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白城市洮北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经营场所:吉林省白城市九一三路5号院内1号房。 经营者:王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淑清女儿),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淑清丈夫),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德大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802民初736号判决的第二、第四、第六项,判令***、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16日起继续按每天104.82元的约定向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实际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之日;***、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一审的第二项判决是***支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金212,626.39元,这是2019年9月16日之前产生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不被保护。一审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今的租金时间较长,不符合租赁建筑施工配件的交易习惯,”明显是违反合同约定。该租赁物不是易损耗物,不会有灭失的可能,只会有丢失,不管租赁物落到谁的手中,都不会失去使用与出租的功能。一审不让我计收租金,却无法阻止别人计收租金及使用,这对我是极大的不公平。(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0号、(2019)吉08民终152号、(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50号等判决结果全是给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依据的都是合同的约定,这样的判决我有很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清清楚楚的法律规定,谁都能看得明白,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审却主观臆断,想咋判就咋判,既违反合同约定,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我的诉累。二、判决适用法律錯误。一审的第四项判决是***、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但***、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在没有当事人申请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适用这条法律减少了约定的违约金,实属适用法律錯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然***、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依照公平原则,我愿意将违约金减少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三、判决让**公司逃避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的第六项判决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因是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承包建筑工程必须要有资质,***无论如何以个人的名义肯定是承包不了工程,**公司要想不承担责任,就必须举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哪一个,这是很好查的事实,但一审却轻而易举地让其逃避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支持。 ***辩称,不同意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脚手架与***之间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产生租金、违约金等事项,更不存在利息。其上诉主张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判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驳回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吉08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物已经于2014年6月前返还,即使存在纠纷,产生侵权也是在2014年6月已经发生,认定未约定租赁期限,不支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与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前全部租赁物品予以返还,并签订租赁费计算单,租赁费共计203,153元。一审认定***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16日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经于2014年完成租赁协议,即使有损坏件,也是赔偿责任,不会再次产生租金,法院以起诉日计算,侵害***的合法权益。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已经返还,并支付了租赁费,没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费不应由***承担,公章的真伪与***没有关系,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中级法院审查,撤销原判决,驳回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辩称,第一个是我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期限。还有我的诉讼请求都是根据我的租赁合同,每项都有约定,没有合同约定之外的。合同也是双方确认签字认可的,还是要求履行合同。 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租金13,153.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53.93元为本金,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2、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赁物,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104.82元给付租金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不能返还租赁物,给付赔偿金33,611元,3、***、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向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铁跳板,架管约定日租金为0.015元每米,扣件约定日租金为0.015元每个,铁跳板约定日租金为0.25元每块,灭失赔偿价格约定,架管为每米20元,扣件每个8元,铁跳板每块150元。同时约定***要随时保证押金数额大于实际发生租金,当实际发生租金数额超过押金时,超过部分,从超过之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为***的委托代理人。***向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交付押金190,000元。后双方约定改用木跳板,根据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木跳板日租金为0.3元每块,***签字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2014年6月30日***与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核对未退还租赁物数额,扣件十字2596个,接头1025个,转角547个,木跳板141块未退还,***签字确认,并约定“未退租赁物继续收取租金,直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2019年9月和2020年8月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起诉***、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最后因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用,案件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委托人***作为证人出庭,其对2014年6月30日其在租赁费计算单上签字的情况陈述不清,同时***是***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要求对**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该公司真实印章申请鉴定,经***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两个印章样本不一致,该鉴定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在2019年9月和2020年8月两次起诉***、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另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对于***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部分,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按照该合同向***交付了租赁物,***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根据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提供的租赁费计算单及出入库明细,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应为203,153.93元,扣除押金190,000元,尚欠租金13,153.93元。关于解除合同部分,***委托代理人***自2014年6月30日偿还部分租赁物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且时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6月30日核对租赁物数量并约定未退还租赁物继续收取租金,但2014年6月30日至今之间较长,不符合租赁建筑施工配件的交易习惯,根据***租赁配件的目的是对镇赉县住建局第三热源厂进行建设施工,施工时间在2013年,工程早已经结束,因此计算租金至今明显不符合合同目的。另外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在2019年9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至2019年9月五年多的时间合同目的就已经无法实现,故租金应截止在2019年9月16日。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共计1903天,每日租金为104.82(2596×0.015+1025×0.015+547×0.015+141×0.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租金为199472.46(104.82×1903)元。综上***应支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金共计212,626.39(13,153.93+199472.46)元。关于赔偿金部分,合同约定扣件按照每个8元赔偿,木跳板150元每块赔偿,现未退还数额为扣件共计4168(2596+1025+547)个,木跳板141块,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要求***、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3,611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要求按照以13,15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发生租金数额超过押金的情形,法院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的过错程度及预期损失等综合考虑,违约金应以13,15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部分,经鉴定《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两个印章样本不一致,且**公司对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不予以认可,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鉴定费用部分,虽然***否认是其加盖公司印章,但***签字与印章为同一处,***对于加盖印章的来源陈述不清,因此***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故鉴定费用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与***在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金212,626.39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赁物灭失赔偿金33,611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13,15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鉴定费用3,800.00元;六、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6元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已预交,由***负担案件受理费4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出示照片五张,证明2014年6月20日***在返还租赁物中发现跳板丢失,***立即购买新的跳板来返还**脚手架。在跳板运输到**脚手架遭到拒收跳板,至今仍存放在***处。 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质证后称,照片看不出来是我们的跳板。我不认可照片。这个跳板真是要证明的话应该是提存,你应该搁到哪个有法律规定的地方,你提存拿其他的东西拿来是有效的照片,我们看不出来是怎么回事,所以说我们不认可这个照片。 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6日,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起诉***、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19年9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2020年8月12日,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又以相同诉讼理由起诉***、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年8月20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22年2月10日,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再次起诉产生本案诉讼。2013年7月13日,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了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至今***仍未归还。经查从2014年6月30日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从未明确表示过其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灭失,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亦从未认可上述租赁物已不存在,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故通过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一审诉求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应确定***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的时间计算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暨2022年2月10日。从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共计2781天,每日租金为104.82元,此期间租金为291,504.42元(104.82元/天×2781天),***应给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金共计为304,658.35元(203,153.93元-190,000元+291,504.42元)。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并且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上诉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故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主张依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来调整本案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确定违约金标准的过程中,综合考虑了***的过错程度及预期损失等因素,适用标准得当,符合本案实际。故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其他两个样本印章不一致。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无法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另,鉴定费3800元,为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申请鉴定支出,因鉴定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鉴定费用应当由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承担。并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为***加盖,原审判决仅依据***签字与印章为同一处,就认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由***承担鉴定费,本院在此给予纠正。 双方在2013年7月13日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以及给付租金的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也未约定任何期限。故***上诉请求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租金304,658.35元; 四、驳回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负担7043元,由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负担2943元。鉴定费380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