设工程关系、合作关系并无其他关系,原告主张该1000万元是(2018)川1126民初545号案中代四海公司借支的工程款,但是王河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已经被(2018)川1126民初545号生效判决书予以否认,该1000万元显然不是投资收益,故原告作为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人有权主张不当得利,第三人四海公司、陈怀云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认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的主体均是四海公司和***。案涉1000万元是《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中“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实际是四海公司应支付给***的投资收益,为了避税,在协议中载明为投资款,案涉1000万元是***代***收取。王河公司亦认为该1000万元,不属于借支工程款,而是四海公司应该支付给***的投资收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有以下构成要件:他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取得该利益无法律根据,权利人利益受损,他人取得的不当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首先,2014年11月4日,四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付***投资款(合作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1000万元,款项支付至***账户。***随即在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向***账户支付保证金990万元,随后在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又向***汇款1010万元,并备注其中10万元为合作保证金,余款1000万元为借款。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主观上认为案涉1000万元属于四海公司向王河公司预支的工程借款,但此后王河公司起诉四海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时,四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支工程款时,王河公司予以否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000万元只能反映***和***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对四海公司所主张的借支工程款的事实未采纳。即***接受四海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借支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书予以否认。三被告认为***系根据四海公司的委托向***汇款,***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已然不能成立。因***并没有实现给付的目的,***作为给付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既然四海公司、***认为该1000万元为工程款就不能以不当得利来主张的观点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前述委托书的抬头并没有载明接收主体,四海公司主张案涉1000万元实际支付主体就是***、陈怀云,该委托书的出具只是为了四海公司、***、陈怀云之间内部记账需要。而陈怀云提供的《威尼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土地变更挂靠房开司开发合作协议书》也载明“甲方自行组织开发,一切盈亏与四海公司无关”,该协议的内容与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科峰在夹江县公安局的陈述基本一致。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争议的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510万元中的50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均是由***直接支付给被告***。最后,即便如被告抗辩所称***系基于委托关系向***付款,现四海公司、陈怀云均陈述案涉1000万元属于***所有,亦应该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诉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对其接受案涉1000万元存在“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案涉1000万元系其与四海公司解除协议时四海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四海公司、***、陈怀云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并未载明该1000万元为投资收益。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定金1000万元及投资款2000万元,合计为3000万元。而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已经收到退还的2000万元投资款,尚欠1000万元定金未退。而结合《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项目进行实际运作后,该定金转作乙方的投入款项”的约定,尚未退还的1000万元定金实际已经为乙方***的投资款项。假设被告的抗辩成立,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四海公司不仅应该向其退还1000万元投资款(定金),还需另向其支付1000万元投资收益,那么《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中应该对2000万元的支付进行约定,而非仅约定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解除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向***退还了1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该100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合作保证金)亦无异议。至此《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10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最后,被告***辩称当时为了避税才将投资收益写成投资款,其于2018年纳税的行为不能代表案涉1000万元即为投资收益。
结合对“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及“项目进行实际运作后,该定金转作乙方的投入款项”的文义理解以及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3000万元投资款项的实际退还情况,应认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为投资款。被告抗辩案涉1000万为投资收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1000万元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支付完毕。那么本案争议的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510万元中的50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受益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承担返还所取得的相应利益的责任。被告王河公司并非该1000万元的收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4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涛
审 判 员 高兴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