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01民初797号
原告***,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农民,住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0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许建平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53580206C。
法定代表人杨灿,总经理。
地址:大理市下关镇水韵蓝湾小区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通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申请保全了原告的执行款123548.90元。此款是原告急需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大理通泰公司诉许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6)云29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大理通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事实证明,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大理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理通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因大理通泰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委托代理人***才到大理应诉和办理财产解冻等事项,造成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97元、住宿费用260元。被告大理通泰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财产123548.90元,延误了***的偿还信用社贷款时间295天,故大理通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4797.45元(按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类贷款年利率14.616%计算的利息)、交通费用1097元、住宿费260元,合计16154.45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及***和大理通泰公司、大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审结,生效判决确定了大理通泰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63462.40元。被告依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363462.40元,因原告一直未开具给被告支付工程款363462.40元中的123548.90元税款的发票,拒绝承担纳税责任,大理通泰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以请求***开具发票为由起诉至大理市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123548.90元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并不存在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实属无理请求。一、被告在诉原告及***开具发票一案中作为权利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具有必要性、符合法定形式,保全范围、对象及保全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被告因与原告及***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开具所欠税款123548.9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大理市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被法院依法受理,被告有程序上的起诉权,是该案件的适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被告正当行使诉权的表现。因原告一直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被告为确保将来案件判决结果得以顺利执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也作出了(2016)大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对保全行为提出过异议。原告与被告作为开具发票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被告系权利主体,提出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外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申请保全的对象为原告及***价值123548.90元的财产,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与诉讼请求范围具有一致性,并未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宜良县法院的要求,将该涉案123548.90元款项划至宜良县法院账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款项为宜良县法院对原告的执行案款,不存在原告向所谓信用社借款的必要,如原告通过自己的借款行为还清他人的借款,就无需宜良县法院对该笔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向云南省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申请有错误”作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之一,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具体判定:(1)申请人不具有保全请求权而申请保全;(2)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3)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错误;(4)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远高于其请求;(5)所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发生错误。在本案中,被告申请保全对象正确,具有保全的必要性,享有申请保全的权利,申请保全的价值也未超过诉讼请求的价值且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得当,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申请有错误”的判定标准。不利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法院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原告还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该请求完全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的故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的赔偿款,***申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工程款363462.40元,执行终结。A2、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大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理通泰公司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了***的案款123548.90元。大理通泰公司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供担保。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大理通泰公司诉许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A4、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大理通泰公司恶意起诉,错误申请保全***的123548.90元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原件五份,证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把解冻的财产123548.90元扣划到宜良县人民法院,又由宜良县人民法院转划到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许建平的贷款利息。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年利率为14.6160%,2017年1月24日共收取***的利息119032.4元。A6、火车票原件3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客运专用发票1份,证明***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诉讼支付交通费1097元、住宿费260元。A7、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大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款123548.90元。A8(2012)宜民三初字第195号宜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信用社资金往来凭证、转账贷方传票、贷款回收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欠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经宜良县法院审理后判决***按年利率为14.6160%支付给信用社贷款利息,2017年1月24日共收取***的利息119032.4元。***表示放弃其在法院冻结的款项123548.90元的权利,此冻结款项扣划到宜良县法院执行了原告欠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A1、A2、A3、A4、A7三性无异议;对A5均不认可,原告的贷款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我们之间的诉讼发生在2016年,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三性不认可;对A6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A8证据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与宜良县信用社的贷款是发生在2008年,贷款也不是用于与我公司工程的款项,这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信用社资金往来凭证、转账贷方传票、贷款回收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偿还宜良县信用社的贷款是发生在2016年,这与本案无关,款项来源及去向都涉及诉讼费,这些应当是涉及***与宜良县信用社的贷款纠纷案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说明,***并没有书面放弃该款项的说法,即使经法院核实情况说明真实,但这与本案无关,***应到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理州中院《保管款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许建平、陈建云诉大理通泰公司及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大理州中院一审、云南省高院二审以及最高法院申诉裁定,最终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大理通泰公司欠付许建平、***工程款共计363462.40元。大理通泰公司交付了足额案款。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B2、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大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大理州中原(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大理通泰公司对***提起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目的是要求其开具发票,大理通泰公司提出诉讼的请求及保全申请是合理、合法,针对的对象也是正确的,也不存在扩大保全标的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B1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理州中院《保管款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这是其他案件的案款,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许建平、陈建云诉大理通泰公司、大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大理州中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裁定后生效。生效判决确定了大理通泰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363462.40元。2015年1月28日大理通泰公司交纳了执行款项,案件执行终结。2016年2月4日,大理通泰公司以请求***、***开具发票为由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5日,大理通泰公司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件工程款中的123548.90元财产进行保全,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大理通泰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理通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对123548.90元财产的查封。2012年5月21日,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小马街信用社)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2)宜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万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宜良县人民法院的请求将解冻的财产123548.90元转账到宜良县人民法院账户,经该款的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款的所有权后,宜良县人民法院将此款交付给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偿还许建平的贷款本息。原告偿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年利率为14.6160%,即月利率为12.18‰。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等支付交通费1097元、住宿费260元。
本院认为,大理通泰公司与***、***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大理通泰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大理通泰公司支付给***及***的部分工程款123548.90元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及***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中的123548.9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理通泰公司不服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了123548.90元的财产保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把解冻的财产123548.90元转账到宜良县人民法院,在征得该款共有人***同意后,宜良县人民法院将此款交付给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偿还许建平的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偿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损失为保全款123548.90元(从保全之日起至解除保全之日止共计295天,按照月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1479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人民币1479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