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04执1224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0.09元(19,718.49元+165.60元+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31,750.00元,以上合计116,238.37元的90%、即104,614.5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15,514.53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154.00元,由原告***负担544.00元,被告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00元。经查***无车辆及房屋,已额度冻结***银行存款。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予本次终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青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