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南苑市场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何永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卿,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桥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洮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被上诉人大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大庆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洮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向临洮建安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978138.23元;3.判令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向临洮建安公司连带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延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大庆路桥公司是大庆建设集团下设的子公司,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实际是大庆建设集团,随后其组建了一个EPC项目部,将该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了管道公司五处,管道公司五处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大庆路桥公司,大庆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桩号为AD018-AD110的土方防渗截水墙、椽梆围堰、素土夯填工程分包给了临洮建安公司。虽然表面上与临洮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的是大庆建设集团,但实际所有的工程施工管理及现场负责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方均是大庆路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中也明确约定“搞好施工管理,做到施工标准化、现场规格化,确保该工程施正过程中的对外宣传、与业主接洽等事宜(个人行为、经济往来、涉法事件除外)均以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标志”。另外,案涉工程款都以大庆路桥公司名义支付,且一审过程中,大庆建设集团始终没有发表自己的主观意见而是与大庆路桥公司意见一致。由此可见,大庆路桥公司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两个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工程款付款义务。2.本案工程并非固定合同价。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中多次明确约定合同价系暂定价格,最终工程款数额以实际计量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6690元。”第四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工程量以业主计量数量为准。”原合同书最后的补充条款第11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是指按合同约定完成本工程项目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后的暂定单价”;第12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大庆建设集团审定的价款为准。”第14条约定:“椽梆围堰、土工防渗截水墙两项单价为暂定,最终单价以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审核后的结算单价下浮27%作为这两项分包结算单价”。由于大庆建设集团拒不向临洮建安公司提供审定的价款,所以临洮建安公司只能全部按照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审核后的结算单价下浮27%后确定了本案工程款价格(即椽梆围堰下浮后单价为97.82元/m³、土工防渗截水墙下浮后单价为76.65元/m³、素土夯填下浮后单价为21.17元/m³。一审过程中,临洮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庆建设集团下设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EPC设计部、EPC工程技术部、EPC合同控制部及监理单位代表(即业主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五方汇签“《验收水保统计表》”,以证明临洮建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数额。首先,案涉合同中大庆建设集团指定的项目经理李建民在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量认证单》中亲笔标注,一审法院以《分包工程量认证单》、五方汇签《验收水保统计表》没有大庆建设集团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定临洮建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显然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大庆路桥公司隶属于大庆建设集团,以上五方汇签单中大庆建设集团下设部门及大庆路桥公司分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仅凭二公司单方否认就认定以上五方汇签单无效,显然于理不通。3.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一审过程中,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提出河北顺泰路桥有限公司与临洮建安公司分别承包了兰州--天水EPC总承包合同(临洮至渭源县段线路土建工程AC386-AD111水工保护工程椽梆围堰、防渗截水墙工程),但是河北顺泰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是该路段中AC段的工程,临洮建安公司承包施工的是该路段中AD段工程,两个实际施工单位之间没有任何交集。4.一审判决未将38份《分包工程量认证单》中确定的工程量认定为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并交付,之后当地突发洪水,将已经验收合格的部分土工防渗截水墙冲毁,大庆路桥公司与临洮建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临洮建安公司承揽了该部分维修工程,单价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审核价计算,工程量由路桥公司另外出具签证--即38份《分包工程量认证单》予以确定,依法应当另外计价付款。5.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实际是在2012年12月初已经完工了,临洮建安公司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同时,临洮建安公司还提交了那份有李建民签字的《分包工程量认证单》,李建民对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该份认证单不认可,故备注了一句“以五方汇签量即设计清单量、管道五处认证量为结算量”的字样。这里李建民标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由此可见,临洮建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进行验收结算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份。本案起诉之初,临洮建安公司放弃了实际结算时间,而是以合同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合情合理,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量认证单》及五方汇签《验收水保统计表》完全可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是一审判决对以上重要证据没有经过彻底查证,而是仅凭大庆建设集团及大庆路桥公司的答辩就予以排除,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无视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而以合同书中的暂定价款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显然与该法律规定不符。3.