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薛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怀云,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河公司)、原审第三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胡伟,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陈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原审第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书存在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认定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委托人、四海公司为受托人:事实上,四海公司才是委托人,而被上诉人仅是受托人。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1)“……解除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向被告退还了1,000万元保证金”;(2)“……剩下的1,000万元是代四海公司向被告三预付的工程款”;(3)“原告向被告一转款的原因是代四海公司预付品尚春天项目工程款……”及在一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原告实际是代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的王河公司预支1,00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代替四海公司支付的”(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11页第3-5行)等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四海公司二者之间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2.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的第16页倒数第4行,一审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已陈述了其系代四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即委托人为四海公司,受托人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仅委托人四海公司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从未与上诉人发生任何关联的受托人,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3.一审判决未查明委托付款的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先是陈述被上诉人系代四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后又改变为代陈怀云支付,最后再次改变为代被上诉人自己支付,其反复改变庭审陈述内容的行为导致委托付款的案件事实至今未获查明。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第15-16页),以被上诉人接受四海公司委托向***支付借支工程款的事实被生效判决否认为由,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系代四海公司付款,其(及陈怀云)与四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在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也无法核实该挂靠关系是否属实。即使挂靠关系属实,被上诉人对因履行挂靠协议义务而代四海公司向上诉人转账分配投资收益的行为有异议的,应通过与四海公司就挂靠进行结算的方式解决,而不能转而直接将挂靠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继而认定被上诉人系委托人,四海公司系受托人。

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向上诉人***转款事宜发生于2014年11月7日及2014年11月10日,迄今已四年有余,而在如此长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既未就支付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数额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就此事向上诉人提起过任何权利主张。即使以发生在2018年5月的四海公司同王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衡量,被上诉人关于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也早已经届满(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11月11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严重超出了我国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1.上诉人***取得案涉1000万元的投资收益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不成立不当得利。2012年8月,四海公司与上诉人***签约联合开发“品尚春天”项目;四海公司占项目份额60%;***占40%。2013年11月-12月,四海公司向上诉人***退还了***投入的全部投资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位于夹江县满城镇工农村4社1104-××2-B-1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书面解除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解除协议》载明四海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原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1月5日-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万元,该款项由两部分构成:(1)上诉人前期支付的保证金1000万元;(2)解除协议约定的“投资款”1000万元。在投资款已于1年前便全部退还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又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协议》时再次约定退还1000万元“原项目投资款”并迅速支付完毕,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该款项并非所谓“原项目投资款”,而是四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本案并无所谓不当得利事实存在。

2.投资款与保证金已严格区分,《解除协议》中的“原项目投资款”实为投资收益。一审判决在第17-18页中,以“文义理解”的方法认定案涉款项不是“投资收益”,而是由定金转化而来的投资款项,但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过程中,对每次款项用途、类别均作了准确的备注和区别,被上诉人称《解除协议》中的“投资款”1,000万元指的是保证金,该主张与双方资金往来的惯例相矛盾。即使本案进入了诉讼,双方仍然将保证金与投资款进行了严格区分,具体详见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第19行-21行(审: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的990万元是保证金双方都没有异议?原代:没有异议:被代1:没有异议。)相反地,案涉1,000万是被上诉人代四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收益却有着充足的事实依据:在本案纠纷和已审理终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以前,由于四海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导致购房者反响强烈,夹江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四海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四海公司资金流向等并无问题,但发现四海公司向***分配的1,000万元未依法纳税,便将该情况向夹江县人民政府进行汇报,夹江县人民政府通知税务稽查机关,后税务机关责令***需主动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否则会进行处罚,***便依法就投资收益进行主动申报并补缴了税款,其时本案纠纷尚未发生。由于纳税必然与相应的收益相对应,正是基于该款项系投资收益的事实,***才会作出缴纳相应税款的行为。

