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诉某某、某某、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26民初177号
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城安定村委会右所(卫生所旁边)。
代表人:文德友,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农民。
被告:***,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农民。
被告: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诉被告***、***、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涧鑫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联系被告***、***,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限其在公告期届满后15日内提出答辩、15日内完成举证,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九时(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二号法庭开庭审理。前述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文德友、被告南涧鑫灿公司代表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在南涧县农贸市场的项目由被告***及其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钢管、扣件等租金,钢管、扣件维修费,上下车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并约定钢管、扣件赔偿按照新货市场价赔偿。被告南涧鑫灿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的农贸市场工程共租用原告的钢管134.14吨,扣件16560套,租金共计104703.1元,被告***、***已付租金和押金共计85000元,还欠租金19703.1元;未归还钢管8.64吨,按照2016年3月13日钢管价格加上运费即3000元/吨,价款计25920元;未归还扣件2133套,按照2016年3月13日扣件价格加上运费即6元/套,价款计12798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钢管、扣件租金19703.1元,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折价款25920元,赔偿未归还的扣件折价款12798元,三项合计58421.1元,并判令被告南涧鑫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南涧鑫灿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被告***、***租赁钢管、扣件使用承建的工程原来是被告南涧鑫灿公司承建,后来转包王开举等人承建。王开举要支付给***的工程款2万多元,因无法联系到***,该2万多元现在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如果双方商量清楚,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可以将2万多元划给原告。被告南涧鑫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属实,但是原告应该先找被告***将事情说清楚。原告所述三被告相互推脱也不属实,原告从来就没有来找过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催款,仅仅可能来找过公司代表人的父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南涧鑫灿公司会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述的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被告南涧鑫灿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第三组,永胜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原件18张及收货单原件16张,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及归还钢管、扣件情况。第四组,原告自己制作的发货农贸市场租金表格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租金及没有归还钢管、扣件的情况。第五组,收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3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9月3日所欠原告的租金和没有归还钢管、扣件的赔偿款。
经质证,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章虽然是南涧鑫灿公司的,但公章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名和捺印;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捺印,双方是否结算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说明书复印件1份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开发商欠***的工程款24650元在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如果双方商量清楚了,南涧鑫灿公司可以将24650元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南涧鑫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至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第四、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二、被告南涧鑫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建南涧农贸市场的部分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和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钢管租金为3.3元/吨/天,每260米为一吨,钢管维修20元/吨;扣件租金为0.01元/套/天,维修0.1元/套,螺纹赔偿1元/套;上下车费20元/吨;租期最少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钢管、扣件赔偿按新货市场价赔偿;承租人每月5日向出租人支付上月租金,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南涧鑫灿公司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共向原告租用钢管34878.5米(2014年2月23日840米+2014年3月2日8700.5米+2014年3月3日4297米+2014年3月7日4559米+2014年3月10日404米+2014年3月13日749米+2014年3月13日4522.5米+2014年3月15日1627.5米+2014年3月19日630米+2014年3月22日3901.5米+2014年3月23日1293米+2014年3月24日1250米+2014年3月28日1594米+2014年4月1日510.5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陆续归还钢管共32629.8米(2014年4月30日6539.8米+2014年5月3日3597.6米+2014年5月6日2877.2米+2014年5月17日2541.8米+2014年5月19日2052.5米+2014年5月22日302.5米+2014年6月18日837.5米+2014年6月19日1081.6米+2014年6月20日1068.3米+2014年6月28日210.7米+2014年8月18日1893.2米+2014年9月2日3575.6米+2014年9月3日6051.5米),尚有2248.7米未归还。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共向原告租用扣件16560套(2014年3月2日4000套+2014年3月3日2000套+2014年3月4日2000套+2014年3月7日2000套+2014年3月13日3400套+2014年3月14日410套+2014年3月19日200套+2014年3月23日2300套+2014年4月6日200套+2014年4月13日50套),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陆续归还扣件共14427套(2014年5月3日1635套+2014年5月6日564套+2014年5月14日1720套+2014年5月17日1830套+2014年5月19日1213套+2014年5月22日108套+2014年6月18日321套+2014年6月19日305套+2014年6月28日115套+2014年8月18日1167套+2014年9月3日5449套),尚有2133套未归还。被告***、***共支付租金和押金共8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经询,2016年3月份相同相类似新钢管的市场价约为2500元/吨,同类新扣件的市场价约为5元/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及按约定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有2248.7米钢管和2133套扣件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含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尾款和折价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钢管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确认的其他证据,钢管租金计算如下:1.2014年2月23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714.32元(840米÷260米/吨×3.3元/吨/天×67天);2.2014年3月2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6625.77元(8700.5米÷260米/吨×3.3元/吨/天×60天);3.2014年3月3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3217.79元(4297米÷260米/吨×3.3元/吨/天×59天);4.2014年3月7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3182.53元(4559米÷260米/吨×3.3元/吨/天×55天);5.2014年3月10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266.64元(404米÷260米/吨×3.3元/吨/天×52天);6.2014年3月13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3278.47元[(749米+4522.5米)÷260米/吨×3.3元/吨/天×49天)];7.2014年3月15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970.87元(1627.5米÷260米/吨×3.3元/吨/天×47天);8.2014年3月19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343.83元(630米÷260米/吨×3.3元/吨/天×43天);9.2014年3月22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1980.76元(3901.5米÷260米/吨×3.3元/吨/天×40天);10.2014年3月23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640.04元(1293米÷260米/吨×3.3元/吨/天×39天);11.2014年3月24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602.88元(1250米÷260米/吨×3.3元/吨/天×38天);12.2014年3月28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667.64元(1594米÷260米/吨×3.3元/吨/天×33天);13.2014年4月1日租用的钢管至4月30日的租金为194.38元(510.5米÷260米/吨×3.3元/吨/天×30天);14.