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476号
原告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870105-3。
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颐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杨雄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嘉宝,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984348-6。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榆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358020-6。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人民路***号大通振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南翔生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615703-6。
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大通富海商住楼*幢***号。
法定代表人汪杨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媛,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鑫盛公司)诉被告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大理公司)、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通泰公司)、大理南翔生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南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宝、被告大通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明、大理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有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为了增加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的业绩,约定由原告和大通大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彤董事长妹夫刘衡共同以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开发建设的大通“花韵蓝山”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大理通泰公司与大通大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03定额按实结算,并由原告和自然人刘衡作为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期间,被告大理南翔公司承接了大通大理公司“花韵蓝山”景观工程,大理南翔公司与大理通泰公司签订了“花韵蓝山项目景观土建”工程转包施工合同,由大理通泰公司第九项目部承担景观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任务,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基于以上约定,原告按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安排资金、人员、设备,组成强有力的施工队伍,按组织计划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后交付被告大通大理公司使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将工程决算报被告审核;该工程按签证工程量结算报审价为359万元,至2015年7月l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万元,被告供材价款约3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万元末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大通“花韵蓝山”附属和景观土建工程款1826463.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大理通泰公司和大理南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大通大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所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即《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被告大理通泰公司之间签订,直至实际履行。合同的签署履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建立在答辩人大通大理公司与被告大理通泰公司两者之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答辩人系专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了开发建设“花韵蓝山”项目,将该项目的X楼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企业大理通泰公司建设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标准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立即组织施工,答辩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建筑主材,按照工程进度向大理通泰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所有行为均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无对被告就该项工程提起诉讼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理通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大通大理公司系专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开发建设“花韵蓝山”项目,将该项目的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答辩人建设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下关北市区小区旁的“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标准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立即组织施工。为该工程项目建设,答辩人设立了通泰第九项目部,项目部按照答辩人的组织和计划进行了施工。答辩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建设方使用,所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事务均发生在答辩人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之间。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所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即《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之间签订,实际履行也在双方之间。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与原告大理鑫盛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企业,双方间没有通过分包、转包、合伙或合作的方式承建工程项目,原告无资格向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及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答辩人和原告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完全知道法律的该禁止性规定,不可能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行为。同时客观上“花韵蓝山”项目的1号-6号楼室外附属工程就是由答辩人完成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无理。综上,本案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未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理南翔公司辩称:答辩人大理南翔公司与原告大理鑫盛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从未将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分包或转包给原告,双方也无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原告将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南翔公司“花韵蓝山项目景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由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承包被告大理南翔公司承建的位于大理市下关北市区小区旁的大通“花韵蓝山”工程项目背景墙、水井的砌筑、浇灌、粉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二、花韵蓝山室外附属及景观工程签证,以证明由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总承包并由被告大理南翔公司分包而实际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大通大理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大理市下关北市区小区旁的大通“花韵蓝山”项目室外及附属工程造价经三方按约定签订工程造价为3593549.87元;三、原告编制的已收工程款明细表及大理通泰公司与大理通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工程款往来凭证16份(包括收据、收款收据),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大理通泰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755100元(其中包括抵扣水电费用11985.90元);四、工程费用结算凭证25份(包括工程费用领款单、银行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对各施工班组付款程序,原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杨楹和刘衡;五、劳动合同,以证明在工程费用结算凭证中涉及的杨雄辉、杨楹、赵杨忠、赵海燕、杨礼、蔡某等人均为原告聘用的员工;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我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在花韵蓝山项目做了附属工程的粉刷,是蔡某叫我去做的。结账是赵勇确认后由蔡某和刘衡签字去大理鑫盛公司领款。钱是哪家的不知道,谁帮大通公司建房我不知道;七、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证明:我是原告公司的施工员,我负责花韵蓝山项目3、4、11、12号楼和附属景观工程,附属工程由赵勇负责,由杨楹负责签字,该项目名称为大理通泰第九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刘衡。原告大理鑫盛公司派我去现场管理,没有委派手续。经质证,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材料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中的明细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四、五组及第三组材料中的往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七组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公司是合同主体。被告大理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一致。被告大理南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一致。
被告大通大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将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施工;三、工程款付款凭证10份(含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向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大理鑫盛公司、被告大理通泰公司、被告大理南翔公司对被告大通大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大理通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以证实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三、《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将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施工,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四、工程款付款凭证30份(包含转账凭证、收据、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向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大理通泰公司向大理通泰公司第九项目部拨付款项情况。经质证,原告大理鑫盛公司、被告大通大理公司、被告大理南翔公司对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大理南翔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均系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及第三组中的工程款往来凭证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大理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大通“花韵蓝山”项目X号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大通大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大理通泰公司(承包方),原告不是该施工合同一方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