关于大庆路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与临洮建安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的相对人是大庆建设集团,但是实际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是大庆路桥公司,而且大庆路桥公司确实通过从大庆建设集团的下设子公司管道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临洮建安公司严格按照对方提供的图纸完成了施工,之后大庆路桥公司也向临洮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分包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大庆路桥公司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简单的以书面合同否认其主体地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大庆路桥公司辩称,一、大庆路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签订的主体为大庆建设集团与临洮建安公司,大庆路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所涉款项也是大庆建设集团而非大庆路桥公司支付,临洮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大庆路桥公司在本项目中仅是受大庆建设集团委托进行部分项目管理工作。二、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在2018年结算时已将暂定价确定为结算价,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是工程已经完工后补签的,临洮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的询问中已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年5月,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12月,合同签订时已完工程量已经确定,所以才在合同中明确签订了椽梆围堰的工程量为34440立方米,土工防渗截水墙为6339立方米,管沟原土回填为6500立方米,除此再无其他施工量,否则在合同中不可能准确、具体地约定工程量。关于椽梆围堰与土工防渗截水墙的单价,虽然在制式合同中有“单价暂定,最终单价以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审核后的结算单价下浮27%作为结算单价”,但在合同中还有“最终结算价款以大庆建设集团审定的价款为准”的约定。事实上,合同双方在2018年9月7日已对本案工程总价和已付款数额及应付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一致,即双方在工程完工近5年后,最终于2018年9月7日确定了合同单价及合同结算价。三、大庆建设集团与临洮建安公司2018年9月7日签订的结算文件,是针对本案工程价款与付款的最终确定性文件,并非临洮建安公司所称仅为明细对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如上所述,本案工程量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完成并确定,单价于2018年9月7日也已确定,本案在工程量和单价均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其他的结算资料并不是结算的必要材料。在结算文件上明确记载有结算金额2466900元的内容,该结算金额由临洮建安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宋建平签字并由公司盖章确认。综上所述,临洮建安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大庆建设集团辩称,同意大庆路桥公司意见。
临洮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连带给付临洮建安公司工程款4978138.23元;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连带给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为6722978.07元,10月27日至判决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4.9%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临洮建安公司与大庆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兰州--天水EPC总承包合同(临洮至渭源县段线路土建工程AC386-AD111水工保护工程椽梆围堰、防渗截水墙工程),签订依据: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兰州-天水EPC总承包合同文件。工程地点:甘肃省临洮至渭源。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临洮至渭源县段线路土建工程AC386-AD111:椽梆围堰34440m³、单价60元、工程款206.641万元,土工防渗截水墙6339m³、单价60元、工程款38.034万元,管沟原土回填6500m³、单价3.1元、工程款20150元,共计工程款246.69万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分七次支付工程款222.021万元。2012年10月19日付款20万元的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认证单载明椽梆围堰单价6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50万元的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认证单注明管沟原土回填6500立方米、单价3.1元,计价20150元,土工防渗截水墙6339立方米(380340元暂定)即单价为60元,合同付款申请单载明合同金额293.74万元。2013年2月22日付款30万元的附件合同付款申请单载明合同金额246.69万元,2013年12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工程款金额为246.69万元。2018年3月27日付款37.021万元附件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该工程实际完成金额246.69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37.021万元,累计金额222.021万元。2018年9月7日分包单位往来明细表载明合同金额246.69万元,结算金额246.69万元,已付金额222.021万元,应付金额24.6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洮建安公司与大庆建设集团、大庆路桥公司均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载明:1.椽梆围堰工程量34440立方米、单价60元、工程款206.641万元。2.土工防渗截水墙工程量6339立方米、单价60元、工程款38.034万元。3.管沟原土回填工程量6500立方米、单价3.1元、工程款20150元。三项共计工程款246.69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付款申请单、专业分包工程量认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总金额、单价与合同约定的数额除个别凭证有出入外,其他均与合同约定相符,且2018年9月7日盖有临洮建安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分包单位往来明细表》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结算情况均有明确的记载,该记载内容与约定亦相符,故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246.69万元计算,已付工程款222.021万元,还应付工程款24.669万元。大庆建设集团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临洮建安公司与大庆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临洮建安公司要求大庆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庆路桥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量认证单、五方汇签的验收水保统计表、合同外增加分包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造价说明因没有大庆建设集团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临洮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亦不予准许。临洮建安公司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计算起点的证据,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且工程款确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庆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临洮建安公司工程款24.669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临洮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7元,由大庆建设集团负担6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由临洮建安公司负担85919元,多交的案件受理费6088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洮建安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均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管道工程档案室调取,第一组证据为《管道工程预(结)算表案》(项目名称:兰州-成都第一标段),涉及桩号为AD001-AD110,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第二组证据有两项,一是兰成线一标段工程线路《水保调整变更工程预(结)算表》,证明新增工程的单价和工程量,可对应一审提交的38张签证单中的工程量确定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二是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线路水保审批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第三组证据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两册,证明图纸中对应的合同标号都是临洮建安公司完成的施工量,该施工量与提交的结算确认表、五方会签表一致,临洮建安公司的合同标号为92号,施工路段为AC386-AD111段。
