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02执27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
被执行人: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0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1112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无余款可供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3年7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23年9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虽然没有对本案终本约谈发表意见,但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02执27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犇
审判员程晶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