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729号
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
被告***。
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30000元的借款;2、判令被告对上述违约还款产生的利息进行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整,于2014年8月之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号)汇款。但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拖欠30000元不予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借条一份;2、打款凭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永新建筑公司借款3万元,大写叁万园整,还款时间于2014年8月之前还清。借款人:***,2014.3.27,卡号:建设银行。”同日,由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晓霞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与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成立、有效。有效的借条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却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还款产生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出具体利息数额,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30550元,该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甘肃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