3.本案上诉人取得案涉项目的投资收益符合社会经验法则。上诉人***在与四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时,其累计投入案涉项目资金已高达3,000万,且该项目已经面向市场公开发售。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出现较大分歧导致合作解除,为回报上诉人前期巨额投入,双方最终达成了由四海公司向***在退还其投资款及保证金3,000万元之外再额外分配1000万元投资收益的方案。为了避税,双方决定采取在《解除协议》中以约定退还“投资款”的方式来分配1,000万元投资收益。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科峰在夹江县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时陈述“***退出品尚春天的项目开发,陈怀云给了***1,000万元,这样***就只负责修建”。根据日常用语习惯,不难理解薛科峰此处“给1,000万元”的含义显然是指陈怀云除应向***退还已付投资款和保证金之外,还需另行给付***1,000万元作为***退出该项目开发的补偿,此后***便只负责修建,不再作为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方参与项目开发。被上诉人称,《解除协议》中的1,000万元是指保证金,若该情况属实,那么薛科峰就根本不会使用“给了”这样的字眼来描述该次付款行为,而是应该使用“退还”之类的词语。双方达成的前述投资收益分配的方案,是上诉人***会同意在项目已经开始盈利的情况下同四海公司解除合作的唯一原因。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来推断,在前期已投入巨额资金且项目已开始盈利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投资方绝不可能会在毫无收益的情况下同意中途退出该合作开发项目。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是指保证金,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保证金已失去其存在意义,理应退还,无须签订专门的《解除协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全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均归于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认为案涉款项不是投资收益,则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但综合其所提供的证据,其并未证明该事实。相反,上诉人已就该款项系投资收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不是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将全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均归属于上诉人一方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现特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关于主体问题,本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和陈怀云,本案不当得利的支付主体人是***,因此一审认为***是委托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诉讼时效问题,***支付该1,000万元的款项主观上是上诉人借支工程款项,***另行起诉,该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纠纷判决生效开始起算,不存在已过。对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1,000万元的投资利润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到的投资款和保证金严格区分,这是在财务做账的需要,根据解除协议和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协议和合作协议生效后,1,000万元就直接转为保证金。上诉人认为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科峰陈述的给了1,000万元,就认为1,000万元是投资收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当保证金转化为投资款后,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仅仅只有1,000万元的退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证明有转款1,00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王河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海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怀云与四海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薛科峰并不清楚1,000万元的性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怀云述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河公司返还***本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王河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000,000元×1,696天×4.75%÷365天=2,207,123.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系王河公司股东)与四海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四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投资款,***在4,660万元的额度内投入资金。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约向四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2年10月-2013月10月期间,用***、乐山市水木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四海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2013年11月—12月期间,四海公司退还了被告全部投资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与四海公司签订《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向***退还了1,0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的私人账户共计转款1,0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退还***的投资款,剩下的1,000万元是代四海公司向王河公司预付的工程款。2018年5月王河公司起诉四海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夹江县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1126民初545号判决书,未认定该1,000万元属于预付工程款。后王河公司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川11民终225号判决书,也未认定该1,000万元系预付的工程款。***和***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向***转款的原因是代四海公司预付品尚春天项目工程款,但王河公司在另案中否定了预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王河公司收取***1,00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款项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海公司签订了《威尼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土地变更挂靠房开司开发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以竞标人的身份,为甲方竞标,获得甲方修建威尼大酒店余下土地33.41亩,(经交易中心扣除红线占地,实为21830m²,土地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4社,宗地编号为:1104-××2-B-1)。所获得土地所有权、处置权、开发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以乙方名誉组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威尼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由甲方自行组织开发经营该宗土地,一切盈亏与乙方无关。甲方处打印名称为“***”,***、陈怀云在法定代表人下方签字。乙方处加盖四海公司的印章。

