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大理市下关镇水韵蓝湾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杨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许建平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并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上诉人在诉许建平及***开具发票一案中作为权利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具有必要性、符合法定形式,保全范围、对象及保全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因与***及***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未按照双方约定开具所欠税款123548.90元发票,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向大理市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上诉人正当行使诉权的表现。上诉人申请保全的对象为***及***价值l23548.90元的财产,财产保全申请范围与诉讼请求范围具有一致性,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上诉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与***不能按时归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而需支出14797.45元利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发生在2016年2月,***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结束,而***向信用社贷款发生于2012年以前,即许建平向银行贷款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申请保全的款项并非***归还信用社借款的唯一来源,***向云南省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马街信用社借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有错误”作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之一,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上诉人对***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对象正确,具有保全的必要性,上诉人享有申请保全的权利,申请保全的价值也未超过诉讼请求的价值,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第一,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苛责当事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诉讼结果可作为判定“申请有错误”的标准之一,除以诉讼结果作为参照标准外,还应当考虑“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第三,如果因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认定其“申请有错误”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不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故以诉讼结果作为“申请有错误”承担责任的参照标准,不利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第四,从法院的角度讲不利于生效裁判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进而不能实现保障民事权利的立法目的,同时动摇《民事诉讼法》上诉讼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地位。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的故意,也不存在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2017)云29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事实和理由:通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大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价值123548.90元的财产,许建平就通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出过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大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被冻结的123548.9O元的财产予以解冻。因为被通泰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123548.90元,是***急需用于归还云南省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马街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钱。***提交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时,大理市人民法院当场就答复,“申请财产保全是每个当事人的权利,申请是否错误,是否能解除被冻结的财产,要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如果申请人胜诉,保全的财产就是申请人的。如果申请人败诉,保全的财产就可以解冻归还被申请人。申请人还要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经过开庭审理,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大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对***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123548.90元的查封。云南省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马街信用社于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为14.6160%收取***的利息。通泰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延误了***的还款时间,造成***损失295天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通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通泰公司承担损失为保全款123548.90元(从保全之日起至解除保全之日止共计295天,按照月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14797.45元,赔偿给***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4797.45元(按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类贷款年利率14.616%计算的利息)、交通费用1097元、住宿费260元,合计1615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许建平、陈建云诉大理通泰公司、大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大理州中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裁定后生效。生效判决确定了大理通泰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63462.40元。2015年1月28日大理通泰公司交纳了执行款项,案件执行终结。2016年2月4日,大理通泰公司以请求***、***开具发票为由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5日,大理通泰公司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件工程款中的123548.90元进行财产保全,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大理通泰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理通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9日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9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对123548.90元财产的查封。2012年5月21日,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小马街信用社)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2)宜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万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宜良县人民法院的请求将解冻的财产123548.90元转账到宜良县人民法院账户,经该款的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款的所有权后,宜良县人民法院将此款交付给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偿还许建平的贷款本息。原告偿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年利率为14.6160%,即月利率为12.18‰。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等支付交通费1097元、住宿费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理通泰公司与***、***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大理通泰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大理通泰公司支付给***及***的部分工程款123548.90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及***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中的123548.9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大理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理通泰公司不服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了123548.90元的财产保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把解冻的财产123548.90元转账到宜良县人民法院,在征得该款共有人***同意后,宜良县人民法院将此款交付给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偿还许建平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大理通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偿还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损失为保全款123548.90元(从保全之日起至解除保全之日止共计295天,按照月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14797.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人民币1479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会得到支持,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有可能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如果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被上诉人有可能会就上诉人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申请保全说明其愿意承担此风险,申请保全需要提供担保,也就是风险承担的体现。本案客观上存在上诉人申请保全给上诉人造成了14797.45元的损失,有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且申请保全应当基于合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合理性即被否定,保全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不成立,保全也就失去了基础。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恶意诉讼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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