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来自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管道工程档案室,经核实,证据虽与档案室存档文件一致,但档案室所存文件为复印件,其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是整个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表,在结算表上体现不出临洮建安公司施工的范围及内容,业主单位并未在结算书中盖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经核实,其与第一组证据相同,档案室只有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证明涉及改线的工程主要为AC段,与临洮建安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大庆路桥公司、大庆建设集团申请河北顺泰路桥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部分路段中的实际施工人刘兴波出庭作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其在案涉工程的AD段与临洮建安公司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因其签订的合同系完工后补签的,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所载的内容为准。同时提交《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兰州-天水)EPC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临洮建安公司不认可刘兴波的证言,认为二者不存在交叉施工的问题。对总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虽非原件,但均来源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管道工程档案室,属于大庆建设集团专门存放与工程有关的档案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可确定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的单价及施工内容,但不能证明临洮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故对单价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涉及临洮建安公司除案涉合同外增量工程确定问题,对其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与大庆建设集团、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LCX-1-025(1)-(2010)的《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兰州-天水)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大庆建设集团等公司作为联合体对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兰州-天水)进行建设。
2012年,大庆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临洮建安公司,临洮建安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双方补签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及《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兰州-天水)EPC总承包合同(临洮至渭源县段线路土建工程AC386-AD111水工保工程椽梆围堰、防渗截水墙工程)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第一项标题为“工程造价为暂定单价乘以工程量”,其中,椽梆围堰的工程量为“34440m³”,土工防渗截水墙的工程量为“6339m³”。第14项约定“椽梆围堰、土工防渗截水墙两项单价暂定,最终单价以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审核后的结算单价下浮27%做为这两项分包结算单价”。
另查明,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完工后,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EPC项目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下属单位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12日,对水工保护工程及水保调整变更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兰成1标线路水工保护《管道工程预(结)算表》中椽梆堰的审核单价为105元/m³,土工膜防渗截水墙的审核单价为134元/m³,素土夯填的审核单价为29元/m³。兰成1标线路《水保调整变更工程预(结)算表》的“编制(审核)说明”记载:“根据《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初步设计线路工程总说明补充报告》等文件要求,对兰成1标沿线水工保护及水土保持在初设基础上进行了二次水保补充设计,增加了适应黄土地区施工的椽梆堰及土工防渗截水墙等内容。另外,我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地方政府要求,对沿线线路水保进行了局部优化,在合同基础上设计调整增加了浆砌石、钢筋砼骨架及排水沟等水工保护形式工程量。”同时,在计算明细表工程第五项“素土夯填”备注项记载:“竣工总量565043m³,进入此项1632.49m³(桩号AE125+149m,AC258+73m),其余工程量含在椽梆堰综合单价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大庆路桥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认定问题。临洮建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椽梆围堰、土方渗水截水墙的工程量及价款都是暂定的,应该根据“五方会签表”(即《验收水保统计表》)确定工程量,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总发包方结算的价格下浮27%后计算价格。同时,在施工工程中,土工布是截水墙施工的必要材料应当单独付款;素土夯填作为椽梆围堰中必须施工的工程亦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大庆建设集团、大庆路桥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各分项单价均已确定,且临洮建安公司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认为,首先,临洮建安公司所主张的“五方会签单”实际为《验收水保统计表》,该表从形式看,没有经过合同双方正式签字、盖章确认,仅为部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从内容看,该表是对各标段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统计,统计项目中没有具体施工单位的备注,无法直观的区分所统计的工程内容系哪一施工单位完成,故本院对此表证明临洮建安公司的实际工程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中就“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约定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临洮至渭源县段线路土建工程AC386-AD111:椽梆围堰34440m³、土工防渗截水墙6339m³、管沟原土回填6500m³、暂定”。从该约定的表述方式及标点符号使用看,双方实际约定的工程范围应界定为:“椽梆围堰、土工防渗截水墙、管沟原土回填、暂定”,这个“暂定”所代指的内容应视为工程范围,而非工程量。只不过双方对前三项工程范围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对可能发生的其他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没有明确。而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再次界定了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此时,工程范围只有“椽梆围堰、土工防渗截水墙、管沟原土回填”三项,没有“暂定”或者“其他”的表述,说明双方对工程范围予以确认,且通过该条款再次确定了三项工程范围的工程量。因此,结合案涉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工程完工后补签、工程量在当时能够明确的具体情形,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根据该合同及《补充条款》载明的内容确定,即“椽梆围堰34440m³、土工防渗截水墙6339m³、管沟原土回填6500m³”。