2012年8月19日,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投资开发甲方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4社1104-××2-B-1号地块项目。甲方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入资金,甲方占合作项目60%的份额。乙方投入资金和管理,根据项目需要在4660万元的额度内投入资金,占合作项目40%的份额。该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项目开发所需的所有资金由乙方投入。甲方指派陈怀云担任项目开发总指挥,乙方担任项目负责人兼项目总经理。本项目营运产生收入后,该项目的商品房出售回收的资金在满足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后,剩余部分由甲方优先收回7000万元的投入成本。合同项目的销售收入在扣除一切成本(含甲乙双方各自投入的成本)后,按甲乙双方在项目中所占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方1000万元,作为履行合作项目的定金担保。项目进行实际运作后,该定金转作乙方的投入款项。

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1,000万元联合开发定金及2,000万元投资款。后,四海公司又陆续向***退还投资款2,000万元。

2014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前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自协议解除之日起,乙方退出联合开发项目,终止联合开发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甲方处加盖了四海公司的印章,薛科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薛科峰签字的下方有陈怀云的签字。

2014年11月4日,四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付***投资款(合作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1,000万元。打款户名:***。

2014年11月5日,***向***汇款490万元,汇款用途:退合作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向***汇款500万元,汇款用途:退合作保证金。

2014年11月7日,***向***汇款50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

2014年11月10日,***向***汇款51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其中10万元合作保证金)。

另查明:2018年,王河公司、四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诉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112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354,861.09元(含保修承诺金2,230,000元);二、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24,861.0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0,000元为计算基数);三、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已付工程款48,026,544元的发票;四、驳回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分析认定如下:四海公司主张在已付工程款143,526,313元之外,还借支给王河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0日的两份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从转款凭证的内容看,汇款人为***,收款人为***,虽然四海公司陈述***为陈怀云的配偶,***系***的配偶,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该身份关系成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凭该身份关系即认定***代表陈怀云、***代表***,进而认定该款项系王河公司向四海公司借支的工程款。该证据只能反映***和***之间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相应地对四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及其收付款凭据和明细与本案讼争的发包方四海公司与承包方王河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王河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海公司未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9)川11民终225号民事判决,持了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变更了第二项。

