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负责人:周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晶晶,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南苑市场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何永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骆冬英,女,1975年4月10日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骆冬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除去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其他费用,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因此,上诉人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2.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第三人骆冬英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为保险限额300000元乘以10%。3.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人身损害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也并非129293.6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保险的免责事项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其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条款是上诉人针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是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且上诉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尽到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其本质也为合同类案件,应以合同为基础来审查案件的基础事实。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唯一不同一点便是需要对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当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后,其本质便与普通合同相同,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因此,针对保险合同纠纷,在查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后,法院应在审理合同纠纷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案件事实,再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裁决。
交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骆冬英医疗费12230.76元,已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9063.86元,再给付3166.9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骆冬英误工费120天×145元=17400元、护理费60日×145元=87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3600元、营养费60天×20=1200元、伤残补助金129293.6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合计:165160.50元;2.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建公司承建临洮县杨洼路至××条建设项目第十五合同段工程。2020年10月10日,交建公司的施工人员骆冬英在工地拉水泥袋子时不慎掉入搅拌机料斗中,导致其受伤。骆冬英受伤后,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915.98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314.78元,合计医疗费12230.76元。骆冬英伤残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骆冬英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交建公司要求对骆冬英误工和护理天数等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骆冬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600元。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骆冬英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建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另查明,该伤害事故发生后,骆冬英起诉交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124民初24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交建公司赔偿骆冬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000元。交建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建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建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骆冬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和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对交建公司赔付骆冬英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告知,交建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交建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是投保单对免责的事项都没有详细明确的内容,平安保险公司给交建公司的保险单中没有免责条款内容,且交建公司否认平安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骆冬英各项损失按照甘肃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和双方认可的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为准。交建公司根据一审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向骆冬英赔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现交建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骆冬英医疗费3166.9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87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129293.60元,共计1633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高于交建公司已赔付骆冬英的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建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重新对骆冬英误工期限等的鉴定费用,因鉴定属重复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交建公司已赔偿骆冬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36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交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交建公司的施工人员骆冬英在合同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骆冬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结果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骆冬英的伤残赔偿金应为保险限额300000元乘以10%及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合理说明,交建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等于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对交建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骆冬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821.8×10%×20=67643.60元,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补助金为129293.6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骆冬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建公司已赔偿骆冬英的各项费用为101710.50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骆冬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1710.50元;
三、驳回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1000元,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2000元,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丽萍
审 判 员 南鹏飞
审 判 员 黄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军军
书 记 员 张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