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将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146000元,并以1146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545200元,并以15452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46000元及以1146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及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编号为YKGT-C;-SB-2020-10213#转炉连铸及动力泵站水泵买卖合同货款399200元并以3992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违约金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对合同编号为YKGT-C;-SB-2020-1021质保金9980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提出抗辩,而非对该合同所欠的全部货款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合同所欠货款主张均不予支持实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技术协议中的质保期约定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合同约定为准,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抗辩,实属错误。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技术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且技术协议每一页均由被上诉人签字,协议落款处也有代表人签字,即技术协议有被上诉人总计三名代表人员审核确认,且签订时间在合同之后,故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以技术协议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简单地认定合同中质保期的约定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以合同为准,而忽略了实际上技术协议是对合同质保期约定的补充、完善及解释。合同5.3条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技术协议第7.1质保期:设备保证期为现场功能考核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中并没有对“正常运行12个月”做以明确约定,而技术协议是以“现场功能考核合格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对其做了明确解释及完善而非与合同不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结合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购买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后一直没有运行,与上诉人无关,理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且上诉人也不可能对此种合同履行情况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对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公平原则,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合同中虽然在第10条中约定了付款条件:10.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开机经买方汇签认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99600元整;10.5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经买方汇签认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9800元;10.6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2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质保金)10%:即99800元。合同5.3条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但上述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有不确定性,双方对合同该条约定理解出现分歧,且该合同条款为被上诉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于2021年3月22日及2021年5月6日分两次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于收到货后及时组织安装、调试验收及运行,现自上诉人交货至今有两年多,其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异议期已过,付款条件成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54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作出的判决结论也是根据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作出的裁判结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情况不符,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10.05元(按LPR计息标准,以114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计息,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即255天,最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应至其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为止),以上合计:1445400+29710.05=1475110.05元;3.本案一切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3#高炉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KGT-CL-SB-2020-072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塔泵、高压泵等14项设备,合同总价为2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价格包含设备的设计、安装总图及部件图等资料、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及售后服务、卖方指导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直到设备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合同主要内容为:5.3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10.支付条件10.2预付款: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10.3卖方全部设备制作完成后,经买方确认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即1080000元整(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卖方同时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10.4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无问题经买方汇签认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10000元整(大写捌拾壹万元整);10.5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2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质保金)10%,即270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整);10.6支付方式为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12.违约责任12.1卖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延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买方支付。2020年11月7日和2020年11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三张票面总金额为2700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5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080000元(壹佰零捌万元整)。 2020年8月14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3#转炉多级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KGT-CL-DJB-2020-08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卧式多级离心水泵,合同总价为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价格包含设备的设计、安装总图及部件图等资料、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及售后服务、卖方指导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直到设备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合同主要内容为:5.3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10.支付条件10.2预付款: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10.3卖方全部设备制作完成后,经买方确认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即66000元整(大写***仟元整),卖方同时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10.4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无问题经买方汇签认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950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0.5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2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质保金)10%,即165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0.6支付方式为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12.违约责任12.1卖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延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买方支付。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4套卧式多级离心水泵,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65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66000元(***仟元整)。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3#转炉连铸及动力泵站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KGT-CL-SB-2020-102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吸泵、双吸离心泵等8项设备,合同总价为998000元(大写:玖拾玖万捌仟元整),价格包含设备的设计、安装总图及部件图等资料、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及售后服务、卖方指导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直到设备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5.3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10.支付条件10.2预付款:合同签订且卖方提供全套资料经买方审查符合要求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996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玖仟***整);10.3卖方全部设备制作完成后,经买方确认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即3992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卖方同时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发票入账不影响卖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10.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开机经买方汇签认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996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玖仟***整);10.5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无问题经买方汇签认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9800元整(大写玖万玖仟捌佰元整);10.6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2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质保金)10%,即99800元整(大写玖万玖仟捌佰元整);10.7支付方式为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12.违约责任12.1卖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果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延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买方支付;16.3技术协议为本合同附件,二者若有不一致之处以商务合同为准。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连铸水泵设备技术协议书,合同7.1约定质保期:设备保证期为现场功能考核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21年3月22日和2021年5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票面价值为998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99600元(壹拾玖万玖仟***整),于2021年3月3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69200元(陆万玖仟贰佰元整),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为止(按LPR计息标准:以114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计息;以339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0日起计息);3.本案一切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GT-CL-SB-2020-0728的3#高炉水泵买卖合同,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620000元,且设备已经货到现场超过18个月,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2周即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40%的货款即1080000元及违约金。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GT-CL-DJB-2020-0814的3#转炉多级泵买卖合同,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99000元,且设备已经货到现场超过18个月,被告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2周即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40%的货款即66000元及违约金。以上欠付货款共计1146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给付欠款1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1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关于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GT-CL-SB-2020-1021的3#转炉连铸及动力泵站水泵买卖合同,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598800元,但被告提出该合同5.3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剩余4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因合同16.3约定:技术协议为本合同附件,二者若有不一致之处以商务合同为准,主合同5.3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该合同所涉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编号为YKGT-CL-SB-2020-1021的3#转炉连铸及动力泵站水泵买卖合同所涉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尚未满足该合同约定的**剩余的40%的货款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给付货款339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6000元,并以11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865元,应予退还138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GT-CL-SB-2020-1021的买卖合同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对于案涉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均有约定,虽然买卖合同第16.3约定:技术协议为本合同附件,二者若有不一致之处以商务合同为准,但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的余款给付条件需案涉设备调试、运行。2021年3月22日和2021年5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买卖合同虽未约定设备调试运行的时间,但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其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组织安装、调试。上诉人作为卖方有指导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的义务,但该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且设备未调试运行非因上诉人方原因。上诉人交付货物已两年有余,被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第10条以设备未调试运行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原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连铸水泵设备技术协议书第7.1约定质保期:设备保证期为现场功能考核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质保期应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为宜。上诉人于2021年5月6日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货物质保期应为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买卖合同第10.6约定: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2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质保金)10%,即99800元整。本案设备质保期已满,且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于质保期满2周即2022年11月20日支付案涉设备剩余全部货款39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45200元,并以11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0元,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由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缴纳,逾期未予缴纳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成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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