其次,关于临洮建安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所施工的二次水保工程问题。根据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水保调整变更工程预(结)算表》中的编制说明所述内容,案涉工程因施工所在地土质原因及当地政府要求进行了二次水保补充设计,该设计所变更的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大庆建设集团EPC项目部与合同相对方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并未影响临洮建安公司与大庆建设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的施工范围。而从该结算表及其他文件看,亦无法确定临洮建安公司除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存在另行施工的情形。同时,临洮建安公司据此在一审提交的38张签证单中只有施工单位临洮建安公司自己技术人员的签字,没有现场监理、大庆建设集团的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临洮建安公司对该项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关于上述工程范围的单价问题,双方对“管沟原土回填”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椽梆围堰及土工防渗截水墙”的单价,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应当以“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审核后的结算单价下浮27%”计算。二审中,临洮建安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预(结)算表案》中签字盖章的单位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项目部”,经大庆建设集团确认,该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下属单位,故可视为该结算系其受上级单位指派所做,该表明细中的价格可视为《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北京中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审核后的结算价”。另,大庆建设集团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案涉《水保调整变更工程预(结)算表》中第五项“素土夯填”备注内容:除桩号AE125+149m,AC258+73m以外,其余工程量含在椽梆堰综合单价中,因“素土回填”系其完成项目,案涉工程“椽梆围堰”的单价应减去“素土回填”的单价。本院认为,《管道工程预(结)算表案》中的“椽梆围堰”系对该项工程价格作出的综合核算,而《水保调整变更工程预(结)算表》系针对兰成1标线路在施工中存在二次水保补充设计及施工而另行作出的结算,该结算中既有正常的“椽梆围堰”工程项,也有单独的“素土夯填”工程项,结合整个工程情况,单列“素土夯填”工程系针对二次水保的施工而作,其目的并非调整所有“椽梆围堰”工程项的单价,故对大庆建设集团调整该项价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橼梆围堰”的单价为105×(1-27%)=76.65元/m³,“土工膜防渗截水墙”的单价为134×(1-27%)=97.82元/m³。
最后,关于临洮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将土工布及素土回填两项单独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该种承包方式下,承包方的承包价格中包含了其所用材料和施工工艺的价格。土工布属于土工防渗截水墙施工项目中需用材料,该材料的价格已包含在施工的单价中,不应当另行计算,临洮建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素土回填”,临洮建安公司主张该项属于其施工过程的必备工艺,系其施工内容。大庆建设集团主张该项为其公司自行施工内容,与临洮建安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中没有单列“素土回填”这一项目,临洮建安公司未能提交能够确认其为实际施工方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单独的“素土回填”的施工项目。同时,按照临洮建安公司所主张,“素土回填”是其施工项目中的必备流程,案涉工程作为“包工包料”的承包工程,其最终核算单价应包括所需施工流程的所有价格,不需另行计算,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为3280056.98元(包括椽梆围堰的工程款34440×76.65=2639826元、土工防渗截水墙的工程款6339×97.82=620080.98元、管沟原土回填的工程款2015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系《分包单位往来明细表》,其实质为双方对往来款项的记录和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单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欠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20210元,故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59846.98元。
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对合同签订日期、工程交付日期意见不一,因双方均未提交交付日期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实际交付时间。鉴于案涉工程属于总承包方向分包单位分包的工程,该种工程一般在结算时都由分包单位完成施工后向总包单位提交分包工程结算表、再由总包单位汇总后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表。从二审提交的《管道工程预(结)算表》中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内容看,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EPC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0日在该表上签字盖章,故可确定在此日期前,案涉工程已交付,故本案可以该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管道工程预(结)算表》中发包方盖章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该日期为总工程的结算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底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大庆路桥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临洮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际由大庆路桥公司履行,其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大庆路桥公司与大庆建设集团属于关联公司,大庆建设集团承包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后,成立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EPC项目部,大庆路桥公司参加了EPC项目部的部分工作。而临洮建安公司施工的分包合同系与大庆建设集团签订,该合同应当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应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现临洮建安公司在一、二审中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系大庆路桥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大庆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曾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洮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9846.98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7元,由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05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7元,由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05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志明
审判员 赵学平
审判员 周珺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晶晶