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颐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泰安路水韵蓝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房地产公司)、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建筑公司诉称:基于对二被告的关联关系及与原告之间有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为了增加通泰建筑公司的业绩,约定由原告以自有的资金、机械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与大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夫自然人**组成施工联合体并以被告通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大通“花韵蓝山”建设项目二期3#、4#楼工程,同时由原告作为被告通泰建筑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委托**作为项目部经理对外开展业务。为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了一份《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泰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大理市下关北区小区旁的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工程范围包括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水电、消防通风、门窗、外墙漆工程及设施设备采购以外的建筑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合同工期330天,自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根据2003定额计价按实结算,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见因素引起工程量增减的,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设计变更及有效签证内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基于以上约定,原告按约根据二被告要求安排资金、人员、设备组成强有力的施工队伍,按组织计划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进行初验,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于2013年8月28日入住投入使用。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将工程决算报被告审核,但被告至今未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该工程按二期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678万元,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4万元,被告供应材料价款8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44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任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以最近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通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依法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94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1090.4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即《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直至实际履行。合同的签署、履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建立在我公司与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两者之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公司系专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了开发建设“花韵蓝山”项目,将该项目二期的3号、4号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通泰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标准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立即组织施工,我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建筑主材,按照工程进度向通泰建筑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所有行为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通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系专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开发建设“花韵蓝山”项目,将该项目二期的3号、4号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通泰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理市下关北区小区旁的“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标准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为该工程项目建设,我公司设立了第九项目部,项目部按照我公司的组织和计划进行了施工。我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和质量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所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事务均发生在我公司与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之间。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即《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实际履行也在双方之间。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与原告均是独立法人企业。双方之间没有通过分包、转包、合伙或合作方式承建工程项目,原告无资格向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及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均是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法律规定是明确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我公司与原告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完全知道法律的该禁止性规定,不可能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行为。同时,客观上该项目的3、4号楼工程是由我公司完成施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无理。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二、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报二被告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以证明该工程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26784067.35元;三、原告编制的《已收工程款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的往来凭证,以证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7342976.94元,被告通泰建筑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173429.75元,代扣税款933694.57元;四、工程费用结算凭证,以证明前述工程款的往来凭证、工程费用结算凭证中涉及的***、**、***、**、*某等人均为原告聘用的员工;五、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某等人均为原告聘用的员工;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我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在花韵蓝山项目做了4、11、12号楼的粉刷,结账是***确认后由*某和**签字去鑫盛公司领款,现工程款没有付完,钱是哪家的不知道,谁帮大通公司建房我不知道;七、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我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在花韵蓝山项目做了钢筋工程,结账是由*某和**签字去鑫盛公司领款,工程施工方是谁我不知道;八、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明:我在花韵蓝山项目做了3、4号楼和地下室架模工程,是*某找我去做活,结账是由*某签字去鑫盛公司领款,工程施工方是谁我不知道;九、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人*某证明:我是原告公司的施工员,我负责花韵蓝山项目3、4、11、12号楼,该工程项目工程量经我和**确认后才能结账,该项目名称为大理通泰第九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原告鑫盛公司派我去现场管理,没有委派手续。经质证,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三、四、五组材料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六、七、八、九组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公司的合同主体。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二、五组材料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六、七、八、九组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公司的合同主体。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经质证,原告鑫盛建筑公司、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对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以证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被告的第九项目部经理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员工;三、《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以证明本案的施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四、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拨给项目部直接用于工程建设,被告通泰建筑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施工人。经质证,原告鑫盛建筑公司、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通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材料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对其待证事实均不予确认。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大通“花韵蓝山”项目二期多层3#、4#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通泰建筑公司(承包方),原告不是该施工合同一方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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