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926执7号
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南涧县城安定村委会右所。
代表人:文德友,男,1975年7月9日生,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负责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9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男,1995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富民街12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被执行人***、***、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云29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由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租金,及折价赔偿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合计人民币43730.25元;被执行人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执行人***、***追偿。因被执行人***、***、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交款人民币45179.25元(案款43730.25元、案件受理费893.00元、申请执行费556.00元)。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领取案款人民币43730.25元,并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云29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关于由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租金及折价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3730.25元,以及被执行人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