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4月30日至5月3日的租金为1079.05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260米/吨×3.3元/吨/天×3天];15.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5月3日至5月6日的租金为942.06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60米/吨×3.3元/吨/天×3天];16.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5月6日至5月17日的租金为3052.54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60米/吨×3.3元/吨/天×11天];17.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5月17日至5月19日的租金为490.48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60米/吨×3.3元/吨/天×2天];18.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5月19日至5月22日的租金为657.57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260米/吨×3.3元/吨/天×3天];19.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5月22日至6月18日的租金为5814.49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260米/吨×3.3元/吨/天×27天];20.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6月18日至6月19日的租金为204.72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260米/吨×3.3元/吨/天×1天];21.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6月19日至6月20日的租金为190.99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1081.6米)÷260米/吨×3.3元/吨/天×1天];22.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6月20日至6月28日的租金为1419.48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1081.6米-1068.3米)÷260米/吨×3.3元/吨/天×8天];23.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6月28日至8月18日的租金为8912.78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1081.6米-1068.3米-210.7米)÷260米/吨×3.3元/吨/天×51天];24.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8月18日至9月2日的租金为2260.97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1081.6米-1068.3米-210.7米-1893.2米)÷260米/吨×3.3元/吨/天×15天];25.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9月2日至9月3日的租金为105.35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1081.6米-1068.3米-210.7米-1893.2米-3575.6米)÷260米/吨×3.3元/吨/天×1天];26.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钢管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止的租金为15897.44元[(34878.5米-3585.5米-1452.5米-1501.8米-3597.6米-2877.2米-2541.8米-2052.5米-302.5米-837.5米-1081.6米-1068.3米-210.7米-1893.2米-3575.6米-6051.5米)÷260米/吨×3.3元/吨/天×557天];上列1至26项合计63713.84元。
关于扣件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确认的其他证据,扣件租金计算如下:1.2014年3月2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2520元(4000套×0.01元/套/天×63天);2.2014年3月3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1240元(2000套×0.01元/套/天×62天);3.2014年3月4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1220元(2000套×0.01元/套/天×61天);4.2014年3月7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1160元(2000套×0.01元/套/天×58天);5.2014年3月13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1768元(3400套×0.01元/套/天×52天);6.2014年3月14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209.1元(410套×0.01元/套/天×51天);7.2014年3月19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92元(200套×0.01元/套/天×46天);8.2014年3月23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966元(2300套×0.01元/套/天×42天);9.2014年4月6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56元(200套×0.01元/套/天×28天);10.2014年4月13日租用的扣件至5月3日的租金为10.5元(50套×0.01元/套/天×21天);11.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5月3日至5月6日的租金为447.75元[(16560套-1635套)×0.01元/套/天×3天)];12.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5月6日至5月14日的租金为1148.88元[(16560套-1635套-564套)×0.01元/套/天×8天];13.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5月14日至5月17日的租金为379.23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0.01元/套/天×3天)];14.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5月17日至5月19日的租金为216.22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0.01元/套/天×2天)];15.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5月19日至5月22日的租金为287.94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0.01元/套/天×3天)];16.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5月22日至6月18日的租金为2562.3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108套)×0.01元/套/天×27天)];17.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6月18日至6月19日的租金为91.69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108套-321套)×0.01元/套/天×1天)];18.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6月19日至6月28日的租金为797.76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108套-321套-305套)×0.01元/套/天×9天)];19.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6月28日至8月18日的租金为4461.99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108套-321套-305套-115套)×0.01元/套/天×51天)];20.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8月18日至9月3日的租金为1213.12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108套-321套-305套-115套-1167套)×0.01元/套/天×16天)];21.所有租用而未归还的扣件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止的租金为11880.81元[(16560套-1635套-564套-1720套-1830套-1213套-108套-321套-305套-115套-1167套-5449套)×0.01元/套/天×557天)];上列1至21项合计为32729.29元。
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折价赔偿问题。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未归还钢管2248.7米、扣件2133套,现该租赁物状态不明,应视为灭失,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应赔偿钢管21622.12元[(34878.5米-32629.8米)÷260米/吨×2500元/吨),扣件10665元[(16560套-14427套)×5元/套],合计32287.12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维修费、上下车费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的钢管、扣件租金和折价赔偿合计人民币128730.25元(63713.84元+32729.29元+21622.12元+1066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和押金合计人民币85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3730.25元(128730.25元-85000元)。
关于被告南涧鑫灿公司担保问题。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公司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给付租金及折价赔偿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原告起诉前曾向各被告催要过相关款项而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南涧鑫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应赔偿的钢管、扣件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涧鑫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租金,及折价赔偿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合计人民币4373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南涧县鑫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元,由原告南涧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负担36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白 丽 新
审 判 员 杨 金 萍
人民陪审员 皇 信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