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4民初1147号
原告: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26号宾川宾馆南院。
法定代表人:杜建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利聪,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文盲,住宾川县。
原告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强公司”)与被告于利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被告于利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60,545.97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11,148.44元(2018年11月15日前利息6,910.23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以月1%计得利息4,238.21元),二项合计为71,694.41元;二、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响应县委政府的号召,积极参与宾川县乔甸镇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2016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宾川县乔甸镇石碑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农户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即为被告承建乔甸镇石碑村委会帽山村民小组内的住宅。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承包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提出增加建筑面积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通过努力,所承接的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正式完工,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0,545.97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利息,《合同》及《缴款通知书》具有明确的约定,然而,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一拖再拖,经我公司不断索要,被告根本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意思。我公司一直从事房地产工作,初衷是为宾川县的扶贫工作尽一点绵薄之力,没有打算在扶贫工程建设上赚钱,赚的也仅仅是一点微乎其微的人工劳务费,用来支付工人的工资,通过成本核算,我公司已经处于亏本状态。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让我公司感到很无奈,也感到十分的气愤。现依法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拖欠工程款60,545.97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148.44元,望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于利聪辩称,我的房屋主要是漏水、漏筋、翘壳,特别是洗澡间漏水很严重,山尖裂得特别严重,卫生间没有钥匙,我们直接不敢进去,进去就出不来。台坎上的柱子全部翘壳了,反正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没有支付工程尾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杜建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5年宾川县乔甸镇石碑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农户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
4、缴款通知书一份;
5、乔甸镇石碑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交房记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缴款通知书有意见,认为没有找过其催款缴款,且催款单上的名字并不是其自己签的。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意见,因为房屋没有进行过验收,也没有通知其参与验收,且验收证明书上的名字也不是其自己签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合同、补充协议和交房记录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有参加验收单位的印章,无参加验收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宏强公司与被告于利聪签订了《2015年宾川县乔甸镇石碑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农户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利聪将乔甸镇石碑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住宅承包给原告宏强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为90天,具体工期从开工放线之日起90日历天竣工验收时止,如遇特殊情况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连续下大雨,停电、停水延长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造价为175145.97元,该户为建档立卡贫困户,除财政及贷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宏强公司,剩余55,145.97元工程结束交钥匙时付款27,500.00元,剩余27,645.97元在交钥匙后一年内付清。发包方不需承担利息。工程保修金扣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工程完好,发包方即退还承包方所被扣的保修金。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验收与结算、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被告于利聪在发包方处签名并捺印,承包方处加盖宏强公司印章。后双方因增加建筑面积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增加建筑面积为3.6㎡,单价为1,517.73元/㎡,合计增加造价为5,461.00元,实付5,400.00元;且所增加工程造价在宏强公司交房时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于利聪建盖房屋。2016年11月16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由被告于利聪居住使用。于利聪除支付财政及贷款承担的120,000.00元外,余款未支付。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于利聪发放《缴款通知单》。后被告于利聪未向原告宏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宏强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强公司与被告于利聪签订的《2015年宾川县乔甸镇石碑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农户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将所建房屋交由被告于利聪户居住使用至今。后经结算,被告于利聪认可尚欠原告宏强公司工程款60,545.97元的事实。后被告于利聪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宏强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于利聪支付工程款60,545.9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宏强公司要求被告于利聪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148.44元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本案双方对房屋质量产生过争议,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利聪提出原告宏强公司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才未支付建房尾款的答辩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利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545.97元;
二、驳回原告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于利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单明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