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26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子茜,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焉城镇复兴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08923468K。

法定代表人:薛科峰。

在本院执行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河建筑公司)与乐山四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友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4月17日对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产权证号:川(XXXX)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中,把***所有、居住的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产权证号:川(XXXX)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房产当作是四海友邦公司财产予以执行,虽然在农村有家中老人所有的住房可以居住,但查封错误,请求撤销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河建筑公司称,争议房产登记在四海友邦公司名下,异议人有其他房屋居住,未办证是本人原因造成,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没有错误。

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称,争议房屋被***购买后占有使用,因我公司差税务局的钱才导致房产证没有办理。所以,同意***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尹建行与四海友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四海友邦公司购买商品房,价格33094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办理房屋按揭,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于2019年装修入住,于2020年1月20日结清贷款。2019年5月9日,四海友邦公司收到***办理房产证、印花税、代办费590元。

2019年10月8日,按照房产信息,本院依(2019)川1126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产权证号:川(XXXX)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王河建筑公司、四海友邦公司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银行流水、物业费收据、房产证、印花税、代办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争议房产系***2014年12月购买、房款支付完毕、实际居住的事实。关于王河建筑公司提出***有其他房屋居住、争议房产登记四海友邦公司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可在农村有老人的住房可以居住,但有居住不同于是***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王河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名下有其他房产,故王河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认为***名下有其他房产的理由不成立。另,虽然房屋管理部门的信息反映争议房产登记在四海友邦公司名下,但2019年5月***已经向四海友邦公司交付房产证、印花税、代办费用,所以,争议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自身原因。故王河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未过户系***个人造成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查封争议房产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执450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五项查封被执行人四海友邦公司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产权证号:川(XXXX)夹江县不动产权第X号)的房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燕萍

审判员  吴刘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