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2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付168000元,仍欠原告42000元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连成公司提供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信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减少货款,不足以弥补信达公司损失的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三条,连成公司应赔偿信达公司的损失。对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及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42000元应该和我们的损失相抵,连成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18500元。 信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水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500元。2、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信达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连成公司向信达公司开发的怡园项目制作水箱、水泵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制作安装的水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甚至最终发生爆裂,信达公司多次联系连成公司要求其更换爆裂的水箱均遭到对方拒绝。因水箱爆裂造成怡园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中断,引起业主的极大不满,信达公司无奈之下委托渭南市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费8500元购买了临时供水设备,随后信达公司花费52000元对爆裂水箱进行了更换,以保证小区居民用水安全,前述损失连成公司依法应向信达公司进行赔偿。信达公司提起反诉。 连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反诉请求提出的水箱质量问题连成公司对事情的发生事实有不同看法,水箱的爆裂是由于渭南地区的水质存在严重沉淀问题,致使水箱磨损和腐蚀较大,造成水箱的爆裂,不应由连成公司承担。2、水箱的材质的生产是有国家标准生产的,按照信达公司和连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依照国标标准生产的水箱,其产品质量没有自身的问题,导致水箱爆裂完全是水质质量问题造成的,与连成公司无关,其损失不应由连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连成公司作为供方即乙方与信达公司作为需方即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不锈钢生活水箱、配套控制箱等)、规格、价款(合计210000元整);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乙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之日起贰年保修(人为损害除外);…货款结算: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后15日内支付合同的60%给乙方,所供设备及水箱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80%,剩余尾款等验收合格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验收方法: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乙方应无偿退货或更换,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其他约定:1、本合同价含13%增值税发票。2、所供设备卸货到货车能开到的地方,供方负责所供水箱的安装,其余设备不含安装及搬运。3、供方随时免费提供技术与培训。…5、每次付款周期最长15天内。6、付款前供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向信达公司供应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信达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剩余42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连成公司向信达公司供应的水箱确在质保期届满后发生爆裂。信达公司提供其公司作为购买方,陕西普曼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货物为稳流罐,日期为2022年11月8日,价税合计为85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提供有其公司与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为水箱的《设备订购合同》一份;提供其公司作为购买方,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货物为水箱,日期为2023年1月30日,价税合计为52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7日,信达公司:我们怡园小区的水箱破了;尽快,水箱整个爆破塌陷;赶快安排换新的水箱;啥时候能处理好?如果你们2天内处理不好,甲方物业就处理,所有费用从你们工程款里扣。连成公司:水箱问题已汇报公司,现在由我公司牵头协调我们水箱配套厂家人员现场查验问题,再出整体处理方案,水箱问题可以处理,这次处理水箱是有成本的,你公司内部尽快出个付款协议(以前的欠款需解决下)现在水箱问题,水箱厂家专业人员没有鉴定完成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问题,你方单独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我司不认可,由于疫情原因,水箱厂家无法从西安到渭南项目地这属于事实,水箱出现问题后,我们人员也是积极协调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协调解决临时供水问题。2023年1月30日,信达公司:我公司已安排生产水箱;费用5.2万;发票等手续随后发给你。同日,信达公司向连成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关于信达怡园小区水箱问题处理结果联系函》,载明:“连成公司:2022年10月27日怡园小区水箱爆裂,漏水情况严重,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无法修复,造成小区停水。我司当天和供货单位连成公司销售经理何经理……联系,贵公司已经派人上门查看,水箱破裂严重,不能修复,需要更换水箱。……我公司及怡园小区物业部要求必须有质保期限,多次沟通,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现我司另外联系水箱生产厂家生产安装,产生费用52000元全部从连成公司的质保金(货款)中扣除。12月28日,将此情况通过电话告知连成公司***经理”。2022年12月16日,连成公司员工与信达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连成公司:还有就是,这样不行那样不行的话,还有就是,还有最后一个就是你自己找人去做,你自己找人做的话,你这边给我出个付款协议,然后完了以后扣款的话,那个水箱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信达公司:水箱金额不能超过金额,合同当时签的那个金额。连成公司:对。连成公司:如果选第三个方案的话,你就得结欠款了。 一审法院认为,连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本诉部分。案涉合同中约定“货到后15日内支付合同的60%给乙方,所供设备及水箱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80%,剩余尾款等验收合格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本案事实为连成公司、信达公司均认可信达公司欠付连成公司货款42000元及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信达公司应支付连成公司货款42000元。关于反诉部分。虽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在信达公司员工与连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连成公司同意信达公司找人去做更换的水箱,连成公司承诺从货款中扣款。从信达公司提交的其购买临时供水设备及更换水箱的证据《设备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二份分析,增值税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却不是付款的凭证。信达公司是否确实花费8500元购买供水设备及52000元更换水箱未有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应转账记录相印证,且连成公司也未承诺承担购买临时供水设备的费用。故连成公司本应按照承诺承担信达公司的更换水箱费用,但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更换水箱已经花费了52000元,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合计10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信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水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甚至最终发生爆裂。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更换爆裂的水箱均遭到拒绝,因水箱爆裂造成怡园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中断,引起业主的极大不满。上诉人无奈之下委托渭南市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临时供水设备,随后上诉人自行找第三方公司对爆裂的水箱进行了更换,并支付相应费用是客观事实。有现场视频、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购买新水箱合同、发票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前述费用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组织生产并于2020年3月15日完成交货义务。案涉水箱爆裂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依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时间为二年,水箱爆裂是在质保期之后。上诉人二次购买水箱系其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经对渭南的水质取样调查,发现含有过多的碳酸钠,属于PH值在7以上的碱性化合物,具有腐蚀性。案涉水箱爆裂系泥沙长期沉淀所致,与水箱材质造型有关,这个责任应由购买方自行承担。以上理由充分说明水箱爆裂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此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上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货款,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连成公司对所供产品从货到之日起保修两年。2020年3月15日,信达公司收到连成公司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后开始使用。在质保期内,不锈钢生活水箱发生过渗水现象,连成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2022年10月27日,水箱发生爆裂漏水事件,信达公司提出是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连成公司无偿更换。连成公司认为,水箱爆裂的根本原因是水质沉淀严重,腐蚀性较大,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且过了保质期限,不同意更换。2022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员工***与连成公司员工***电话沟通协商,录音通话中,***说:“还有最后一个方案,就是你自己找人去做。你自己找人做的话,你这边给我出个付款协议,然后做完了以后扣款的话,那个水箱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如果选这个方案的话,你就得结欠款了。”***说:“那我知道了。”信达公司认为,根据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连成公司同意出资更换水箱。连成公司解释称,签订案涉合同时,还签订了三份与信达公司有关联的产品购销合同,信达公司拖欠货款达60余万元一直未付,连成公司同意更换水箱的前提是信达公司要出个付款协议,结清欠款,但信达公司没有拿出付款协议。2023年1月份,信达公司与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信达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一套,约定总价款52000元。信达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7日、2023年7月21日向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0元和4476元。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连成公司主张信达公司尚欠其货款42000元,诉请支付。信达公司抗辩连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反诉要求连成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水箱在质保期过后发生爆裂的原因,信达公司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其认为是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没有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水箱损坏发生在质保期过后,信达公司要求连成公司更换水箱,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水箱爆裂事件发生后,双方公司的员工协调过,连成公司的员工***说信达公司找人做水箱,费用从所欠货款中扣减,但前提是信达公司对几份关联合同所涉及的欠款给出一个付款协议。由于信达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连成公司拒绝支付更换水箱的费用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陕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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