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兰州新区。
上诉人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仅凭双方提供的专职安全员证无法证实***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已在甘肃天盛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专职安全员身份就职,能够证明其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被告提供的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2018年1月发放的工资为3390.02元、2018年2月的工资为4793元、2018年3月的工资为4306.98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不客观且数额有误。该对账单无法证明工资的发放人是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且原审法院将账户中的“余额”错误认定为“发生额”(工资),属认定事实不客观且数额错误。三、原审判决“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60元”并无依据。
***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入职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后,永新建筑安装公司让***提交资质,当时***的安全员证给了朋友。二、关于***的工资情况有工资对账单可以证明,***跟永新建筑安装公司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工资、补助等相关就职问题,而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却在***试用期通过后,强制***离职。三、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计算的,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仲裁中提出的计算标准***不认可。
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在西北人才网上以工程技术类人员向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投递应聘简历,于2017年12月6日入职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因***无法向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安全员证,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将***辞退。***提供的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载明的2018年1月发放的工资为3390.02元、2018年2月工资为4793元、2018年3月工资为4306.98元,***提供的短信载明2018年5月工资为3524.84元。2018年6月8日,***以二倍工资差额等与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发生争议,申请至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2月20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8】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60元;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专职安全员的企业名称为甘肃天成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提供的专职安全员证的企业名称为甘肃众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审理中,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对于***银行流水中发放款项中的代发工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接受永新建筑安装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属于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虽永新建筑安装公司陈述***的岗位系安全员,但未提供***具体岗位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提出***为安全员岗位的主张,不予认定。***陈述其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招聘的辩解,与其提供的招聘简历的截图内容一致,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属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们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在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处工作已满四个月,且已超过试用期,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12日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主张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判如所请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判令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提出***在其他单位就职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均提交了***在不同单位办理的在职安全员证,但由于***不予认可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在其他单位工作,确与其他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且在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等7部门联合下发通知专项整治工程建设领域“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文件之前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普遍都存在挂证的行为,因此,仅凭双方提交的专职安全员证无法证实***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永新建筑安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60元;二、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提供的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载明2018年1月发放的工资为3190元、2018年2月工资为4502.98元、2018年3月工资为4101.40元,***提供的短信载明2018年5月8日发了3524.84元,2018年5月28日发了1535.25元。原审查明***月工资明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案件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永新建筑安装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永新建筑安装公司给***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账目在卷佐证。***在永新建筑安装公司处工作已满四个月,已超过法定的试用期,永新建筑安装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永新建筑安装公司上诉提出***在其他单位就职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60元如何计算的问题,自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即按三个月零六天支付二倍工资,以***每月工资3800元计算,即:3800*3+6*3800/30=1216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二倍工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对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