再查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科峰在2018年4月18日接受夹江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在2012年4月22日,四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威尼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土地变更挂靠房开司开发合作协议书》,上面载明经夹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威尼大酒店余下的33.41亩土地交由夹江县土地交易中心,通过上市的方式,土地性质由商业服务变更为普通住宅用地。组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威尼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部”,由***自行组织开发经营该宗土地,一切盈亏与四海公司无关。这份协议上陈怀雲(云)、***夫妇和薛科峰都在上面签了字。盖了四海公司的公章,还有几个见证人签了名字……在2012年5月15日与夹江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陈怀雲(云)的建设资金不足,找了一个叫***的人(男,身份证号码:5111021966××××××××,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开园明珠38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上面载明:项目名称为品尚春天,占地32.74亩,21830平方米。陈怀雲(云)代表四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万元作为投入资金,占60%股份,乙方根据项目需要在4660万元的额度内投入资金,占40%的股份。项目开发分两期完成,第一期建筑面积约60000平米,甲方(即四海公司)指派陈怀雲(云)担任项目开发总指挥。这份协议是我代表四海公司签了字,对方是***签的字。从这里开始品尚春天项目就开始修建,修建方就是***。后来因为陈怀雲(云)和***的合作出现了问题,2014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根据项目总指挥陈怀雲(云)的要求与***签订了一份《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上面载明***退出品尚春天的联合开发,陈怀雲(云)给了***1000万元,这样***就只负责修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客户交易回单补制、业务回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乐山市商业银行入账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商业银行进账单、(2019)川11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询问笔录、(2018)川112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共计支付的990万元是保证金。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510万元中10万元为保证金,对于其余50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并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账是代表陈怀云及原告本人,原告及陈怀云、四海公司与三被告除了前述建设工程关系、合作关系并无其他关系,原告主张该1,000万元是(2018)川1126民初545号案中代四海公司借支的工程款,但是王河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已经被(2018)川1126民初545号生效判决书予以否认,该1,000万元显然不是投资收益,故原告作为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人有权主张不当得利,第三人四海公司、陈怀云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认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的主体均是四海公司和***。案涉1000万元是《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中“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实际是四海公司应支付给***的投资收益,为了避税,在协议中载明为投资款,案涉1,000万元是***代***收取。王河公司亦认为该1,000万元,不属于借支工程款,而是四海公司应该支付给***的投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有以下构成要件:他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取得该利益无法律根据,权利人利益受损,他人取得的不当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首先,2014年11月4日,四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付***投资款(合作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1,000万元,款项支付至***账户。***随即在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向***账户支付保证金990万元,随后在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又向***汇款1,010万元,并备注其中10万元为合作保证金,余款1,000万元为借款。前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主观上认为案涉1,000万元属于四海公司向王河公司预支的工程借款,但此后王河公司起诉四海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时,四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支工程款时,王河公司予以否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000万元只能反映***和***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对四海公司所主张的借支工程款的事实未采纳。即***接受四海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借支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书予以否认。***、***、王河公司认为***系根据四海公司的委托向***汇款,***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已然不能成立。因***并没有实现给付的目的,***作为给付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抗辩既然四海公司、***认为该1,000万元为工程款就不能以不当得利来主张的观点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其次,前述委托书的抬头并没有载明接收主体,四海公司主张案涉1,000万元实际支付主体就是***、陈怀云,该委托书的出具只是为了四海公司、***、陈怀云之间内部记账需要。而陈怀云提供的《威尼大酒店第二期工程土地变更挂靠房开司开发合作协议书》也载明“甲方自行组织开发,一切盈亏与四海公司无关”,该协议的内容与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科峰在夹江县公安局的陈述基本一致。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争议的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510万元中的50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均是由***直接支付给被告***。最后,即便如***、***、王河公司抗辩所称***系基于委托关系向***付款,现四海公司、陈怀云均陈述案涉1,000万元属于***所有,亦应该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诉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接受案涉1,000万元存在“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认为案涉1,000万元系其与四海公司解除协议时四海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四海公司、***、陈怀云均予以否认,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并未载明该1,000万元为投资收益。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定金1,000万元及投资款2,000万元,合计为3,000万元。而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已经收到退还的2,000万元投资款,尚欠1,000万元定金未退。而结合《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项目进行实际运作后,该定金转作乙方的投入款项”的约定,尚未退还的1,000万元定金实际已经为乙方***的投资款项。假设被告的抗辩成立,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四海公司不仅应该向其退还1,000万元投资款(定金),还需另向其支付1000万元投资收益,那么《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中应该对2,000万元的支付进行约定,而非仅约定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解除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向***退还了1,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于该1,00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合作保证金)亦无异议。至此《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1,0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最后,被告***辩称当时为了避税才将投资收益写成投资款,其于2018年纳税的行为不能代表案涉1,000万元即为投资收益。

结合对“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及“项目进行实际运作后,该定金转作乙方的投入款项”的文义理解以及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3,000万元投资款项的实际退还情况,应认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11月7日前(含当日)支付乙方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为投资款。***、***抗辩案涉1,000万为投资收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地块“品尚春天”住宿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1,000万元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支付完毕。那么本案争议的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510万元中的50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在***、***不能证明其受益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承担返还所取得的相应利益的责任。王河公司并非该1,000万元的收款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4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

1、《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案涉品尚春天项目有3亿元盈利,足以支付***1,000万元的投资收益。***、陈怀云、四海公司对该材料三性不予认可,王河公司同意***、***的举证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品尚春天项目是否盈利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四川省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的1000万元为投资收益,***已经以“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税务局纳税200万元。***、陈怀云、四海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河公司同意***、***的举证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在后详述。

