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446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
地址:临洮县洮阳镇南苑市场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何永禄,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与被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被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于小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砂料款104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二被告和原告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自卸货车给二被告承包修建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北关十字瑞江家园小区和临康路怡康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工地上拉运砂料。双方约定的砂料款的计算价格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对账清单和验收单据可证实。拉运期间,二被告给原告各付了部分砂料款。对剩余砂料款10436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工地上的人,工地是我父亲王荣的,我只是在工地上跑腿打工;2015年怡康苑工地供应砂料是***与我父亲联系的,后来瑞江嘉园是按我父亲的安排我给***打电话送砂料的,砂料款是我父亲给我和我兄弟后付的,有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我和我弟都没有管理经济的权利。交建公司和我父亲的关系我也说不上;我父亲于2019年2月13日去世,不知道我父亲和公司签合同了没有,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怡康苑小区、瑞江嘉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是交建公司中标承建,由王荣负责施工;因为王荣没有资质,借用交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所有的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王荣,交建公司没有收费,王荣去世后因为该工程造成的税款由交建公司付;交建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砂料买卖合同,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砂料,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向买卖合同相对人要求支付买卖货款,交建公司并不是本案砂料款的付款相对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2、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砂料款收料单五份。证明原告拉砂的方数及价款,砂料拉到被告北关瑞江嘉园住宅小区八号楼的建筑工程工地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施工地点是瑞江嘉园住宅小区八号楼,工程发包方是瑞江嘉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统计表两张。证明拉运砂料价款每方110元及工地用砂20车;
5、个人统计表一份。证明总价款是262660元,已经付158300元,还剩104360元未付。
被告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代理人基本情况及资格。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据只认可自己签字的两张,对其他三张不清楚,周天林是其父亲王荣叫到工地上干活的;没见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统计表上面签字的人都是其父亲王荣雇的工地上的人;***拉砂是事实,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交建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料单不能证明是交建公司出具,无法证明交建公司向原告购买砂料,收据真实性也存在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交建公司向原告购买砂料的事实;2015年的结算单明确标注王荣工地用中铺粉墙砂,可见王荣才是该部分砂料的卖售人,也没有显示交建公司向原告购买砂料,2017年的结算单没有显示被告交建公司向原告购买砂料;个人统计表是原告独立制作,不具有证据作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及其父王荣挂靠被告交建公司并以其名义负责承建临洮县洮阳镇怡康苑小区、瑞江嘉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王荣及***联系,原告***给以上工程工地拉运供应砂石料。经原告与工地负责人陈建军、王建华、周天林核算,2015年原告给怡康苑小区工地拉运砂石料款54400元,2017年原告给怡康苑小区工地拉运砂石料款193960元,2018年原告给瑞江嘉园小区工地拉运砂石料款14300元,共计拉运砂石料款262660元;期间先后给付158300元,尚欠104360元;2019年2月13日王荣突发疾病去世;经原告向***索要未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父王荣在挂靠被告交建公司以其名义负责承建临洮县洮阳镇怡康苑小区、瑞江嘉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与王荣及***联系后给以上工程工地拉运供应了砂石料。被告***及交建公司就负有支付砂石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及交建公司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砂料款无着落显属不当;王荣虽已去世,但***一直随其父负责工程施工,并与原告联系供应砂石料,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砂石材料款10436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交纳1194元,由***、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