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水韵蓝完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杨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及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缴税标准,个人纳税的综合税率应为4.33%,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依法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仅为349256.77元。而通泰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按7.7%至7.8%的税率代扣了405946.53元,多代扣了56689.76元的税费,另加上法院未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税款,通泰公司应当立即退还99288.28元及利息给申请人,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施工关系,实际施工人许建平、***与通泰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各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还原口头合同之内容。涉案工程于2006年经过竣工验收,无争议的工程款也于2006年9月4日前先后通过21次支付完成,除是否扣除税费存在争议的两笔外,其余的19笔付款,通泰公司都扣除了7.7%至7.8%不等的“代扣税费”,并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然后以通泰公司的名义向税务局纳税。从双方长期的交易过程看,按7.7%至7.8%扣除“代扣税费”并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鲍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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