二审中,***与四海公司对于该1,000万元的权利由***行使意见一致。

2018年6月8日,四川省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以个人名义与四海公司合作开发商尚品春天项目,总投资4,500万,四海公司2,700万,修建1,500万,借200万给***,后来解除合作协议,“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我投资的4,200万未计算财务费用,作为财务费用补偿,就给我1,000万,这1,000万用商铺置换,投资4,200万已经全部收回。”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6日,***分别缴纳税款100万元,所纳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前述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实缴金额两笔100万元,合计200万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四海公司明确陈述争议1000万元主张主体是***。

前述事实有《四川省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夹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争议10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主张争议1000万元是“品尚春天”项目四海公司向其支付的投资收益,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各方并无明确约定确定争议1000万元为投资收益,***、陈怀云、四海公司均不认可争议1000万元为投资收益,四海公司在(2019)川11民终225号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一致陈述该笔款项为借支给王河公司和***的工程款。本案中也无直接证据说明四海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是投资收益性质。而且《解除协议书》中约定在同年11月7日前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之后***的两次合计990万元的转账备注中均明确写明注明款项性质为“退合作保证金”,其余10万元各方也认可是投资款,这一方面说明四海公司和***对转出款项性质有明确认识,并且有意识的通过备注汇款用途的方式明确转载款项性质,另一方面说明四海公司和***的前述转款行为是在履行《解除协议书》中返还投资款的义务,间接说明四海公司和***均没有认为《解除协议书》有约定“投资收益”性质的内容。其次,***陈述《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原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实际是支付投资收益,但投资款与投资收益本身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仅从文字字面意思以及《解除协议书》的前后文内容无法解读出此处“投资款”可以直接理解为投资收益的意思表示;而***在税务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其认为该1000万元是“品尚春天”项目的“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是投资成本而非投资收益,说明***自身对该笔争议1000万元存在矛盾陈述,***在本案中陈述其在《解除协议书》将其认为的投资收益写为“投资款”是为了避税,其本身为不法目的做出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自担不利后果;再次,在(2018)川1126民初545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作为该案原告的王河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第六组证据时,明确陈述:“联合开发解除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内容是案外人与反诉原告(四海公司)联合开发项目,解除联合开发后,反诉原告(四海公司)应当向案外人***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该陈述证明王河公司在与四海公司的另案工程款诉讼中对本案争议1000万元认为是***的“投资款”而非投资收益。最后,***二审中提交了纳税证明,表示其将该1000万元作为投资收益进行了纳税。其纳税时间为2018年6月和7月,距离收到该款项已经4年之久,且在2018年5月四海公司已经就争议1000万元提起工程款反诉。在双方就该笔款项性质有争议的情况下,***的纳税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对该笔款项性质的理解,不能倒推证明该笔争议款项是四海公司2014年支付的投资收益。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的1000万元是四海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投资收益,四海公司也不认可其有意思表示要支付***1000万元投资收益,四海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借支给王河公司和***的工程款也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现***主张争议款项是投资收益,四海公司及***均不认可其向***是支付的投资收益,因此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

争议焦点二:***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与***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基础法律关系,***从其个人账户中转账了1000万元给***,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款项性质有争议,***必然是该笔争议款项的形式主体,其具有诉讼程序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四海公司在本案中亦认争议1000万元权利主张主体为***,***与四海公司之间对争议1000万元的归属也没有分歧,故***具有争议1000万元的实质主体资格,故***、***上诉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争议1000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1000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份,直到2018年5月四海公司与王河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讼前,无证据证明各方就1000万元性质发生过争议或者协商,2019年6月作出的(2019)川11民终225号判决没有支持四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支工程款时,四海公司方能意识对争议的1000万元性质双方有分歧,故就不当得利之诉而言,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应当从(2019)川11民终225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本案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审 判 员  吴维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