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与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大渔乡太平关村(飞机场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0MA6KJ8UTXO。
经营者:夏洪利,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丹篱,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46幢-4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397XD。
法定代表人:万白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正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篱、张红艳,被上诉人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正兴租赁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立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正兴租赁站与立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应当对立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立新公司不作为承租方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正兴租赁站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进行了调低,一审法院仅判决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永平县汽车客运站项目是由立新公司承建,杨波系项目负责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全程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所以杨波在涉案项目工程上代表着立新公司,其行为应该被认为是立新公司的行为,从代付款委托书中可以看出,项目章是由杨波认可的,所以正兴租赁站与立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者是合同相对方,应由立新公司承担本案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
立新公司、***辩称,同意正兴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由立新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是***签订的,也是由***办理的结算;立新公司没有付钱给***;正兴租赁站要求立新公司承担责任,立新公司承认支付。
正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新公司向正兴租赁站支付其所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416160元;2、判令立新公司向正兴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金共计83232元;3、判令***就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立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与正兴租赁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理永平县汽车客运站,同时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材料名称、租金计算方式与标准、材料赔偿标准、租金结算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落款承租方单位处加盖了“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正兴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租赁材料,2018年1月31日经正兴租赁站与***结算确认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共计产生工程期内包干租金、超期租金及赔偿费(包含普管4.91吨、扣件3740套、快拆架2347.4米、顶托573套)等租赁费共计497858元未支付正兴租赁站,并由***在租金计算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后于2018年6月15日正兴租赁站与***再次结算确认还欠的工程期内包干租金、超期租金及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为416160元,并由***再次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兴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即大理永平县汽车客运站项目是由立新公司承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兴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上落款承租方处加盖的“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由立新公司刻制或使用,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与立新公司的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与正兴租赁站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得到了立新公司的特别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兴租赁站在本案中没有能够举示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立新公司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物资租赁关系,故正兴租赁站在本案中要求立新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合同的实际签订人***,现正兴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向***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理应依据该合同承担向正兴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2018年6月15日***在租金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尚欠正兴租赁站的工程期内包干租金、超期租金及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416160元未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所欠金额与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尚欠的工程期内包干租金、超期租金、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4161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2.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62.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正兴租赁站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永平县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标公示二份、图片、视频,拟证明永平县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是由立新公司承建,立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系杨波,在该项目上杨波的行为代表企业法人的行为;证据2、代付款委托书,拟证明杨波是认可使用项目章的,说明该印章是由立新公司使用,印章真实,从而印证租赁合同上项目章是真实的,租赁合同的双方系正兴租赁站与立新公司。经质证,立新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正兴租赁站举示的上述证据,立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依法应予采信。
二审中,立新公司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系立新公司与正兴租赁站所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是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二、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中,立新公司自认该租赁合同系其与正兴租赁站所签,亦未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立新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包干租金、超期租金、赔偿费数额,由于立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立新公司承担的承租人义务,因***在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未明确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其应当对立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立新公司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及时间,酌情认定由立新公司承担违约金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正兴租赁站要求立新公司承担违约金8323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兴租赁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
二、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尚欠的工程期内包干租金、超期租金、赔偿费等租赁费共计416160元;
三、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
四、***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2.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562元,由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88元,由大理立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信良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