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永胜县、永胜县涛源镇金***寺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722民初1165号 原告: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26号宾川宾馆南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凤鸣南路。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永胜县涛源镇金***寺。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涛源镇金江村委会金江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宾川宏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永胜县涛源镇金***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材料,告知原告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3812.00元,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按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已向原告发出《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